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麗華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儒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3、15
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有罪部分審判 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依被告乙○○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陳稱 係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丙○○提出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陳明先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見本院卷第13頁);而就被告乙○○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丙○○提出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原審量刑實難謂不重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均係針對原審量刑過重未予減刑提起上訴。又被告乙○○ 、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係針對有罪
部分刑的部分上訴,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6、206、207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對原判決有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 第207頁)等情。堪認本件被告乙○○、丙○○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有罪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另檢 察官並未對被告乙○○、丙○○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僅對原判決 就被告丙○○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有罪部分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被告乙○○、丙○○有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被告乙○○、丙○○有罪刑之部分當否之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 丙○○係乙○○之同居人,其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在其等當時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 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 、三所列毒品給各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 毒品種類、金錢及購毒者姓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 。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
⒈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7、20、2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5、18、21至28、30至3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其等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就其等所犯之犯行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 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 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 件。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丙○○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 局113年1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0798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4563字第1139007906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9頁),足認被告乙○○、丙○○ 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被 告乙○○、丙○○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8、9、16、17、19、20、29所示7次販賣海 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所得有限,且被告乙○○販賣對象僅 2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 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 ,如處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 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16、17、19、20、29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乙 ○○、丙○○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萌生販賣毒品之意圖, 次數非少,已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情事, 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況被告 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調 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 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被告2人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數量不多,各次所得有限,對象僅2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社會危害程度非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乙○○販賣之數量非高,犯罪所得微薄,僅500 元至1000元間,且販賣對象非多,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業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 制裁,且經此案後深刻自省明白毒品之危害,後悔自責,犯 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且所為販賣毒品數量甚微,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賈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且證人蔡○○於偵查中 證述可知,被告丙○○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實係為協助同居 人乙○○收取販賣毒品之金錢,且販賣毒品之獲利實際上乃由
乙○○收取,而被告丙○○為單親媽媽,需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女 兒,為取得乙○○情感上、經濟上之支持,始致罹刑章,其販 賣毒品之動機、所得利益實難謂惡行重大,倘遽處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一般販毒 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楊儒顯有刑法第59 條適用,竟逕認被告丙○○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實難謂無速斷之嫌;且被告丙○○犯罪動機 實難認謂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實難謂不 重,請減輕其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是否酌減其刑部分:
①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經查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9、17、20、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6、1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達7罪;販賣對象楊娠芳、 詹佳鑫等2人,且金額包括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50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元不等,此外復有販賣 第二級毒 品犯行多達25罪,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5罪,猶有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對象非僅單一,復另有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別無 其他犯罪,而其販賣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低微,顯難認情 節極為輕微,參以被告乙○○除本案外前科紛繁,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其此部分所為,顯與上開憲
法法庭見解所闡述之情形不符,自不得逾越立法者明定之減 輕事由外,再予減輕其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就 此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②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雖認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在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 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 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32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乙○○、丙○○明知毒品為政府嚴 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 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 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 非可流於浮濫;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藉由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 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被告乙○○、丙○○均販賣 一定價量之毒品,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25罪, 且其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 罪)等情,被告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多達7罪,且其 等2人除本案外,前亦多有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等2人販賣毒品犯行並非零 星偶發,影響層面非輕,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 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微,被告乙○○、丙○○2人雖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丙○○販賣對象僅1人,然原審依各該規定法定刑 範圍內量處,應無過苛之嫌;且被告乙○○、丙○○就其等本件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 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
⒉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深陷毒害,卻未記取教訓,竟 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次數、密集 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已針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 審酌,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 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種類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5年10月,核 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況被告乙○○所犯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8年、 7年8月不等之刑度,亦未併科罰金(共7罪),已屬低度之 宣告刑;就被告乙○○、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就被告乙○○僅各判處5年6月至5年2月不等之刑度 (共25罪),被告丙○○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不等 之刑度,亦未併科罰金(共7罪),各該宣告刑均屬自最低 度起量,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誠屬極為寬宥。且被告乙○○ 部分共計32罪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丙○○部 分共計7罪所定執行刑僅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乙○○、丙○○ 所定執行刑僅就最高宣告刑(被告乙○○部分最高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8年;被告丙○○部分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 往上略加,就執行刑之折讓觀之,原審對被告2人至為寬厚 矜全,亦無執行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判決雖未將刑法第57條 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殊難謂原判決有何疏 未考量其他有利於被告2人事由而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被 告2人上開請求再予減刑及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
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何影響或動搖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 等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12、14、23 、24、26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 。因認被告丙○○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蔡○○於偵 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 、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員警在被告住處外之 監控影像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 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賣毒品給蔡○○,也沒有拿過毒品給她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有瑕疵,也沒有其他證據可 以補強,無從證明丙○○有販賣毒品給蔡○○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蔡○○雖於偵查中證稱:乙○○及丙○○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5、12、14、23、24、26所示之時間(即112年6至 8月間 ),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每次都是跟他們買1千元 云云(見偵字第14563號卷㈣第63頁),然其於警詢時證述: 丙○○並無在111年6至8月間賣毒品給其等語(見偵字第14563 號卷㈣第3至1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只有跟 乙○○買毒品,當時丙○○並無在現場,丙○○沒有賣毒品給其, 其在偵查中講丙○○有賣毒品給其的事,並不實在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則其於偵查 中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得以 此遽論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 ○○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賣給蔡○○的毒品,有 時會透過丙○○拿給她云云(見偵字第14563號卷㈠第127頁) ,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賣毒品給蔡○○,丙○○有幫我 交過毒品給蔡○○1至2次等語(見聲羈卷第120頁),復於該 次訊問時供稱:丙○○有幫其交毒品給蔡○○時間點是什麼時候 ,其忘記了,其也無法確認附表一編號2、5、12、14、23、 24、26所示之時間,丙○○是否在場等語(見聲羈卷第127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是找其購買毒品,與丙○○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已非全 無瑕疵可指。