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4號
TCHM,113,聲再,1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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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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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呈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告訴人吳宗霖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前,及同日在四平派出所內員 警對吳宗霖量額溫之照片作為新證據,依前揭2張照片顯示 吳宗霖髮線很高,倘額頭有受傷當明顯可見,且員警對吳宗 霖測量額溫時,亦無發現額頭有受傷情事,足見原確定判決 認定吳宗霖有「左額頭皮鈍傷血腫」之傷勢,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並無傷害犯行。㈡、聲請人提出吳宗霖於109年4月17 日在四平派出所內製作筆錄之照片作為新證據,依照片顯示 吳宗霖所穿著之襯衫袖口完好無破損,核與員警呂○淳於法 院審理所證述「吳宗霖之衣服算整齊無破損」等語相符,足 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吳宗霖拉扯、強推吳宗霖上車等 情,並非事實。㈢、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06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 4日中院平民鄉111訴906字第1120072916號函、國立臺灣大 學晶片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證明本案實為告訴人楊淇亦、 吳宗霖詐騙聲請人,以廢料充當晶片正品出售給聲請人,導 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損害,聲請人僅尋求 楊淇亦、吳宗霖出面解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剝奪楊 淇亦、吳宗霖行動自由2小時」之事實。㈣、聲請人提出同案 被告周盈輝拍攝告訴人吳宗霖於○○區守望相助隊石桌前講電 話之影片,及聲請人與告訴人楊淇亦在該石桌前對話之影片 與對話譯文作為新證據,依影片畫面及譯文資料顯示,吳宗 霖、楊淇亦均能單獨使用手機,且態度輕鬆自然,並無人身



自由遭受拘束之情形,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 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 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



審理單、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 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思 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童智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09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 告、告訴人楊淇亦指認聲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及嫌疑人對照表、本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9 年4月17日,發票人楊淇亦,金額160萬元,背面有吳宗霖 之簽名)、告訴人楊淇亦簽立之字據影本、告訴人吳宗霖 簽立之車禍和解書、聲請人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譯文2份 、聲請人與告訴人楊淇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額溫槍零件相關照片2張、簽立本票之地點照片2張、海 濱里守望相助隊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宗霖手持其駕駛執照之照片1張、聲請人提出 之運費單、稅單及銷售合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 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67803號函文並檢附110報案錄音 檔光碟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報案紀錄勘驗報告及 松竹路三段四平路交岔路口至臺中市清水區海濱里之GO OGLE地圖、同案被告周盈輝提出之案發當時之手機側錄影 片光碟及截圖、海濱里守望相助隊監視器截圖、原審勘驗 守望相助隊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錄音光碟、聲請人 提出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吳宗霖所提出與證人童 智坤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 ,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 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 人於本院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乃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 明。
(二)聲請意旨㈠雖提出告訴人吳宗霖之照片,欲證明吳宗霖額 頭並無傷勢,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傷害事實云云。然聲請 人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及時間,無法證明是否為10 9年4月17日當日所拍攝,且該照片是否有經修圖、美肌技



