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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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本院屬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森林法案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 、情節相同或類似,彼此之關連性較高,且附表編號1所示 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時間為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附表編號 2所示之故買贓物時間為000年00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 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加 計另定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 刑期之上限,暨參酌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表示「請法官減多一點,想早點回家」等語,另經本院寄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賴政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取森林副產物 故買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7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判決定應執行1年8月 犯罪日期 107/09/01 107/10/11 107/10/23 107/10/31 107/11/14 107/11/30 108/01/03 107/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81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8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33、3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33、34號 判決日期 112/01/11 112/0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13 112/07/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87號(113執緝341)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88號(113執緝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