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3號
TCHM,113,上易,7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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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睿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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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睿羚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彩妍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彩妍公司)之負責人。王睿羚欲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及2樓之茗媛診所,惟因經營診所須由醫師申請 醫事機構開業登記,王睿羚遂於民國98年間,邀約婦產科醫 師葉道弘為合夥人,並由葉道弘登記為茗媛診所之名義負責 人。嗣葉道弘於100年間退夥,王睿羚因遲未覓得掛名醫師 ,乃請葉道弘繼續擔任茗媛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則 由王睿羚負責營運,王睿羚因經營茗媛診所致財務困窘,遂 向葉道弘借款,葉道弘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乃要求王睿羚 提供診所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且抵押物之價值需超過借貸 總額之一倍半以上。王睿羚明知置放在茗媛診所「沃泰克皮 秒可銣雅鉻雷射系統」(下稱本案機器),係彩妍公司於10 7年12月27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並已完成動產擔保登記,於價款 尚未付清前,本案機器仍為和潤公司所有。王睿羚於本案機 器價款尚未付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前某日,向葉道弘商借款項,並 佯稱本案機器未設定動產抵押及非附條件買賣標的,可以以 本案機器設質擔保債務清償云云,並於108年5月12日簽立切 結書1份,內容載明王睿羚絕對履行於108年6月20日完成抵 押手續,致葉道弘誤認得以本案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以確保其 債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 、7月10日及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



處,透過網路銀行自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40萬元、26萬元、14萬5000元及14萬5000元至王睿羚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葉道弘委由地政士林際敏於108年7月24日,送件完 成包括本案機器在內物品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含其 他借款)之動產抵押權予葉道弘之同居人胡文萍,因王睿羚 未清償借款,經胡文萍於108年12月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聲請就本案機器強制執 行。然和潤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 本案機器為附條件買賣標的,屬和潤公司所有,葉道弘始悉 受騙。
二、王睿羚前向胡文萍借款,並於107年11月8日,簽發面額分別 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4張,另於108 年7月22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予胡文萍,作為借 款之擔保。嗣王睿羚未清償債務,胡文萍乃於108年8月13日 ,以上開面額合計450萬元之本票5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54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8月19日及28日 ,將該民事裁定以掛號之方式送達至王睿羚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胡文萍復於108年12月3日,就王睿羚 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薪資債權、股權,以上開民 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8 年12月11日中院麟民執字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 ,禁止王睿羚收取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每月應領 之可處分薪資債權,該執行命令於108年12月12日、12日及1 3日分別送達至茗媛診所及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王睿 羚之上開住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核發109年3月14日中院 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禁止王睿羚移轉 彩妍公司出資額,該執行命令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5 日分別送達至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及王睿羚之上開住處 。王睿羚收受上開法院文書後,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 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胡文萍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 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將其對茗媛診所之股權17.5%, 以50萬元之代價移轉予受巫國想委託出面受讓之陳順福而處 分其財產,並收受巫國想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陳順福簽發之 面額30萬元本票1張,致使胡文萍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 害。嗣陳順福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民事強制聲明異議狀,聲 明王睿羚茗媛診所已無股份,胡文萍始悉上情。