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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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吳孟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吳孟倉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 ,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 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及捲菸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等第二、三級 毒品(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高速擦撞前方蘇民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賴泰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2人均未 受傷)、張○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鍾○○(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張○娟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 肋骨骨折併氣胸、急性呼吸衰竭、抽搐、肺炎、左鎖骨骨折 、泌尿道感染、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及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左 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鍾○○受有右手小指及右腳踝擦傷、肛 門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吳孟倉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 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仍踩油門往前方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2段與東谷路交岔路口高速行駛,因而擦撞前方葉雅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柯婷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汪○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妹妹汪○琪,致葉雅瑜受有頭部外傷、後軀 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柯婷翎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挫傷、 左腳第一腳趾骨骨折、前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汪○娟受 有左肘擦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左前臂擦挫傷;汪○琪受 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詎吳孟倉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可以預見連同兒 童鍾○○在內多人受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致重傷逃逸之單一犯意, 駕車往前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棄車步行逃離。三、案經張○娟之夫及鍾○○之父鍾○元委由蕭智元律師、李國源律 師告訴及葉雅瑜、柯婷翎、汪○娟、汪○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吳孟倉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茲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參,又檢察官上訴書表明: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量刑部分」,有其上訴書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亦釐清上訴範圍不 包括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是以,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事實認定及量刑部分,不及於沒收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或併於 審理時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183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5441卷【下稱偵卷】第26至36、387 至389頁;原審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03至107、188至18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民豊、賴泰佑、被害人張○娟之 弟張○霖、告訴人葉雅瑜、柯婷翎、汪○娟、汪○琪於警詢時 及告訴人鍾○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9至54、61至64、68至70、74至75、80至83、351至352 頁;112他1136卷【下稱他卷】第59至63頁),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 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彰化基督教醫 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彰化基督 教醫院112年10月1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26號函 、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見偵卷第59、65、71、77、85、 111至129、135至147、155、181至233、239、331至334、34 3至347、355、357、411頁;他卷第65、67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除原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外,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該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 及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等事由,被告本案係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其於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第1項 第4款規定,均成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依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即足(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事由),而被告本案相關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害人張○娟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鍾○○、葉雅瑜、柯 婷翎、汪○娟、汪○琪)。
㈡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同條 第86條第1項規定,除就上開規定做部分文字增刪用語外, 另增加多款加重事由,且法律效果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固 較為有利。惟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 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 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 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 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 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 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 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雖係無照且 施用毒品駕駛,為了避免雙重評價,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害人葉雅瑜、柯婷翎、汪○娟、汪○琪)、肇事 致人重傷逃逸罪(被害人張○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害人鍾○○)。公 訴意旨就被告對被害人鍾○○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未論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原審、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本院卷第101、1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害人張○娟)、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害人鍾○○)。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被害人鍾○○ )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 害人張○娟)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鍾○○、葉 雅瑜、柯婷翎、汪○娟、汪○琪)之2罪,原審另贅載復犯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害人張○娟),有重複 評價之虞,尚有未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除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外,另同時有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致重傷逃逸之故意,原審漏未論述,亦有 未洽;被告直承與朋友間因金錢問題吵架,心情不佳,遂服 用毒品駕車在馬路上亂飆,發生撞車事故後,並未停車救護 ,並將車棄置在路邊,想找地方自殺(見偵卷第30、281頁 ),僅因其自身情緒控管不佳,為宣洩負面情緒,遂於服用 毒品後駕駛車輛於馬路上橫衝直撞,導致多名無辜民眾無端 受傷害、受累,其中被害人張○娟並因此受有重傷害,復原 之路漫長,原本幸福美滿家庭遭逢巨變,著實令人同情,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輕;另原審就被告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亦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請求鑑定,暨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節。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次鑑定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復稱:依據卷內之影像資料難 以判斷被告小客車之行駛距離與時間之關係,爰無法確切計 算被告小客車之車速等語,有該所113年2月19日中監彰鑑字 第1130026667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參,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當時時速多少,我沒 控制我的時速我就踩油門了(見本院卷第102頁),而現場 並未遺留煞車痕跡,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偵 卷第135、137頁)可稽,故無從根據煞車痕跡反推其案發當 時時速若干,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駕車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限速60公里)、金馬路2段與東 谷路口(限速50公里)之際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理由尚屬無據,惟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量刑尚 屬過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之違失,而均亦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上開2罪之量刑均過輕, 指摘原判決量刑均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 沒收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朋友間之金錢問題吵架,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佳,為宣洩 自身負面情緒,明知混合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其注意力 和控制力將受毒品作用影響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施用毒品後,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 ,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於馬路上橫衝直撞,接連撞擊2輛 自用小客車及4輛機車,導致6名被害人無端受傷害、受累, 其中被害人張○娟並因此受有重傷害,復原之路漫長,原本 幸福美滿家庭遭逢巨變,著實令人同情,又明知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已可預見造成含兒童在內之多人受傷,卻未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報警,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所生損害嚴重,既考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肄業,入監前從事○○ ○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0,0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及告訴人、被 害人之意見,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 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 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
、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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