巧等亦無可得知。縱使可認為該照片確為案發當日所拍攝 ,且照片為原相機拍攝,無經過任何修圖、美肌等軟體修 改,然從照片之拍攝角度、光線陰影,均無法從照片中明 確看出吳宗霖之額頭有無傷勢。再者,告訴人吳宗霖於受 傷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至華生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 左額頭皮鈍傷、血腫(直徑3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血 (12x3公分)、右上臂挫傷瘀傷(12x3公分)、左大腿挫 傷瘀血(5x3公分)等傷害,有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華 生診所110年4月1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表、吳宗霖之就醫紀 錄各1紙在卷可參,亦徵吳宗霖並非僅有額頭受傷,尚有 四肢不等之挫傷。是聲請人所提之照片本身,與卷內其他 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 確實性」法定要件未合,而無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意旨㈠另提出告訴人吳宗霖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內,員警替吳宗霖量額溫之照片,主張若 吳宗霖之額頭有傷勢,則員警量額溫時應能發覺,顯見吳 宗霖之額頭並無受傷云云。然身體部位遭受外力壓迫時, 初時未必會呈現明顯紅腫,往往會隨著時間經過,血液沈 澱而出現紫紅色瘀青現象乃眾週知,並不違常情。且吳宗 霖至警局製作筆錄前,由員警例行性測量額溫,員警於測 量時未加以注意觀看亦屬可能,況吳宗霖係受有左額頭皮 瘀腫,在頭髮覆蓋下,除非特別出示與員警查看,或承辦 員警特意檢視,本難以肉眼目視發現,亦合情理,尚難僅 以員警未發現吳宗霖之傷勢即認定吳宗霖之額頭無傷勢, 不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四)聲請意旨㈡提出告訴人吳宗霖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四平派出所內之照片,主張從照片可見吳宗霖襯衫袖口 完好無破損,證明聲請人並無與吳宗霖發生拉扯,自無妨 害自由之情云云。惟從該照片中僅可看到吳宗霖之左側手 臂,並無拍攝到右側手臂,且吳宗霖之左手肘彎曲靠在桌 上,從肉眼並無從辨別袖口全貌狀態,聲請人所稱「吳宗 霖襯衫袖口完好無破損」,尚難採信。再者,對於吳宗霖 之襯衫袖口確有破損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說明 甚詳:「復參以告訴人吳宗霖所提出於案發當天穿著之襯 衫,袖口處有破損情形,有該襯衫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415頁),足見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吳宗霖間在上 開交岔路口確有發生拉扯,被告蔡思維亦有上前拉住告訴 人吳宗霖,雙方拉扯之力度既足以使襯衫袖口布料破損,



足見其等對告訴人吳宗霖拉扯之力道非輕。雖證人呂○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筆錄等過程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吳宗 霖的衣袖有無破損的情況(見本院卷第414頁);然經原 審勘驗四平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結果,告訴人吳宗霖當時 前往四平派出所時,雙手衣袖均捲起至手腕處(見原審卷 一第235頁),而上揭照片顯示,告訴人吳宗霖案發當天 穿著襯衫之破損位置是在袖口處,如經捲起,若非特別注 意自不易發覺;因此,證人呂○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 特別注意告訴人吳宗霖襯衫袖口處有無破損情形,與事理 並無違背,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告訴人吳宗霖之襯衫袖口沒 有破損,難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事實認定之依據」(見原 確定判決第14頁)等語。是聲請人徒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五)聲請意旨㈢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4日中院平 民鄉111訴906字第112007291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晶片鑑 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欲藉此證明本案源自聲請人遭告訴人 楊淇亦、吳宗霖共同詐欺,聲請人為取回貨款始與楊淇亦 、吳宗霖協商,並無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據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楊 淇亦與案外人童智坤鍾賢德間就額溫槍IC傳感器買賣, 而生之爭議,楊淇亦以被害人身份提告童智坤鍾賢德詐 欺,與聲請人無關,且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檢附之國 立臺灣大學鑑定報告,係聲請人與楊淇亦間因另案買賣契 約糾紛,亦與本案是否有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無必然關 係,聲請意旨徒就其他案件,逕以不當連結之臆測,合理 化聲請人之行為,而棄原確定判決依證據法則所為之論理 說明,顯無可採。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
(六)聲請意旨㈣提出同案被告周盈輝拍攝之影片與對話譯文作 為新證據,主張依影片畫面及譯文資料顯示,吳宗霖、楊 淇亦均能單獨使用手機,且態度輕鬆自然,並無人身自由 遭受拘束之情形云云。然從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 ,僅得判斷聲請人與吳宗霖楊淇亦2人有買賣額溫槍交 易之糾紛,且周盈輝所拍攝影片之地點在○○區守望相助隊 石桌前,時間為聲請人與吳宗霖楊淇亦在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發生追撞,及乘坐聲請人之自小 客車至清水守望相助隊之石桌之後,並非就案發當天從頭



到尾連續拍攝,尚無從就該影片得知是在何種情境下拍攝 。且吳宗霖楊淇亦遭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周盈輝蔡思維 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敘述甚詳, 並就聲請人所指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3 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再審之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 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 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 行,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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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