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皆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被訴加重詐欺等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 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指明證人劉○億供述不一 致之處,然該不一致之處是否與詐欺罪之核心要件有關、是 否足以影響證人劉○億關鍵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證人 劉○億於審理中對於本案關鍵之點即被告確有詐欺罪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證述詳實,且證人劉○億為被告表弟,2人亦 無任何嫌隙恩怨,若證人劉○億欲袒護他人,僅須虛捏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尚無需構陷被告,足認證人劉○億並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原審判決未慮及證人劉○億指證被告之虛偽可 能性低,未據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事實之認定,已有違 誤。又被告自承確實有至案發現場,佐以並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洪○宥之證述,應可相互勾稽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買買買 」群組,此部分亦足以與證人劉○億前開證述相互補強,原 審判決未能交互勾稽證人劉○億及洪○宥之證述而為合併評價 ,自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再本案被告僅空言抗辯受詐欺集 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關羽」之人的指示 而領取飲料,然未能具體指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資訊或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審逕以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自有未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 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 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自 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 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 犯供述 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 盾、指述 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 證詞有否瑕 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 所述他被告參 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
以補強及擔保其 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億、洪○宥為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共犯,是渠等就其他共犯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 述,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渠等之證述恐 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 之證據方法,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對被告 為無罪諭知,已載敘其認定無罪所憑證據及理由。關於檢察 官之上訴意旨,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劉○億就重要之點前後 證述歧異,而認其所證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另證人洪○宥所述亦有疑慮,難認可供補強證人劉○億證述 證明力不足之部分;而被告辯稱其原係為取得隔日供犯罪使 用之提款卡,始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等語,尚非無據;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買買買」群組係用 作盜用他人Uber Eats帳戶後,盜刷綁定之信用卡以訂購商 品,而與協助送貨之劉○億、洪○宥及「猴溜」或其他不詳之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第5至15頁)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 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原判決已就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之「證人劉○億及洪○宥 之證述是否可採」等旨,詳予論駁說明。本院認劉○億、洪○ 宥為共犯證人,具有利害關係,渠等供述亦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而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袪除劉 ○億、洪○宥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 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至劉○億與被告間關係如何、 有無怨隙等節,既與被告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 ,自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就相同證據資料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結果。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 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
