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育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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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更字第50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琮(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自民國105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已達假 釋資格門檻三分之二時,方得○○○○○○○告知受刑人因刑法第7 7條第2項第2款不得予以假釋之處分,而後於112年7月4日由 矯正署該機關正式發函告知(彰監教字第11261004910號函 )。然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504號執行指揮書並無載 明註記上開事項,致彰化監獄陷於錯誤認定,此執行計算方 式顯有謬誤,請撤銷原執行指揮方式,並宣告受刑人不受該 法條之處分,以符合法治並維護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 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 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 刑矯正事務,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 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 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 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已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 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有 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執更字第504號執行指揮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 。惟檢察官依法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而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 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 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 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 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 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亦不因執行指揮書有無記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等旨 而受影響,更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 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如對法務部○○○○○○○認 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 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是以,受刑人執此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理由,爰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