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3年度,2號
TCHM,113,侵上更一,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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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奕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08號),提起上訴,前經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奕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奕可為未滿14歲男童AB000-A000000(民國000年0月間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乾爸,於民國000年0 月間起,若A男父親AB000-A000000B(下稱B父)假日須至外 地工作,張奕可會將A男帶返其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並代為照顧A男生活起居。張奕可於110年4月2日 晚間,受B父之委託,於清明連假期間照顧A男,而騎乘機車 搭載A男返回上址住處。詎張奕可係成年人,明知A男係未滿 14歲之兒童,竟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 時至11時之間某時,見A男裸身穿著米菲兔浴袍先已躺臥在 床未動彈,認為A男業已就寢,遂利用其熟睡不知抗拒之情 形,以手伸進其浴袍內握住A男陰莖並上下撫摸,A男因感覺 疼痛,倒吸一口氣後,轉身背對張奕可(起訴書誤載為A男 ),張奕可(起訴書誤載為A男)始未繼續。嗣A男之繼祖母 AB000-A000000A(下稱C祖母)於翌日返回臺中地區,要求B 父將A男接回其住處照顧,當C祖母為A男洗澡之際,發現A男 陰莖紅腫,經詢問A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B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詳。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奕可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 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A男 於被告犯罪當時,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據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男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 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 以擇定之代號即A男相稱。另告訴人B父、C祖母分別為被害 人A男之父、繼祖母,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等真實姓名,亦 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A男之確切身分,故而未將告訴人B父、 C祖母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 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B父、證人C祖母於偵查、原審所為 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 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證人即被害人A男 、證人即告訴人B父、證人C祖母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79頁) ,本院認為上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無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 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0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受告訴人B父之 委託,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A男返回上址住處,及被害人A男 於洗澡後,有穿著米菲兔圖樣之浴袍上床就寢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11 0年4月2日當天我確實有幫忙照顧被害人A男,我有看到被害 人A男身上有傷痕,根據我以前照顧被害人A男的經驗,他身 上都會有傷,有的是被揍的,有時候是他自己抓傷的,如果 有別人對被害人A男比較好,他就會跟那個人比較親近,但 是被害人A男比較不黏他父親,因為他父親曾經對被害人A男 家暴過;案發當時被害人A男已經在就讀小學了,我跟被害 人A男之間並無仇恨,我不知道被害人A男為什麼會說我撫摸 他的陰莖,但是他在小學一年級時,曾經因為摸了同學的下 體又怕被父親責備,就說是我教他這樣做;我在平時照顧被 害人A男時,就發現他有時候會去拉自己的生殖器,不管是 穿著褲子還是只穿著內褲的時候都發生過,而在我幫他洗澡 的時候,我會叫被害人A男自己把陰莖翻開來洗乾淨,但在 案發時間前後,我並沒有發現被害人A男的陰莖特別紅腫; 我有跟被害人A男說如果剛洗完澡身體還沒乾,可以先穿著 浴袍而不穿內褲,但等到身體乾了以後,還是讓他把內褲穿 起來,案發當天被害人A男也不是一直只穿浴袍而沒穿內褲 云云。