況縱使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 述為真,亦無法確認證人乙○○於附表一編號2、5、12、14、 23、24、2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蔡○○時,被告丙○○是否確在現場,或縱有在現場,是否有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等事實,自無從以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㈢被告丙○○雖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其承認於附表一編號2、 5、12、14、23、24、26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給蔡○○云云 (見聲羈卷第134頁),然其於該次訊問時亦供稱:其是幫 忙拿錢,蔡○○拿各次販賣毒品的錢給其,其再拿給乙○○云云 (見同上卷頁),繼於同次羈押訊問時供稱:印象中其只有 幫忙拿過一次錢,其他次的錢跟毒品是乙○○和蔡○○自己交付 的,其只是在場而已云云(見同上卷頁),被告丙○○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自白參與販毒之情形,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所 稱僅曾有一次幫忙拿錢,究係何時,亦不得而知,亦與證人 蔡○○及乙○○前揭不利於被告丙○○證述之參與販賣毒品情節明 顯不同,是被告丙○○上開自白,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 ,證人蔡○○及乙○○之證述,均有瑕疵,且2人證述前後不一 ,彼此扞格,已如前述,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丙○○自白之
證據,自不得以被告丙○○曾有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論其有參 與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員警 在被告住處外之監控影像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能 證明證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5、12、14、23、24、26所示 之時間,前往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楊儒顯等人之住處 ,縱認證人蔡○○係前往交易毒品,然究竟有無與被告丙○○接 洽聯絡、或授受毒品及價金,尚乏積極證據可佐,亦無從以 此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㈣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 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被告丙○○有罪 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丙○○犯罪。原判決同此認定,以不能 證明犯罪為由,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於111年9月20日查獲當下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否認賣給證人蔡○○(見偵1 4563卷一第226至230頁、第324頁)。嗣於111年9月21日羈押 訊問時供稱:「(問:就聲請書附表一所記載你與乙○○是在 111年編號1至7之時間,在你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 ,販賣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是。」、「(問:就 各次販賣你所參與的行為為何?)就是幫忙拿錢,蔡○○拿各 次販賣的價金給我,我再拿給乙○○,是蔡○○當場跟乙○○講要 買安非他命1000元,我有在場,我有聽到,交給蔡○○的毒品 本來放在乙○○身上,乙○○直接交毒品給蔡○○,蔡○○的錢直接 交給乙○○,錢跟毒品是蔡○○跟乙○○直接交付的,我就在旁邊 而已。」嗣又稱「我沒有幫忙拿錢,第一次蔡○○買安非他命 的錢我有拿」、「我印象中有幫他拿一次錢,除了那一次之 外,其他次交易我都只是在旁邊而已」(見聲羈卷第134至13 5頁)等語,即坦承蔡○○購買毒品時都有在場。核與證人蔡○○ 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找乙○○跟丙○○,2個人一起找,他 們如果不在家,就是2個人一起不在家,不可能只有1個人在 家」等語(見偵14563卷四第63頁)相符。 ⒉被告乙○○偵查中供稱:「(問:蔡○○有沒有跟你買安非他命 ?)有。」、「(問:她是跟你買的還是跟丙○○買的?)是 跟我買,她跟丙○○是朋友。」、「(問:還是說蔡雯钰買的 毒品是你透過丙○○拿給她的?)都有,也有直接跟我買,大 部分都是跟我買」(見偵14563卷一第127至128頁)。」翌日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丙○○參與各次的行為為何? )她有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但是有時候是我親自 交的,到底哪幾次是丙○○交付的,哪幾次是我交付的,我已 經沒有辦法確認,我也無法確認編號1至7這幾次我販賣交付 毒品的時候,丙○○是否都有在場。」、「(問:就丙○○有參 與拿毒品給蔡○○的部分,丙○○是否知道為何你要交毒品給蔡 雯钰?)丙○○參與交付販賣的毒品給蔡○○只有一、二次,丙 ○○她知道我叫她交給蔡○○的毒品是我要賣給蔡雯钰的,因為 我有跟丙○○講。」(見聲羈卷第119至121頁),除開被告乙○○ 無法確認被告丙○○是否上開7日都在場外,其餘所述大抵相 符。
⒊參諸被告丙○○於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與證人蔡○○偵查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僅因被告丙○○非法 律專業人士,無法明確判斷其參與情節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涵攝關係,是以羈押訊問時,法官請辯護人與被告丙○○ 溝通,被告丙○○嗣坦承全部犯行(見聲羈卷第137頁)。被告 丙○○、乙○○以及證人蔡○○彼此隔離而為大抵相符之供述,且 被告丙○○有辯護人協助,足以確保供述之任意性,自屬可信 。至於補強證據,除了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蔡○○之證述, 尚有證人蔡○○前往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足以特定各次犯罪 日期。上開積極證據所得證立之犯罪模式,亦與被告乙○○、 丙○○坦承犯行者相符。
⒋原審判決未審視上開積極證據之取得背景與真實性之擔保、 得以相互勾稽而有充分證明作用,僅摘取被告丙○○、乙○○以 及證人蔡○○所述若干出入,未具體說明何者可信,率爾否認 全部證明力;且被告丙○○供述常避重就輕,羈押期間復於11 1年11月14日翻稱沒有交毒品給蔡○○(見偵14563卷五第198頁 ),繼於原審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先稱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只承認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4日這兩次,嗣改稱附表四 部分全部認罪,未見原審判決以其供述反覆而拒予採信。且 被告乙○○早在偵查期間即表露出迴護被告丙○○之意思,如11 2年2月18日偵訊時試圖使被告丙○○免於蔡○○部分之刑責、就 蔡○○部分全部翻供(見偵14563卷五第229頁);及至同庭見聞 蔡○○明確證述被告丙○○有經手毒品價金,被告丙○○才改稱「 就希望日後法院可以判輕一點」,被告乙○○還請求檢察官幫 忙,還被告丙○○清白云(同上卷第230至231頁),顯見被告丙 ○○、乙○○以及證人蔡○○審理階段之說詞不足採信等語。 ㈡經查:
⒈按共犯之自白與被告自白間,在某些情況之下固得互為補強 證據,即無明顯齟齬,就「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
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 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 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判決參照),但所謂「互為補強證據」者,自應其各別 之供述證據之內容,得以「互為印證」其證言之真實性獲得 保障始克該當。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 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 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 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