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9號
TCHM,113,聲,33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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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2年度抗字第821號),聲請
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 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 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 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 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提起 偽造文書案件(即91年度自字第144號),並附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9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嗣經原審 於92年8月29日分別裁定「自訴駁回」及「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92 年度抗字第819、8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 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不論 係「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均僅限 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之情況。聲請人雖聲請閱覽本院92年抗字第821號 案卷(含所調全卷),並准給予電子全卷,然聲請人為上開案 件之自訴人,其並不具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雖聲請狀上記載有2位代理人蔡英美陳敏秀,惟上開2人並 未檢附委任狀,且上開2人亦均未具有律師資格,俱非屬法 律上許可聲請檢閱卷宗、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脫漏補判。惟並未敘明本院92年度抗字第 821號裁定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及理由 ,且本院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抗告並未說明理由,嗣經 本院裁定限期補正,仍未補正,乃以聲請人提起抗告違背法 律上必備程序而裁定駁回,並未為實體審理,聲請人聲請脫 漏補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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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