二、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害人A男於事發當時,除穿著米菲兔 浴袍外,尚有穿內褲,此由證人C祖母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 詞即可知悉。前揭關於被害人A男是否有穿內褲之情節,既 係被害人A男向C祖母所為轉述,且C祖母應無可能偏袒被告 ,足認被害人A男所指控被告以手伸進浴袍並握住陰莖上下 撫摸等情,顯不可能,而為虛構。又被害人A男前往驗傷時 間距離案發日期已隔1月有餘,依據主治醫師函覆資料顯示



,患部大都於一至二週痊癒,且說明「外力搓弄包括手淫行 為不當或病童自己搓弄,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對照被害 人A男於原審作證時謊稱從未看過A片,應可合理懷疑被害人 A男陰莖紅腫疼痛係其自行搓弄所造成,與被告無關。而被 害人A男曾向其父親誣陷被告教其掀女生裙子,則本案顯係 被害人A男為掩飾其自行搓弄陰莖導致發炎,擔心遭父親責 罵,而再次誣陷被告。況被害人A男先於被告就寢,當時房 間內電燈已經關閉,兩人亦未交談,被告並不知悉當時被害 人A男尚未睡著,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乘機猥褻罪或加重強制 猥褻罪等語,資為辯護。
三、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男為乘機猥褻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  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乾爸,他跟我爸 爸是好朋友,乾爸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他摸我小雞雞,何 時發生的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他2樓房間;當天是星期五( 即110年4月2日)晚上,乾爸到我住處載我去他家,他把機 車停好後,乾爸直接帶我到2樓他的房間;床旁邊是桌子, 我睡在手繪現場圖中打星號的位置(靠牆),乾爸睡在打圈 圈的位置;我不記得當天我們幾點關燈睡覺,我當時穿有點 像毛巾,長長的,可以當衣服,還有一個兔子帽子那邊還 有耳朵,那件衣服是一整件套上去的,有腰帶可以綁,我裡 面沒有穿衣服、內褲,乾爸說我們都是男的,有什麼關係; 乾爸摸我小雞雞那天,他用手機看影片,影片裡有男生、女 生,都沒有穿衣服,影片中的男女有抱在一起,也有發出聲 音,我聽到感覺很吵,他在看影片的時候,他的手伸進去被 子裡面,從我穿的像毛巾的衣服裡面,摸我的小雞雞,他的 手握著我的小雞雞,上下上下的摸,當時我是醒著,乾爸也 知道我醒著,他摸我之前,沒有說要摸我,我不知道乾爸這 樣摸多久,我當時感覺很痛,我有倒吸一口氣,沒有說話, 我轉過身,不理他,側躺背對乾爸,乾爸就沒有再繼續,然 後我又翻成平躺的姿勢,乾爸說這樣很熱,他就抱著我睡等 語(見110他3708卷【下稱他卷】第49至5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警察及檢察 官說被告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我都稱呼被告為乾爹,我那 天穿可以當毛巾,也可以當衣服,長長的像毛巾那一種,藍 色的上面有兔子的衣服,衣服裡面沒有穿內褲,是被告叫我 不要穿,他說早上起來他會幫我穿內褲,被告直接伸進去衣 服裡面摸,直接摸到小雞雞,被告在摸之前沒有經過我同意



,突然間就伸手進去,他是一直握著上下的摸,我有倒吸一 口氣轉過身不理他,之後他就沒有再摸我;被告是在房間床 上摸我,我是躺著,被告也是躺著看手機,手機內容裡面有 男生、女生沒穿衣服抱在一起,有放出聲音,我那時候還沒 有睡著,我聽到影片聲音很大聲,轉過去不理他,後來一下 下就沒了,我就轉回來,他就有放小聲,被告當時摸我的時 候,他知道我還沒有睡著,因為我眼睛張開著,臉朝天花板 平躺,所以我覺得被告知道我還沒有睡著,被告是在我平躺 的時候,摸我的小雞雞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4、253至2 55、260至261頁)。