三、案經葉道弘胡文萍委任陳香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睿羚(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 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先前固坦承其為彩妍公司 的負責人,彩妍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係向和潤公司以附條 件買賣的方式購入本案機器並完成動產擔保登記,其確實有 向葉道弘借款,並取得葉道弘40萬元、26萬元、14萬5000元 及14萬5000元匯款,葉道弘有要求以本案機器設定抵押做為 擔保;其有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寄送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 令,及將茗媛診所的股權17.5%移轉給陳順福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犯行,辯稱:當時我們跟葉道 弘建議買機器,但是要貸款,葉道弘不願意,告訴我說要買 就用彩妍的名義去買,當時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決定用附條 件買賣的方式購買,我們剛搬到新地點,所有的現金1500萬 元都花光了,營收還來不及補開銷,為了週轉才跟葉道弘再 借錢,我要借款時,葉道弘要求我把診所有哪些機器的合約 書都先寄給他,不只本案機器,總共有4台機器的合約書都 由診所的總務寄給葉道弘,讓他看哪一台機器可以設定質權 ,他也沒有特別問我本案機器有沒有設定動產擔保,但是我 有說本案機器還有分期,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分本案機器的所 有權是誰。我沒有跟葉道弘說本案機器未設定動產抵押及非 附條件買賣,我只是單純的說本案機器有分期。裁定我有收 到但是沒有看,我當時很沮喪,巫國想已經先把其他合夥人 的股份買下來,本來我要跟他一起經營茗媛診所,但是後來 理念不合我就把股份轉給他。賣了以後我說我有急用,所以 才跟巫國想借錢,但是機器還沒有解決,當時有但書是要把 新的負責人找好,機器的產權處理好才要給我股份的價金, 所以我只有拿到他借我的2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就詐欺取財部分,當時告訴人葉道弘要借錢給被告時有 簽立切結書,被告也承諾除了提供機器做為保證外,還願意 提供不動產或其他資力做為借錢的擔保,可知被告只是單純 要跟告訴人葉道弘借錢,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葉道弘的意思 ,被告也將購買證明寄給代書來做動產抵押設定,採購證明 上已經很明確載明這是屬於附條件買賣,主管機關也有公示 的制度,一般人依一般經驗無法了解附條件買賣的相關規定 ,被告客觀及主觀上都沒有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葉道弘。就 毀損債權部分,被告當時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被告也希望趕 快把這些資產處理完畢,處理完的錢也是拿去還給其他的債 權人抵償債務,109年4月13日的股權轉讓契約書,上面明確



載明巫國想用50萬元跟被告購買股權,在契約簽署之前巫國 想交付被告的20萬元應該是借款,被告沒有毀損債權主觀上 的意識或客觀上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為彩妍公司負責人,因經營茗媛診所致財務困窘而向葉 道弘借款,葉道弘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乃要求被告提供診 所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彩妍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向和 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本案機器,並完成動產擔保 登記,迄彩妍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分期付清價款前,本案 機器仍為和潤公司所有。嗣被告於108年5月12日簽立切結書 ,約定於108年6月20日完成動產抵押手續,告訴人葉道弘因 而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7月10日及7月11日,轉 帳40萬元、26萬元、14萬5000元及14萬5000元至被告之新光 商銀帳戶,並於108年7月24日委由地政士林際敏完成本案機 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胡文萍。然被告未清償借款,胡文萍遂 於108年12月3日聲請就本案機器強制執行,和潤公司乃於10 9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本案機器屬和潤公司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交查卷一第13至15、224至225、346至349頁;交查卷 四第40至44頁;原審卷第73至75、257至25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道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 胡文萍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際敏於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卷 一第9至10、177至179、254至259頁;原審卷第158至164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葉道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8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登記申請書、登記證明書、三重郵局109年7月9日郵局 存證信函、109年6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臺中市政府108 年7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821907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公告、被告簽署之 107年6月1日、108年2月22日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委託書、被告與林際敏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葉 道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11日府授 經登字第1090823660號函檢送府授經工動字第006977號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案資料、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9日府授經登字 第1100820805號函檢送府授經工附字第004279號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案資料、本案機器訂購契約書、採購合約 書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41、43至45、49至58頁;交查卷 一第67至85、103至105、139、149至153、431至471頁;交



查卷二第5至37、41至51頁;原審卷第171至187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我向中租 借款,並有設定抵押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48頁),復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他也沒有特別問我本案機器有沒有 設定動產擔保,但是我有說本案機器還有分期,所以我沒有 特別去分本案機器的所有權是誰。我沒有跟葉道弘說本案機 器未設定動產抵押及非附條件買賣,我把合約書寄給告訴人 ,上面有寫分期付款,債權人是和潤,他們可能沒有看得很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4、258頁),故其就是否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葉道弘本案機器有設定抵押給和潤公司,前後供述並 不一致,其憑信性已有疑慮。