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 ,加入盜用他人Uber Eats帳戶訂購商品、名稱為「買買買 」之TELEGRAM群組後,又將其表弟即同案少年劉○億(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加入上開群組,嗣再由劉○億將其友人即同案少年洪○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加入上開群組。嗣被告與劉○億、洪○宥、上開群組 內綽號「猴溜」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開群組內之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利用Uber Eats應用程式登入告訴人甲○○之帳戶, 再於110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至2時32分許間,接續以告 訴人之帳戶,向青海岸活蝦料理訂購新臺幣(下同)4,410 元之餐點、向丁○○○○○訂購3萬9,229元之商品、向清心福全 飲料店訂購335元之飲料及外送服務,並指定將上開餐點及 貨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門口,再以上開Uber Eats帳 戶綁定之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卡號524255******5500號信用 卡(具體卡號詳卷)刷卡付帳,完成表彰係告訴人使用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不實準私文書而行使,使應用程式 管理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本人刷卡訂購餐點、貨品,而分別通 知上開餐廳、商店、派遣外送人員製作餐點、備齊商品及外 送,以此方式詐得上述餐點、貨品及外送服務,足生損害於 Uber Eats公司、玉山銀行及告訴人等人。嗣被告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億,並指示洪○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領取外送員送至上址之餐點 及貨品,然因告訴人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報警,被告與劉○億 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領得上開飲料後,發現警察 已到場,即未再領取其他餐點及貨品而逃匿,經警於現場查 獲洪○宥後循線查得劉○億,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劉○億之陳述,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之陳述;
㈡證人劉○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證人洪○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林俊任於偵訊之陳述;
㈤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㈥證人即000-000號機車持有人洪趙沂於警詢之陳述; ㈦證人即丙○○○○○○○負責人黃柏源於警詢之陳述; ㈧證人即丁○○○○○主管劉培安於警詢之陳述; ㈨告訴人所提供透過其Uber Eats帳戶訂購上開貨品、餐點之訂 單通知及銀行通知消費簡訊;
㈩證人劉培安所提供之Uber Eats 應用程式傳送之告訴人名義 之訂單及發票;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查獲照片;
證人黃柏源、劉培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76423號鑑定書。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億抵達前開地點,並向Uber Eats外送員 領取清新福全飲料店所售價值共計335元之飲料,惟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
㈠我沒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買買買」之群組,我 不清楚該群組有關以告訴人名義、信用卡資料訂購上述商品 的事情。我於000年0月間有加入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案 已經判決確定,正在執行中。我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而 「買買買」群組非我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使用的群組。 ㈡我有受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關羽」之人的指示,於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中 市○○區○○路00號門口等待,「關羽」要交付隔天要提款的提 款卡給我,由於我等了至少2小時,「關羽」等上手就說要 請我喝飲料,叫我喝飲料等他一下,所以我才向外送員領取 前揭清新福全飲料店所賣飲料,之後因為我發現警察到場, 我便走到鄰近的超商,並且告知「關羽」警察一直在現場, 「關羽」就跟我改約隔天上午再拿卡片給我,我就離開了。 集團的人只有說要請我們喝飲料,沒有說要請我們吃蝦子。 ㈢因為當初加入詐騙集團就是要當車手,我沒有想到集團成員 會以盜刷的方式取得飲料後,再拿來請我等語(本院卷第70 至72、224至226、22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7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表弟劉○億前往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門口,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向Uber Eats外送員 領取由戊○○○○○○○○所販賣之鮮奶冬瓜茶5杯,其後由劉○億單 獨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億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62至63、321頁; 本院卷第210、212頁【按:劉○億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 林俊任」搭載其前往上址領取前揭飲料等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前述「林俊任」應為被告;本院卷第201頁】)、洪○宥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88、93至93 、27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Uber Eats外送詳細資訊 、客服聯繫資訊截圖(飲料送達時間為凌晨2時28分許;本 院卷第231、239頁)、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劉○億於110年7月8日凌晨2 時4分許行經上址;本院卷第12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76423號鑑定書(少連偵字 第519號卷第133至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使用Uber Eats應用程式,並登入告訴人 之帳戶後,於110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至凌晨2時32分許
間,陸續以告訴人之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青海岸活蝦料理、丁○○○○○及戊○○○○○○○ ○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3「訂單內容」所示商品等情,有附表 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附卷足憑(商品出 貨情形、是否已經發還各節,詳參附表所示),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買買買」群組係用作 盜用他人Uber Eats帳戶後,盜刷綁定之信用卡以訂購商品 ,而與協助送貨之劉○億、洪○宥及「猴溜」或其他不詳之人 間,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員警接獲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報案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發覺洪○宥佇足在場,並帶同洪○宥返回派出所製 作調查筆錄,再依循洪○宥之供述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 結果,通知劉○億到案等情,已據證人洪○宥於警詢證述明確 (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87至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為參。證人劉○億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受「林 俊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並證稱、指認係「林俊任」為找其聊天、請 其喝飲料,故才與「林俊任」一同前往等語(少連偵字第51 9號卷第62、67至71頁),惟此為林俊任於偵訊時所否認, 林俊任並指稱被告曾與其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少連 偵緝卷第41至44頁),嗣經檢察官訊問劉○億後,劉○億才改 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一同往赴臺中市○○區○○路00號領取 「買買買」群組內成員所訂購的前述飲料,並表示係被告向 其稱如此得以賺錢(少連偵緝字卷第63至67頁)。檢察官復 於訊問被告、使被告與劉○億對質後,綜合偵查卷內各項事 證,認定被告係以上述公訴意旨欄所指行為遂行犯罪,並對 被告所為提起本案公訴,另就林俊任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情有被告及劉○億111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少年偵緝字卷 第63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少連偵緝字卷第113至1 14頁)。依上開檢警之偵辦過程可知,檢警原本係依劉○億 之指述鎖定「林俊任」,嗣經劉○億改口,併參以林俊任之 指證,始將被告列為本案行為人。因此,劉○億等人之上開 指述是否可採,於本案至關重要。
