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譯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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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觀諸聲明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資料,已可徵 其確實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曾接受治療、目前出院,需 繼續門診追縱之證明;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21日另至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診,其醫囑更明確載明: 「病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行子宮頸癌手術,術後於本院進行 後續子宮頸癌常規追蹤。需三個月進行一次婦科常規檢查。 術後有大腿麻痺宜持續復健。無法於獄中獲相同醫療處置」 等語(抗證1)。則依據上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聲明異議人目前之最新病況,是否尚不足以認定聲明異議人 因「無法於獄中獲相同醫療處置」,恐將因入監執行而有不 能保其生命之虞,原審法院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縱如原裁定所引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得先予入監執行, 進行健康檢查,而後如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再拒絕收監 ,或入監後另送往一般醫療機構醫治或保外就醫等情,但依 前述受刑人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規定之意旨,有無需如此週折,徒令受 刑人輾轉進出監獄、醫院,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請將原裁 定撤銷,逕行准許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原確定判決 為據予以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因傳拘無著,經執行通緝後, 於111年8月29日到署接受訊問時,提出診斷書與媽媽手冊, 陳明其已經懷孕29週,預產期111年11月14日,希望生產完 做完月子在再執行等語,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撤 銷通緝,發歸案證明,擇期傳訊。」嗣聲明異議人生產後2 月屆滿,以其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須為後續手術治療等情 ,聲請暫緩執行,經南投地檢署向法務部○○○○○○○○○○○函詢 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法務 部○○○○○○○○函覆:「依診斷書所示該員病症符合監獄行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二款拒絕收監之規定」等語,南投地檢署於1 12年2月2日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備查停止聲明異議人詐欺案 之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覆:「經本署核復…停止執行准 予備查案件,至少3個月進行一次…應派員查訪受刑人注意防 止再犯,並查明停止原因是否消滅」等語。執行檢察官乃持 續追蹤查訪,函請聲明異議人提供至臺中榮總就診之最新診 斷證明書,並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聲明異議人是否能自理生 活而適於入監服刑等語,待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6月21日 函覆:「聲明異議人目前子宮頸癌之治療結束,進入每3個 月追蹤檢查的階段,生活尚能自理」等語,而依聲明異議人 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現時之 治療方式,確實係以每3個月門診追蹤為主,尚難憑此作為 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南投地檢署乃訂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報到,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遵 期到案。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11日以自身罹患子宮頸惡 性腫瘤等情,向該署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函覆:「就台端 聲請暫緩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歸緝字第14號案 件刑罰一事,請儘速到署報到,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等語 。」嗣後,因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報到,經南投地檢署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16日核發拘票等情,有前揭機關函文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歸緝字第14號、1 11年度執聲他字第595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21號、臺中 地檢署112度執助字第2666號等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前於聲明異議人執行通緝到案時,查知聲明 異議人懷胎即將臨盆,即審核並指揮執行:「撤銷通緝,發 歸案證明,擇期傳訊。」延緩執行直至聲明異議人生產後2 月屆滿。嗣查知聲明異議人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須為手術治 療之情,法務部○○○○○○○○亦認其病症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拒絕收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即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經核復停止執行准予備查,執行檢察官乃持續追蹤查 訪,以查明停止原因是否消滅,直至聲明異議人手術治療結 束,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病況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所載,聲明異議人確實手術治 療結束,已出院,進入定期追蹤檢查階段,生活尚能自理, 是聲明異議人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之停止執行原因已消滅,南投地檢署訂於112年9月12日 上午9時30分報到,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遵期到案,此屬執 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難謂有何 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謂依所提上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目 前之最新病況,恐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虞,請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逕行准許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云云,惟停 止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聲明異議人尚未將上開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最新病況向檢察官陳明,檢察官 自無從裁量其病症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逕 向本院聲請准予暫緩執行,於法不合,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