⒊觀諸證人即被害人A男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 其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包括在被告住處洗澡後,並未穿著上衣、褲子及內褲,僅 穿著類似毛巾之衣物1件,嗣2人上床準備就寢,被告躺在床 上使用手機觀看影片時,以手伸入被害人A男之衣服內,握 住被害人A男之陰莖並上下撫摸,被害人A男倒吸一口氣後, 轉身背對被告等證述內容,前後所言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 疵可指。而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年僅7歲,生活經驗單純,若 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被害事實,應難以證述如此詳盡一致。 參以被害人A男與被告以乾父子相稱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110偵25408卷【下稱偵卷】第23頁),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B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常帶被害人A男出去玩, 因為被害人A男喜歡被告,他才自稱說他叫乾爸,案發之前 被害人A男與被告關係蠻好的,就我觀察,被害人A男是喜歡 與被告相處的,也主動跟我提過想要去被告住處玩,之前被 害人A男在學校掀女同學裙子,他說是被告教他的,我有打 電話給被告求證,被告說沒有,我有責罵被害人A男說怎麼 可以亂說話,被害人A男說他會怕,有跟我說他是說謊的, 是我另外一個朋友教他的,後來這件事情並沒有影響被告與 被害人A男之感情,之後被告還是接被害人A男去他住處照顧 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8、280至283頁)。可知本案發生 之前,被告與被害人A男間之感情甚佳,之後雖曾發生被害 人A男指稱被告教導其掀女同學裙子、惟為被告所否認一事 ,然兒童為逃避處罰、擔心責罵、尋求大人關注或保護因而 發生說謊行為,實為幼童時期常見之教養難題,被害人A男 事後雖因此遭到告訴人B父責罵,然此僅係被害人A男與告訴 人B父間之親子衝突,應不致於影響被害人A男對被告之喜愛 。此觀被告此後仍願意繼續照顧被害人A男,並自稱其與被 害人A男感情良好(見他卷第85頁),足認上開事件並不足 以令被害人A男與被告產生重大嫌隙。再查,被害人A男尚未



年滿16歲,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11 0他3708不公開卷【下稱他卷不公開卷】第31頁)可參,其 上開證述雖依法律規定不得具結,然被害人A男於110年4月1 6日、同年4月20日業經2次社工訪視,此有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臺中市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在卷(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至6、7至12頁)可參,復有歷經 偵審程序作證之經驗,對於陳述內容將使其與被告之關係生 變,並使被告身陷刑責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害人 A男應無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為前述 證詞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案 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 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直接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後, 認定該等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 所述之真實性,自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經查:
 ⒈被告對於被害人A男洗澡後,係穿著米菲兔圖樣之浴袍上床就 寢,並未穿上衣與外褲,及被告上床就寢後,有以手機觀看 影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不諱(見他卷第85頁;原審卷第45、133頁;本 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大致相符。此外,被害人A男所稱其於案發當日所穿著 類似毛巾、藍色、附帶帽子、其上有兔子圖樣之衣物,已由 被告交付米菲兔圖樣藍色浴袍1件扣案為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及米菲兔圖樣藍色浴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79至83、89 頁;原審卷第31頁)可參,亦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前揭所稱 其於遭受被告乘機猥褻時所穿著衣物之款式特徵相互一致, 益徵被害人A男上開指訴之前提事實應非憑空虛捏,當屬可 信。
⒉另關於被害人A男穿著上開米菲兔圖樣之浴袍時,其內並未穿 著內褲一事,已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佐以證人即告訴人B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



