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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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7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8、34958、36893、37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柏成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王柏成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成(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繫 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9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周聰智、陳應杉、 黃朝琴達成和解,對和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也如期履行中, 被告亦願與被害人陳志昌和解,而刑罰對被告及其家人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故被告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 刑適用。
二、被告因思慮未週,一時貪念誤觸法網,惟已誠心悔過認錯, 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3被害人陳應杉並未提出告訴,加以被告與被害人陳應 杉已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重,亦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參、本院的判斷:
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 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 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 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 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說明如下: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是年輕人,可以透 過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的行為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 有所主張,符合應有的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 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本案被告的行為對 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 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最低本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科以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對告訴人周聰智 、黃朝琴均遵期履行調解成立條件,且對告訴人黃朝琴已給 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 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加重最低本刑 ,已見前述,原審卻認兩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第31列至第4頁第2列),顯有未當, 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加以指摘,但此項關於被告刑罰加重的 具體事由,應為法院科刑審酌範圍,自應為公正的裁量,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及以被害人陳應杉並未提出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 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 會治安至鉅,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 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周聰智、陳應杉、黃朝琴 成立調解{周聰智、黃朝琴部分,約定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1萬5,000元,均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0 日前給付各5,000元;陳應杉部分同意不向被告求償},另附 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調解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對告訴人周聰智、黃朝琴均遵期履行調解成立條件,且對 告訴人黃朝琴已給付完畢,詳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積極悔 改的犯後態度。⑶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的被告犯罪紀錄、素 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宜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周聰智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王柏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志昌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參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應杉 (未提告)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朝琴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貳盒、電線參綑、LED工作燈壹組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