⒉然查,證人劉○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不一致證 述,於憑信性有所欠缺,難以盡採,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⑴證人劉○億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其係受林俊任聊天及請 客飲用飲料之邀約,方同林俊任前往案發現場領取飲料5杯 ,業如前述;另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林俊任當日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誰的,是林俊任乘睡 在他家的另一個男子睡著時,從該男子房間拿鑰匙騎走的; 洪○宥雖有到現場與我跟林俊任碰面,但當時是林俊任拿我 的手機開擴音給洪○宥,我僅有在旁講話,非我叫他去現場 的,我也不知道洪○宥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係何人;員警於110年7月8日凌晨2時49分許到場時 ,因為我未滿18歲深夜在外遊蕩,我怕被警察盤查帶回去, 就逃離現場,並與林俊任在環河路與朝富路的家便利商店旁 聊天,洪○宥走回他騎乘機車停放的地方,之後我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林俊任位在00市○區○○路0段0 00號0樓的租屋處,並喝掉其中1杯飲料,我不知道林俊任如 何離開,但是他叫我先回到他的租屋處,後來他沒有返回租 屋處;我不知道「買買買」群組的用途,是林俊任把我加進 去的,裡面的訊息我都沒看過等語(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6 2至65頁)。
⑵證人劉○億於111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林俊任及洪○宥 ,是經過我表哥介紹認識林俊任的,於000年0月間認識林俊 任;於110年7月8日凌晨,我去朝馬拿東西,我們有一個群 組,上面會有人通知我們去拿東西,我就拿什麼。是這個案 件的群組,但我不知道誰組的;群組內我認識的人,有林俊 任、我及我拉進來又踢出去的洪○宥,是林俊任將我拉進這 個群組說要領東西,並且叫我放在一個地方,會叫車去拿東 西,會送去另一個地方,我不知道為何領東西需要送來送去 ;我知道在作違法的事情;林俊任說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 元;110年7月8日是我跟林俊任一起去的,我們原本合租一 起住在三民路那邊,群組通知我們去那邊拿東西,有很多東 西,林俊任就騎機車載我去那邊,到那邊還沒有東西,過一 會兒有先送飲料來,再送蝦子來,再送奶粉那些來,我們只 有拿飲料,其他沒有拿,因為警察已經來了;我有通知洪○ 宥,因為無聊找他過來,沒有要找洪○宥一起去拿東西;警 察來之後,我們就先跑去對面,後來跑回租屋處,我是自己 騎原本的機車回去,林俊任後來才回來的,我是警察來的之 後,在附近躲一陣子才去騎機車,林俊任是在我要回租屋處 時才跟我分開,後來沒有發生什麼事,回租屋處後就喝所拿 取的飲料,群組說飲料係要給我們喝的,我不知道東西是誰 訂的;這件事之後我跟林俊任就沒有聯絡,林俊任現在長得
跟指認照片不一樣,我認得出來是因為我看過小時候的照片 ;我領東西的報酬一天3,000元是林俊任拿給我的,我拿過2 、3次,我之前就有領過東西(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317至3 23頁)等語。劉○億於111年4月8日時,係在勵志中學單獨接 受檢察官以視訊方式訊問,此有當日點名單、偵訊筆錄在卷 可查(少連偵字第519號卷第295、317至325頁)。 ⑶檢察官傳喚林俊任、劉○億及被告等人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訊 問,除劉○億係以視訊方式開庭外,林俊任及被告均有到庭 ,此情有當日點名單、偵訊筆錄存卷足佐(少連偵緝字卷第 61、63至75頁)。證人劉○億於111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 「(問:你上次說你去年7月8日凌晨跟誰去西屯區環河路拿 Uber的東西?【按:此為檢察官當日對劉○億所問的首個有 關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我想一下,應該有,之前好像有 ,應該跟我表哥去的」等語(少連偵緝字卷第63至65頁)。 復於同日證稱:我表哥是「乙○○」(即被告),去年都講是 跟林俊任去的,是之前有人叫我講林俊任,該人應該跟我們 同案,是戴眼鏡,我認識林俊任,我沒有跟林俊任一起去拿 別人領的東西,我是跟親表哥即被告一起去,是在半夜從三 民路出發,由被告騎機車去,當時被告跟我說可以去領Uber 的東西,之所以要跑去案發地點領物品,是因為有個群組, 有一個戴眼鏡的,我表哥(即被告)都在裡面,東西是群組 裡面的人訂的,拿這些東西是要送去他們要去的地點,因為 還沒有領,不知道要送去哪裡,做這件事可以有錢拿,算天 的,一天2、3天都有,我跟被告是從那次的前2天開始,是 我表哥說這樣可以賺錢,我被捉才知道這樣是做壞事;之所 以說是跟跟表哥領Uber送的東西,是因為上面他們都講代號 ,說要拿什麼什麼的;我所述關於表哥的部分都實在,是我 表哥跟我去的,不是林俊任等語(少連偵緝字卷第65至73頁 )。
⑷證人劉○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乘坐被告所騎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領物品,該輛機車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 不認識洪趙炘,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載我去拿東西,只跟 我說要去拿東西;是被告把我加入「買買買」群組的,這個 群組就是去拿東西的群組;我看到手機群組有訊息來,之後 就會滑掉,就會去拿東西,我確實有收到「買買買」群組叫 我去拿東西的訊息,該群組有多少人我已忘記,我有把洪○ 宥拉進群組後,讓他看一下該群組內容,接著就把他踢掉; 偵查中檢察官當時問我是否知道我在做違法的事情,我回答 知道,原因是去拿東西不用付錢,卻有錢可以領,我不知道 東西的來源為何,是被告說幫忙拿東西一天就可以領3,000