人A男平時在家並無不穿內褲睡覺之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2 84頁),則以被害人A男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之稚齡,僅穿著 連帽浴袍而未穿著外衣,甚至亦未穿著內褲就寢,應非依其 年齡之一般生活習慣,此等事實恐已逸脫於被害人A男日常 經驗之外,如非確有其事,衡情自難由幼弱之被害人A男憑 空杜撰而來,堪認被害人A男指證其當時係應被告之要求而 未穿著內褲乙節,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於原審第2次 準備程序時雖改供稱:被害人A男當時係穿著內褲云云(見 原審卷第133頁),應非真實。至證人C祖母於偵查、原審雖 均證稱被告要求被害人A男不要穿內褲,但被害人A男說不行 ,他要把內褲穿起來(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262頁), 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A男案發當時有穿內褲一情,然證人C祖 母案發時並不在場,且係聽聞自被害人A男而來自屬傳聞證 據,且已經本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其沒有穿 內褲,是被告要求其不要穿內褲(見他卷第51頁;原審卷第 253頁)明確,並就證人C祖母所述上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你有無跟阿嬤〈即C祖母〉說乾爸叫你不要穿 內褲,但是你還是想要穿,後來就有穿,還是你有穿內褲睡 覺?)我說我想穿而已(見原審卷第254頁),是以,證人C 祖母所為被害人A男有穿內褲之證述內容,不無可能係因受 證人即被害人A男表示其想要穿內褲之印象而受影響,自仍 應以親身經歷之被害人A男所為證述內容接近事實,較堪採 信。被告辯護人以證人C祖母所為被害人A男有穿內褲之前揭 證述內容較具可信度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取。
⒊依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乾爸摸我小雞雞讓我很痛 ,我有注意到我上廁所時,小雞雞很痛,有一點點紅,(提 示驗傷單)是在我龜頭前端包皮包覆的裡面有紅紅的,我不 知道我的小雞雞痛了多久,我回到住處後,有把這件事情跟 阿嬤(即C祖母)說,當時她來臺中,我記得她在臺中待超 過3星期,4月22日回去臺東,我是在阿嬤來臺中的第1天或 第2天,在晚上吃飯的時候跟她說的,我說有一件不妙的事 情,乾爸摸我的小雞雞,阿嬤就說以後不要再去了;我有跟 阿嬤說我尿尿會痛,我跟她說的時候,我的小雞尿尿的時 候還會痛,阿嬤有給我擦藥,沒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見他 卷第49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摸我的小雞雞 時,是大力的去拉扯,我當場很痛,後來小雞雞有受傷,腫 腫的,早上起來尿尿感覺會痛,如果沒有尿尿,會有一點點 痛,尿尿會痛是從乾爹摸我之後發生的;我回家的時候,沒 有跟爸爸說乾爹摸我的事情,因為我不敢講,阿嬤回來的時 候,我有跟阿嬤講我小雞雞會痛的事情,是因為阿嬤幫我洗



澡的時候看到的,阿嬤有幫我擦藥,擦完藥之後我的小雞雞 有好一點,後來姑姑帶我去驗傷以後,擦完醫生給我的藥, 就不會痛了,我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到我驗傷距離多久,應 該有超過一個月,這個當中我的小雞雞都還是會痛,這段時 間阿嬤沒有帶我去看醫生;我第一次跟阿嬤講到被告對我做 不禮貌的事,是因為阿嬤洗澡時,看到我的小雞雞紅腫紅腫 的,是我在客廳的時候,阿嬤問我的,我就說被告有對我做 不禮貌的事情,不是在洗澡的時候跟阿嬤說的,之後阿嬤先 跟社工講,社工有去訪視我,我有跟社工講當天發生的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7、249至252、259頁)。是依被害 人A男前揭指訴,可知被害人A男於案發後隔天上午在上廁所 時,即已發覺生殖器有疼痛及紅腫之情形,待返家之後,C 祖母在為被害人A男洗澡時,亦有發覺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紅 腫,經被害人A男向C祖母告知其遭被告撫摸生殖器,C祖母 遂當場表示以後不要再去被告住處,並自行替被害人A男擦 藥,使被害人A男生殖器疼痛或紅腫情形稍有好轉,其後直 至其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前,被害人A男均未針對生殖器 疼痛不適一事前往醫院就診。
 ⒋另據證人C祖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清明連假的第2 天或第3天,應該是星期六或星期日回臺中,我叫告訴人B父 將被害人A男帶到臺中我的住處;被害人A男有跟我說他的陰 莖不舒服,他坐在那邊一直抓他的陰莖,我問他陰莖怎麼了 ,他說他被乾爹摸,我沒有問的很清楚,他也沒說乾爹怎麼 摸他,我晚上幫他洗澡時,他的陰莖包皮裡面那層都紅紅的 ,還有一顆一顆的,有一點腫,我有幫他擦藥,沒有就醫, 幫他擦了4、5天;被害人A男說他去洗澡,他要穿內褲,乾 爹叫他不要穿,後來他跟我說「阿嬤,乾爹抓得很用力,很 痛」,我問他怎麼不跟乾爹反應,他說不敢說;我有把告訴 人B父叫來我家,說那個乾爹怎麼會對被害人A男做這件事, 他也愣住,說要去問被告,我說不用了,他一定不會承認的 等語(見他卷第65至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平常 住在臺東,偶爾會回來臺中,就會把被害人A男帶到我的住 處照料,清明節那段時間,被害人A男都跟我一起住,都是 我幫他洗澡;被害人A男坐在沙發那邊一直抓他的陰莖,之 後我們就去洗澡,我看到陰莖紅紅腫腫,幫他洗他說會痛, 我說你這邊怎麼腫腫的,為什麼會痛,他說是乾爸給他抓的 ,他洗澡洗好,乾爸叫他不要穿內褲,他說我們都是男孩子 ,明天我再幫你穿;被害人A男說被告應該是在看A片,小孩 子不懂在看什麼,家裡有他爺爺藏放在抽屜裡的那種A片, 他就去拿出來跟我說乾爸都在看這個,他說乾爸有摸他的小



