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6號
TCHM,113,聲,3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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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憲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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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憲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憲鳴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 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日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1、87至89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 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態樣、侵害均為



社會法益、犯罪時間於110年1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各罪 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 表編號2-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2萬元),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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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