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13號
TCHM,113,抗,11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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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蔡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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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宇霖(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因原執行刑之接續執行方式,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罪責有 顯不相當」之要件,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爰聲請重新更定其執行刑。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檢察署)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嗣受刑人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惟原審法院 認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而未為實體審查。然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原審法院應將本件移轉於管轄 法院為之。因受刑人之相關文件及證據資料,均已提呈於原 審法院審查,並無備留,現遭駁回,受刑人已無相關證據與 文件,造成後續救濟更添困難,為此提起抗告。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規定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係針對刑事公訴案件而言 ,受訴法院如認無管轄權,不待當事人聲明,應依職權移送 有管轄權法院,刑事自訴及一般聲請案件則不包括在內。另 行政程序法係針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為確保行政機關 依法行政而制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自明 ,故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係針對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 所作之規範,不包括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審查。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10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將上開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再向法院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乙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8 日以彰檢曉執強112執聲他1355字第1129057682號函(下稱 彰化地檢署函文)回覆略以:「…台端聲請就①案(即A裁定 )與②案(即B裁定)裁定重新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依法不應准許」等旨,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上 開彰化地檢署函文存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 於彰化地檢署函文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 然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主張本件異議應為 移轉管轄之裁判等語。然本件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為一般聲請或聲明事件,不屬於刑事公訴案件,要無刑事訴 訟法第304條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事 項,亦非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行為,並無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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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