鳥,很用力給他抓,抓得很痛,我說你為何不跟乾爸說不能 這樣,他說他不敢講怕他打;我發現被害人A男的陰莖有紅 腫,家裡有消炎的藥膏,我有幫他擦藥,這次我在臺中大概 待了兩個多禮拜,幫他擦了3、4次藥,有一點改善,被害人 A男之後沒有再跟我反應他有在痛,我就沒有再擦,我想說 大概是好了,之後是我女兒即被害人A男的姑姑帶他去驗傷 ,驗傷的時候還是驗出有紅腫,我女兒有告訴我,所以應該 還沒有完全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3、266至271頁)。 是以,依據證人C祖母前揭所述,其在為被害人A男洗澡時, 發覺被害人A男之陰莖紅腫,且被害人A男表示疼痛,經C祖 母詢問緣由後,被害人A男即向C祖母訴說其遭被告大力撫摸 陰莖之情形,此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自陳其向C祖母透露本案 事發經過及其後如何處置生殖器紅腫疼痛等情,互核一致, 當可採信。
 ⒌而就本案揭露過程及報案時間等情觀之,依證人C祖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想說要來告被 告,4月16日才通報性侵害案件,是因為剛好社工曾○亞到家 裡來,我想一想不行,我如果沒有公布出來,會有下一個小 朋友受害,我才決定要跟社工講這件事情,當時是她要回去 了,踏出我的家門時,我才跟她講這件事情,之後再跟告訴 人B父說我有跟社工講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5 、270至271頁)。證人即社工員曾○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一開始是因為告訴人B父對被害人A男有不當管教的議題, 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下稱臺中市家防中 心)委派我們每個月進行一次例行家訪,問的都是有關被害 人A男的爸爸有沒有不當管教的事情;110年4月16日不是第 一次家訪,那天一開始訪視的時候,C祖母沒有直接提到被 害人A男有被猥褻的事,訪視即將結束而我要離開時,C祖母 在門口先請我跟告訴人B父反應可否不要讓孩子到乾爹那裡 被照顧,我詢問C祖母為何這麼希望我去跟爸爸談,一問之 下C祖母才說懷疑孩子有被性猥褻的狀況,因為我覺得有通 報的義務,所以我再返回家裡跟被害人A男做訪視,向被害 人A男確認是否真的有這件事情,被害人A男一開始是比較有 疑慮而不願意告訴我,C祖母有鼓勵被害人A男說社工是可以 協助跟幫忙的,他才願意陳述事件的經過,被害人A男當時 是說他穿衣服時,對方要求他不要穿內褲,他順著腿往上摸 他的生殖器,並有搭配他的手勢動作,被害人A男當時沒有 講名字,他有說是爸爸的朋友,那是他的乾爹,訪視內容有 記載被害人A男說乾爹不讓他穿內褲,他那時候沒有跟我說 最後有沒有穿內褲,我也沒有問;我不太記得他們有沒有同



意通報這件性侵害案件,但是我有跟C祖母解釋說我的責任 是必須要進行通報的,然後我當晚就進行責任通報,我在通 報表上寫的,都是我從C祖母還有被害人A男那裡聽到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由上開證人C祖母、曾○亞之證 詞可知,本案係C祖母出於避免其他兒童受害及防止告訴人B 父再次將被害人A男交付被告照顧之目的,因而於110年4月1 6日將此事告知進行例行家訪之社工員曾○亞,顯非被害人A 男亟欲追究被告刑責而主動揭發本案。再者,C祖母於110年 4月之清明連假期間,知悉被害人A男遭被告猥褻之事後,雖 未立即報案或告知告訴人B父,然因本案性侵犯罪之加害者 並非全然之陌生人,而是與告訴人B父具有相當程度交情之 朋友,一旦對外揭露爆發,恐將危及告訴人B男與被告之朋 友情誼,及被害人A男與告訴人B父之父子親情,自當謹慎以 對而多所顧忌。況且縱連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遭遇性侵害案件 ,仍因顧慮影響原有生活、擔心證據不足不被採信、害怕加 害人報復、不願他人知悉名節受損、擔憂從此遭人貶低輕賤 、相應而來之冗長司法程序、家庭和諧等因素,最終決定息 事寧人而未告知他人或報警追訴,遑論本件被害人A男年僅7 歲,其就犯罪過程所為指訴更易遭人誤解為童言童語或受人 引導而不被採信。從而,C祖母在此情境脈絡下,主觀上認 為被告不會輕易認罪,又擔心年紀尚小之被害人A男反而遭 受異樣眼光及二次傷害,甚至間接衝擊被害人A男與告訴人B 父間之親子關係,故而並未於第一時間緊急就醫驗傷、報警 處理或向告訴人B父告知上情,仍不得遽謂與常情有違而不 足採信。
⒍再參諸證人即社工員曾○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詢問 被害人A男時,他沒有特別表現出比較激動或是落淚等外顯 情緒,但是他有比較遲疑一點,我說的「遲疑」是指考慮, 我沒有特別去詢問他遲疑的原因,我服務的時間滿長的,被 害人A男有時候在提到比較嚴肅的話題時,他都是停頓一下 ,我當時自己的評估覺得他在思考要不要跟我說這件事情, 他對事情的表達是很清楚的,整個過程他講得非常清楚;我 從一開始訪視被害人A男到今年7月是滿2年,被害人A男就事 情的理解力跟表達能力,與他現在這個發展階段是可以跟得 上的,沒有遲緩或是理解有誤的情形,我在訪視這段過程中 ,並未發現被害人A男有說謊,經我瞭解後都有這些狀況等 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7頁)。是依社工員曾○亞基於長期 以來與被害人A男之互動,以其對被害人A男之心智狀況、陳 述能力、人格特質之瞭解程度,以及其在過往家訪過程中, 並未發現被害人A男有說謊或虛構事實之情形;且其根據被