⒊證人即告訴人葉道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診所有4 台儀器,都可以全部讓我去抵押,被告說本案機器有310 萬 元的價值,我有問她本案機器有沒有抵押給別人,她說沒有 只是分期付款而已,如果我知道本案機器是附條件買賣的, 實際上的所有權是在租賃公司手上,而不是在彩妍公司手上 的話,我不可能借錢,我們最後要查封的時候才從法院那邊 知道和潤告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證人胡文萍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講到要以本案機器做擔保,我們才會 借他錢,我們有簽協議書,被告說機器都沒有抵押,都是診 所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55頁);證人林際敏於偵查中證稱 :葉道弘胡文萍委託我去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動產抵押契 約書、標的物明細表及切結書都是被告寄給我的,我只有跟 被告聯繫,我們有打電話親口問過被告,她表示標的物沒有 設定動產抵押或買賣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77至17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動產的部分,被告提供了購買美容雷 射用的那些機器的契約書影本給我,內容我不記得了,臺中 市政府需要哪些資料,細節我不會去記這麼多,機關需要的 我就給他,被告提供很多的資料,我也有要求她要股東同意 ,還有她的委託書及一些相關的文件,公司的大、小章,身 分證影本等,她提供給我的,我已經提供給臺中市政府去登 記了,也都登記完成。我不知道設定動產抵押的機器上面還 有分期付款沒有清償完畢,被告所提供的動產要作為借款的 抵押,我跟葉道弘在辦理之前有問過機器上面有沒有其他的 擔保,當時被告說沒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可知證 人葉道弘胡文萍林際敏均明確證稱被告借款前並無向告 訴人葉道弘表示本案機器係附條件買賣,並設定動產抵押給 和潤公司之情事。又證人葉道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覺得有一點奇怪,怎麼被告錢都沒有還我,她一再拖延,所



以我才叫她再寫一個切結書給我,切結書是我擬好以後被告 再修改,我5月11日傳給她,她回傳給我是5月12日。抵押品 就是被告診所的儀器,還有她的財產,一些她所有的東西, 她要給我抵押的,她給我的抵押品一定要超過她跟我借的錢 的一倍半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證人林際敏於 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用電話方式確認。即便不是動產 ,就算是不動產,我們都會跟當事人確認是不是有抵押,或 設定金額要寫多少、標的物金額多少。葉道弘先交代我,我 再去跟被告確認。被告一開始要拿不動產來,但她每次講的 不動產都是有抵押,葉道弘有叫我去領不動產登記謄本,因 為不動產有抵押,葉道弘不要,被告後來只好提供機器。被 告有表示過機器是沒有抵押的,不然葉道弘也不要,因為一 點殘值也沒有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57至258頁)。觀諸該切結 書內容明載: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以前願意完成借貸之抵押 手續,抵押品之價值一定超過借貸總價之一倍半以上,機器 之抵押以使用後市場買賣之價值為準等內容(見偵卷第29頁) ,告訴人葉道弘前因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故要求被告需提 供抵押物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被告遂於108年5月12日傳真 簽好之切結書給告訴人葉道弘,告訴人葉道弘始於108年5月 31日、6月17日、7月10日及7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26萬、1 4萬5000及14萬5000元給被告,可見本案機器是否有足以擔 保債權之價值,係告訴人葉道弘極為重視之事項,倘告訴人 葉道弘於匯款前即已知悉本案機器係附條件買賣所購入,所 有權人並非彩妍公司,自無可能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機器作為 擔保及簽立該切結書,亦無可能於切結書內書立被告以本案 機器完成抵押手續之內容。故被告顯有於108年5月12日前, 向告訴人葉道弘借款,並向告訴人葉道弘稱本案機器並未設 定抵押,且書立切結書以獲得告訴人葉道弘之信任,告訴人 葉道弘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提供動產抵押之本案機器 具有擔保借款之價值,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 。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提供本案機器之購買證明給代書林際敏 ,告訴人葉道弘於借款前應已知悉本案機器係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入等情,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機器訂購契 約書、採購合約書影本,並無寄送給告訴人葉道弘或證人林 際敏之時間,無從確認被告係何時提供上開文件,然依證人 林際敏於偵查中證稱:葉道弘胡文萍委託我去辦理動產抵 押登記,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明細表及切結書是被告寄 給我的,我們才去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97 頁),參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20日前



完成抵押手續,故被告傳送上開資料給證人林際敏,應係依 約辦理本案機器抵押手續時,始提供給證人林際敏,無從認 定告訴人葉道弘於匯款前,即已知悉本案機器係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㈡毀損債權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胡文萍借款,因未清償債務,告訴人胡文萍乃 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8月19日及28日,將該民事裁定以掛 號之方式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告訴人胡文萍復就被告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薪資 債權、股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 8年12月11日以中院麟民執字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 令,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每月應領 之可處分薪資債權,該執行命令於108年12月12日、12日及1 3日分別送達至茗媛診所及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被告 之上開住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核發109年3月14日中院麟 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移轉彩妍 公司出資額,該執行命令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5日分 別送達至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及被告之上開住處,均經 被告收受。