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4號
TCHM,113,聲,31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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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靜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數罪,係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負責指示其他集團成員 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或將已收取之提款卡、詐騙款項轉交 集團上層成員,已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 檢警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 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17時17分、17時9分、17時20分、18時34分 110年11月2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 判決日期 112.10.26 112.11.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11 113.0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號(已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1號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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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