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6號
TCHM,113,聲,30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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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仲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仲益(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數罪,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係先行毆打被害人後,復另行起 意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罪情節、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 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 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邱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0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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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