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秉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23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丙○○(下稱被告甲○○、丙○○)於本院言明 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 院卷第108至109、115、123、132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甲○○、丙○○、林信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因劉嘉紜於民國11 1年7月初,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向林信強詢問毒品價格,
林信強認為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1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以LINE傳送訊息向甲○○表示欲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購買重約1錢(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聯繫劉嘉紜,林信強、劉嘉紜即於同日凌晨4點42 分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林信強先與劉嘉紜談妥交易毒品 事宜後,林信強再與當時在該址擔任夜間保全員之甲○○私下 見面並商議交易毒品事宜,而甲○○即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 其女友丙○○,並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金勇門市,與林信強進行毒品交易。林信強即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劉嘉紜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跟隨於林信強所駕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勇門市,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抵達 該超商後,劉嘉紜將購毒款8000元交予林信強,劉嘉紜即進 入上開超商內。隨後丙○○抵達該超商外,將重約1錢(約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林信強,並向林信強收 取購毒款8000元後離開。林信強則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 倒取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己留存後,再進入超 商內將其餘甲安非他命販賣交付劉嘉紜,雙方始各自離開。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執行後,經接續於另案 拘役刑後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所剩餘之有期徒刑1月 ,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所 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 應深刻認知毒品相關犯罪均於法不容,竟未生警惕,從原施 用毒品犯行,進而為本案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行,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甲○○、丙○○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甲○○、丙○○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等販賣予被告林信強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向曾明易購得等語(原審卷一 第385頁)。惟查:
⑴被告甲○○於112年1月3日遭查獲(警卷第69、75、79頁之拘 票、報告書、通知書)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案毒 品來源為黃金田(警卷第13至14頁,偵2388卷第75頁), 並未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曾明易,復無因被告甲○○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068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中檢永溫112偵2387字第 112904698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7、131頁)。 ⑵又被告丙○○於112年1月3日遭查獲(見警卷第197至203頁之 拘票、報告書、通知書)後,雖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曾明易等語(警卷第150至151頁)。惟 曾明易於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2日,各以1,000元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被告丙○○之犯行,早於被告 丙○○遭查獲前之111年10月20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70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2頁),顯非因被告丙○○前開 供述因而查獲曾明易。且曾明易係因警員於111年7月12日 查獲歐俊儀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歐俊儀供出其上手為曾明 易,再經警員調閱曾明易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及相關監視 器畫面,因而查獲曾明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 犯行,非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7891號 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1至342頁)。 況稽之曾明易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7月2日係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0.2公克」予被告丙○○,數量少於本案被告甲○○ 、丙○○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足 見本案毒品來源應非被告丙○○於111年7月2日向曾明易所 購買。
⑶從而,本案未因被告甲○○、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甲○○、丙○○之刑 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部分: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甲○○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甲○○竟以8000元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林信強,並指示被 告丙○○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被告甲○○所為對社會 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甲○○於11 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有多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係販 賣毒品之慣犯,素行非佳。況被告甲○○所犯上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刑度均已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 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⑶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與其男友即被告甲○○共同以80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錢予林信強,惟審之被告丙○○參與犯罪之緣 由及分工,係林信強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談 妥交易細節後,被告丙○○始受被告甲○○之指示,前往交付 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且將所收取之購毒款全數轉交被告甲 ○○,此經被告甲○○、丙○○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68至469 頁),足見被告丙○○處於較末端且受支配之地位,可責難 性較低。復觀被告丙○○前關於毒品犯罪僅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其應係一時失慮,聽從被告 甲○○之指揮,始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事宜,而參與
販賣毒品犯行;再參酌卷附驗傷單、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紙條 、法務通知函、客戶專訪通知等件(原審卷一第187至199 頁),可徵被告甲○○於000年00月間對被告丙○○有傷害之 家庭暴力犯行,且被告丙○○擔任被告甲○○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足見被告丙○○在與被告甲○○交往期間,確處於較為弱 勢之地位,故而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而為本案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是綜核上情,認被告丙○○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悖罪 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丙○○所 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據上,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被告丙○○就本案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
被告甲○○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販 賣對象只有1人,數量也只有3.5克,惡性與大量販售牟利獲 取高額利益之人仍有差異,且被告甲○○目前有正當工作,家 中有祖母及兩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
被告丙○○於偵查時第一時間就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曾明易, 也提供相關資料給檢警調查,只是有人比其更早供出上手, 所以原審沒有依供出上手的規定減刑適用,然依判決先例及 立法意旨,應認其得以援引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又其並無其他犯罪行為,而販 賣態樣、數量及對價皆屬輕微,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可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再酌減刑度。被告丙○○到現在都還是 擔任被告甲○○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目前仍背負被告甲○○的債 務,希望可以讓其繼續在社會工作,償還這部分債務,照顧 家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分別以被告甲○○、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甲○○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 甲○○、丙○○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甲○○、丙○○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要件、被告甲○○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被告 丙○○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丙○○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 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 於被告甲○○、丙○○上訴所稱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 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2人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2 人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 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 此敘明。
㈡罪刑法定原則為憲法之重要原則,乃現代法治國之根基。基 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僅立法者有權建立刑罰法律規範;法 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類推適用 等法律漏洞補充之方式,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 因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參照)。但有利於刑事被告之事項,如係因立法者之疏忽、 懈怠或立法程序的繁複等理由,而形成法律漏洞時,為保護 刑事被告之利益,自得透過擴張解釋的方式彌補漏洞,此為 刑事法律類推解釋適用之例外。而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 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 之範疇,如立法形成過程中並無法律漏洞之情形,法院自應 遵守,並無類推解釋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 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 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縱令被告丙○○有供出毒品 上手,惟本案非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於法無違。依上說明,被告丙○○既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而此項減免其刑規定,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且無刑事法律 類推解釋適用例外之情狀,本院不得類推解釋適用前開減免 其刑規定。故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類推解釋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即屬無據。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然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 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 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 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 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 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 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 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前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定於不顧。被告丙○○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自無理由。
㈣被告丙○○經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 緩刑要件不符,本院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甲○○、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 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不得援引 或類推適用減刑規定,再漫事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