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 素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攸帆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133號諭知無罪在案。雖上訴人於起訴時未陳明「 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經原告聲請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上訴人於 原審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已明白記載:「被告所涉 過失致死案件,如經鈞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則原告聲請將本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原審 附民卷第23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其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審理,乃原審未查,於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未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而逕以刑事判決無罪 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 自難謂無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是本件上 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 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述同法第490條規定,同法第369條第1項自應為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而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 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為限,似與本件情形不符,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 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業 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 判決(亦如前述),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 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 的等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 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