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4號
TCHM,113,上易,3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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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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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怡婷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怡婷 (下稱被告)除關於沒收(含追徵,下同)部分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 除沒收部分外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車行從事賣車工作,因原審同案 被告楊千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楊千輝)欲向被告 買車而互相認識,嗣楊千輝表示需要承租土地,請被告幫忙 尋找土地,並稱若仲介成功被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仲介費,被告撫養小孩需要錢,始聽信楊千輝說詞而與告訴 人林瑞爐(下稱告訴人)聯絡租地使用,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均係依楊千輝指示所傳送,被 告與楊千輝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未獲 取1萬元報酬;參以被告高中職畢業,主要從事買賣中古車 輛,對外界訊息並無接收太多,且育有3個年幼子女,家中 經濟收入僅靠被告維持,為補貼家計誤信楊千輝詐騙話術, 被告僅有幫忙聯絡之行為,也未收取金錢,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因一時不察失慮,竟罹重典,客觀上勢將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刑度,顯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如 何依據被告及楊千輝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楊 千輝所提供虛偽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邱玉坤



證詞,及卷附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1915 94號函、告訴人配偶即苗栗縣苑裡鎮苑港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杏如陳述意見書、苗栗縣政府11 0年8月18日府農農字第1100157363號書函及110年8月13日複 勘現況照片、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110014553 1號函、本案土地查詢資料、告訴人分別與被告、楊千輝間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上開虛偽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契約 當事人乙方「李信昇-泰暘砂石」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 料交互參酌,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楊千 輝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委無足採 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係 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且非單以楊千輝之供述或告訴人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誤。
 ㈡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 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 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 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 承租土地之事係被告以化名「林惠萍」主動與告訴人接洽, 且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順力大盤場公司員工,與楊千輝亦非該 公司同事,卻謊稱自己任職於順力大盤場公司並向告訴人傳 送如原判決理由欄⑵所載內容不實之訊息,而依前揭被告傳 送之訊息可知,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承租之條件、承租方之背 景等資訊大多來自於被告,衡情倘非先有被告傳達相關事項 ,告訴人當不會輕信楊千輝,是以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轉述楊 千輝之說詞云云,然此部分辯解非但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反適足證被告與楊千輝間有所分工,以利楊千輝實行本 案詐欺犯罪,被告客觀上已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主觀 上對於犯罪計畫亦難謂無認識,應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 稱其僅係依照楊千輝所述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聯繫云云,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 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可 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又原判決已於理 由㈣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既未逾越法律賦 予其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與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 事爭辯,難謂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除關於沒收部分 應予撤銷之外(如後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就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8、94 頁),雖楊千輝曾於偵訊時證述有先拿給被告1萬元紅包等語 (見偵卷第32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我 在偵查中講錯話,我是說會給被告1萬元紅包,但我沒有給 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告 確實有收到1萬元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並未取得1萬元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原審僅憑楊千輝偵查中之供述,逕對被 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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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