元;我們總共只有案發那一天拿東西,沒有拿到那天的薪水 ;案發當天除了我、被告與洪○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一 開始被被告帶去現場就只是為了拿東西,沒有為了拿卡片, 也沒有為了領錢;我們當天是從租的地方出發,應該是00路 0段000號的地址,在市區,我不知道那是誰租的地方,被告 住在那裡,我就跟他住,那邊只有我跟被告二人住在那,林 俊任沒有住在該處;我於111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 時是跟林俊任,是因為我一開始沒講出被告,才說是跟林俊 任合租在那裡;洪○宥有去過我們租屋處,當天洪○宥來找我 們所騎乘之機車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洪○宥是否認識林 俊任;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怎麼會 有那輛車;「買買買」群組內有提到拿東西、拿東西有報酬 拿等事,是被告告訴我的,該群組沒有提到這些事情,我也 沒有真的拿過錢,我只有拿過那一天東西,我記得之前沒有 做過,我之前說前兩天就開始,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 了,我在本案這次之前沒有跟其他人或被告一起去拿東西; 我跟被告都有在「買買買」群組內,洪○宥後來有經我加入 該群組,其他人我不知道,林俊任應該沒有在該群組內,還 有一個戴眼鏡的人,我只知道叫「猴溜」,就是他叫我們去 拿東西的;我們去案發地點等待時只知道要去拿東西,就說 Uber Eats會放東西而已,群組內「猴溜」會傳東西過來, 我們看完就去拿,「猴溜」有說飲料,什麼東西,然後我就 滑掉,就去拿,「猴溜」不會將訂單傳給我們,只會打字說 有什麼東西,當日是飲料最先到,我記得後面還要拿蝦,是 餐廳煮好後送的,下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就一行(按:應 指的是訊息通知),我沒有注意,因為就一行,我們拿完飲 料後還有在現場等,是看到警察所以就趕快走了,我是自己 騎機車走,被告我不知道,我先走的,我們有默契當作沒事 發生,當日我跟被告都有看到警察,被告沒有說他要怎麼做 ,因為我未滿18歲會被帶走,我就騎機車走了,洪○宥則是 在警察到場前來找我,找完我之後就被警察帶走,洪○宥騎 機車來,自己走去警察那邊牽機車,然後就被警察帶走了; 「猴溜」沒有說飲料要送到何處,說是要給我們喝的,是在 群組上說的,飲料拿完後,因為蝦也沒有領到,所以我們便 未離開現場,那個蝦也是「猴溜」說要給我們吃的,「猴溜 」有說就給我跟被告吃而已;飲料及蝦子雖分別有5杯、8份 ,價值4,000餘元,但他就說要給我們吃而已,要送到指定 地點的是其他東西;飲料跟蝦以外的物品都是要從事送貨工 作領錢的;在三民路的租屋處沒有被告與偶爾去住的我以外 的人,我在警詢時說是「林俊任」乘該租屋處中另一名男子
睡著時拿走鑰匙騎走車子,是因為我怕出事,就是亂推;我 不知道洪趙炘有無住在該租屋處,我也不知道「猴溜」是不 是叫洪趙炘,反正就是一個叫做「猴溜」的來,然後就走了 ;「猴溜」沒有住○○○路0段000號的房間,只有來過;我認 識林俊任是因為他是表哥的朋友,出門逛街看過他,被告跟 林俊任應該是普通朋友,是「猴溜」叫我指認林俊任跟本案 有關的,「猴溜」有看過林俊任,林俊任沒有在「買買買」 群組裡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17頁)。關於劉○億到底有無 詳加閱覽上開群組內容,證人劉○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不是從沒認真打開過「買買買」群組,你如何能確 信林俊任不在該群組?)我有邀請洪○宥進來,然後我把洪○ 宥踢掉。(問:表示你其實都有認真看「買買買」群組?) 我只有邀人進來,後面就關掉了(問:既然沒有認真看過群 組內容,為何要隨便邀請洪○宥進去?)我跟洪○宥說我們要 去拿東西,我就邀洪○宥進來給他看,就把他踢掉了。(問 :為何不截圖就好?)反正我就是要把他邀進來」等語(本 院卷第217頁)。
⑸證人劉○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當天是林俊任 載我,實際上是我哥(按:即被告)載我去的,我在警詢時 說的,除了「林俊任」實際上是「乙○○」外,其餘內容都實 在(本院卷第201頁);偵訊筆錄中除了「林俊任」應更改 為「乙○○」外,我於偵訊時所述都實在(本院卷第203頁) 等語。然而,自劉○億上開歷次證述可知,除就其有於110年 7月8日凌晨乘坐由林俊任或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Uber Eats 外送員領取飲料5杯部分,均為一致之陳述外,就下列與本 案有關之重要事項,悉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難輕信:①本 案行為人究竟是林俊任,還是被告(包含載其前往領取商品 送貨者、加其進入「買買買」群組者等);②案發當日向外 送員領取飲料之原因,係因林俊任或被告要在案發地點聊天 ,由林俊任或被告請其喝飲料,還是上述群組要協助派貨, 又或是該群組成員要請其等喝飲料;③劉○億是否有看過「買 買買」群組內訊息之內容、其對於群組的理解程度(包括是 否僅有單純閱覽訊息通知、該群組人數為何、該群組之人是 誰以及如何通知其等前往送貨);④所要領取者是否僅有飲 料,並不包含蝦料理、奶粉等物品,及飲料、蝦子是否均為 群組成員欲請劉○億等人食用之物;⑤洪○宥究竟是受劉○億的 邀約,還是受被告或林俊任等人之邀請,始抵達現場;⑥劉○ 億等人已實際參與接獲訊息後協助送貨工作的日數,與是否 有收到過報酬;⑦被告於案發後有無返回前開三民路之租屋
處;⑧前開租屋處的居民人數。
⑹再詳端上列劉○億證述之過程,除其於警詢、首次偵訊時僅其 一人在場,且離案發時間較近,故雖其於該二次陳述已存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但相較於111年10月4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林俊任、被告等人有在場相比,前者說詞較為一致。尤 其劉○億係在111年10月4日偵訊時,在檢察官僅是詢問係何 人與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之問題時,其突然陳稱係被 告載其前往案發現場領取商品,而非林俊任。另如細閱前開 證人劉○億歷次證述,可知其有於其先前說詞反覆,並受質 疑時,即任意回答所問內容以自圓其說,或乾脆順著問題為 肯定之回答等傾向,致其證詞更加前後不符,進而使案情越 發晦暗不明,其是否確實將其真實五感體驗於偵審中如實陳 述,又或是在面對林俊任及被告等人在場時,始因心理壓力 或其他原因,決意杜撰其說詞,殊值存疑。證人劉○億於本 院審理之初雖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都實在,如前所述 ,然於受本院訊問時卻改稱:我今日在審理時所述才是實在 的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其歷次證詞之憑信性,顯然有 疑慮。
⑺由於被告並不否認其有領取飲料5杯之事實,是認定被告與劉 ○億、洪○宥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前提,勢必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