惟被告仍於109年4月13日,將其對茗媛診所之股 權,以50萬元之代價移轉給陳順福而處分其財產,並收受巫 國想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陳順福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交查卷一第15、212至213、217至219頁;原審卷第76至77 、259頁),核與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巫國想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交查卷一第260至262、3 37至340頁;原審卷第238至2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簽署之107年6月1日、108年2月22日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109年4月3日茗媛診 所合夥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130 號債權憑證、109年4月13日茗媛診所股權讓渡契約書、面額 30萬元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13 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8年11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 相關書狀、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5477號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11 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3 份、109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2份、109年5月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 第140130號執行命令、109年5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狀、109年6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9年12月3日108年度 司執字第140130號債權憑證各1份(偵卷第25至27、59、65 至69、71頁;交查卷一第107至108、369至383頁;交查卷四 第73、129至197頁;見司執字第140130號卷一第24至28、48 至56、125至126、142、196至197頁;司執字第140130號卷 二第126至127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故債務人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 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之行為,即該當損害債權罪。
⒊證人巫國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茗媛診所葉道弘具名的,真正在執行的都是被告,茗媛診所來說投 資人有5、6個人,被告是其中一個,被告帶我先買其他股東 的股權,原來我跟被告要簽合夥契約書,但後來被告因為債 務的關係,所以被告後來就把她的股份賣給我了,被告對於 茗媛診所有17.5%股份,以50萬元出售給我與陳順福,被告 同意我用抵銷的方式來支付股款,他同意的時間是在胡文萍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間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38頁、原審卷 第23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胡文萍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的期間,將茗媛診所之股份出賣給證人巫國想而處分其所 有茗媛診所股份之事實。被告當時已背負債務,需向告訴人 葉道弘胡文萍借款,已足見其個人財產無從滿足債權人之 債權,且其有收受上開強制執行文書,業經其供述明確,被 告雖辯稱其當時很沮喪,所以沒有將法院文書打開來看,然 被告當時既已身負債務無力清償,告訴人胡文萍亦因被告未 能如期清償債務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收受法院 文書時,即應該知悉內容應為強制執行文件,況告訴人胡文 萍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再聲請禁止被告收取對 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及 禁止被告移轉彩妍公司出資額,該等執行命令先後送達予被 告收受,被告多次收受法院文書卻不曾查看內容,顯與常情 不符,尚不得以其未打開該等文件為由,推稱其就受強制執 行乙情毫無知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故被告於收受 該等強制執行文書時,主觀上即應已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 然被告仍於109年4月13日將股份移轉而處分之,且非基於清 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等正當理由,致使告訴人胡文萍之債權受 有損害,足認被告處分上開股份,顯有損害告訴人胡文萍債 權之意圖,自該當毀損債權罪。  
㈢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確有為詐欺 取財及毀損債權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之犯行間,侵害法益各不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身為采妍公司負責人,竟為借款處理自身債務,而佯 稱本案機器沒有設定動產擔保,僅有分期付款等情,致告訴 人葉道弘對被告清償債務之能力產生錯誤判斷,而交付被告 上開借款,復明知其積欠告訴人胡文萍債務已受強制執行, 仍處分其財產獲取現金供己周轉,而致告訴人胡文萍之債權 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借貸雙方 間之信任,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實值非 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復有因 違反醫師法,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美 診所,月收入5萬元,有1名成年子女,與成年子女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沒收之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 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移 付調解,但最終並未調解成立,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葉道弘詐得之款項為40萬、26萬、14萬5000、14萬5000元 ,共計95萬;另處分其股份,與證人巫國想約定價格為50萬 元,而向證人巫國想取得20萬元現金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分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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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妍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