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號
TCHM,113,聲再,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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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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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殺人未遂案件案發時間為民國 104年1月31日早上9點,發生地點在彰濱秀傳醫院,而案發 時聲請人是在臺中龍安醫院接受強制治療,所以有不在場證 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明。聲請人於103 年2月14日及103年5月12日從彰濱秀傳醫院送至臺中龍安醫 院,再由臺中龍安醫院送至臺中監獄,法官未依職權調查有 利於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據,造成聲請人含冤莫明。為此,聲 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 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聲請人犯殺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刑前監護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 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1月31日當庭聽 取聲請人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 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 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 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 ,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 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 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 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 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 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 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為 實體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黃郁升之證述、證人潘郁淳之證述,再參以彰濱秀傳醫 院104年2月6日濱秀(醫)字第1040176號函所附事件過程紀錄 、證人黃郁升所受傷勢照片、鐵筷照片1張、彰濱秀傳醫院1



04年3月24日濱秀(醫)字第1040536號函所附聲請人病歷及聲 請人護理紀錄、彰濱秀傳醫院104年10月22日104濱(醫)字第 1041832號函所附證人黃郁升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 ,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接受強制治 療,有不在場證明,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 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聲請人於104年1 月31日係在臺中龍安醫院之記載,且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 月31日是在臺中龍安醫院乙節,顯然與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 決審理程序之供述及前揭包括被害人證述、秀傳醫院函覆資 料不符,聲請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證據, 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有不在場證明,顯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聲 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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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