害人A男陳述被害過程之詳盡程度及情緒反應,認為其所述 應確有其事,旋於家訪結束後,於當日即110年4月16日20時 42分許通報臺中市家防中心乙節,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 卷(詳他卷不公開卷第5至6、17至18頁;原審卷第61頁)可 參,更加可以證明為真實。
 ⒎而臺中市家防中心接獲上開通報後,於110年4月20日13時30 分許,由臺中市家防中心社工員陳○堯在被害人A男所就讀之 國小進行訊前訪視,評估認為適宜進入減述程序,因尚須整 理資料,並配合工作時間及被害人A男家屬擔心過早告發而 可能造成被告前來騷擾等因素,故未立即安排驗傷及製作筆 錄等情,此經證人陳○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300至301頁)。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0年5 月7日報請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同日製作被 害人A男之警詢筆錄及溝通驗傷,並隨即由檢察官於同日進 行複訊等情,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 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在卷 (見他卷第3至7頁;他卷不公開卷第7至11、15至16頁)可 參。而被害人A男於110年5月7日11時4分許,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驗傷結果, 確有包皮包覆龜頭處紅腫之傷害乙情,此有台中慈濟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見110偵254 08不公開卷【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他卷不公開卷第 51至54頁)可參,並經醫師李豐佑診斷認為:「……患童當日 就診表示生殖器疼痛,經檢視其包皮遠端覆蓋龜頭處呈現環 狀腫脹,觸碰有明顯疼痛,研判為發炎致纖維環腫脹,可能 與外力搓弄導致慢性發炎相關(無法排除)」、「⒈病童至 本院急診,表示生殖器疼痛,自述是遭人摩擦下體所致,並 未清楚交代持續時間……⒊病童之包皮遠端纖維環發炎腫脹, 可為急性發炎,包括近日之外力、創傷或個人衛生習慣導致 之細菌感染均可造成,亦可為慢性發炎,包括反覆搓弄(自 己或他人為之)或反覆感染所致。以當日病童生殖器外觀來 看,臨床上並無法清楚判斷其屬於急性或慢性發炎,然而外 力搓弄包括手淫行為不當或病童自行搓弄均無法排除其可能 。⒋醫療處置可給予外用抗生素藥膏治療,配合個人衛生習 慣及清潔,患處大都於1至2週痊癒。⒌臨床上無法清楚判斷 (即原審函詢問關於本件可否判斷被害人A男包皮遠端覆蓋 龜頭處環狀腫脹發炎之情形,已持續多久之時間?及係多久 以前之行為,一次性或不同時日反覆多次行為所造成?), 須配合病史詢問調查」等情,亦有110年5月26日、111年3月



23日病情說明書在卷(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9頁;原審卷第17 3頁)可參。足認被害人A男所受前揭傷勢,確有可能係因外 力不當搓弄所造成,亦無法排除係已持續相當時間之慢性發 炎,自不能僅因本件驗傷距離被害人A男指訴遭被告乘機猥 褻之時間較遠,即可遽認被害人A男所述與事實不符。再依 前述病情說明書所載,此類發炎情形若予以適當之抗生素藥 膏治療,雖可於1至2週內痊癒,然被害人A男於110年5月7日 至台中慈濟醫院驗傷之前,僅有自行擦藥,並未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C祖母證述如前;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嬤有幫我擦藥 ,擦完藥之後我的小雞雞有好一點,後來姑姑帶我去驗傷以 後,擦完醫生給我的藥,就不會痛了,我不知道發生這件事 情到我驗傷距離多久,應該有超過一個月,這個當中我的小 雞雞都還是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及證人即 社工員陳○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校訪那天(即110年4 月20日)問被害人A男生殖器會不會疼痛,他有說尿尿的地 方會痛,驗傷結果也有開立外傷藥物,傷勢部分,我主要問 他什麼時候會痛,他說尿尿的時候,C祖母幫他擦藥以後, 疼痛的狀況會比較改善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 。依此觀之,可見C祖母於110年4月初開始為被害人A男擦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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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