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29號
TCHM,113,抗,12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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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程新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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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程新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旨略以 :抗告人另有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4號詐欺案件, 經判處1年2次、1年2月7次、1年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其犯罪日期均為111年10月19日、24日,顯然 符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4日前之犯行 均可數罪併罰之要件,另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 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案件,其犯罪時間 點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然原審均疏而未併,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 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 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 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 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 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4 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 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顯已綜合評價抗告 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等情狀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 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 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 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僅稱尚有其他確定判決未納入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祇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內為之。至抗告人倘有其他案件得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得待日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究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以抗 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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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