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8號
TCHM,113,上易,1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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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誼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 黃友誼被訴犯竊盜為有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與證據採取, 並無不當,且未違背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九月,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乃 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並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品牌Bont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RSL系 列SD2型號六個、SD3型號十八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同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主張證人鄧 ○○、呂○○、陳○○、梁○○鄧○○等人在警詢與偵查中未經具結 而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同 不予採為證據使用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永湖公司遺失之座墊為半成品,且無皮革包覆,而呂○○在臉 書張貼之座墊有皮革包覆,兩者並非同一,被告販售給鄧○○ 之座墊為包覆皮革,與永湖公司失竊之未包覆皮革座墊並非 同一,被告非竊取永湖公司座墊之人,原審所憑之證據實無 法證明被告即為竊取永湖公司座墊之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
㈠永湖公司所有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AEOLUS RSL系列SD2  型號共計5個、SD3型號共計5個於111年9月14日失竊,SD2型 號1個、SD3型號13個於111年9月21日失竊;被告乃擔任永湖 公司品保工程師,曾在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同年 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分別揹斜背袋及背包進入座墊生產 區;被告並在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以3000元代價,販賣 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給鄧○○鄧○○交給呂○○代售,呂○



○將該座墊照片刊登在臉書三多力單車社團內販售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54至56頁),並與證人陳○○、梁○○鄧○○呂○○鄧○○等人分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 審卷第115至124、126至136、145至153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4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 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99至105、143至181、201至22 3頁)。
 ㈡⒈又依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 示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 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6時22分許),空手進入座墊生 產區,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8分許(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6 時28分許),攜一斜背袋從座墊生產區離開,斜背袋包體膨 脹;另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21日晚間7 時6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8 時36分許),穿著外套並揹一背包進入座墊生產區,在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時( 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8時40分許) ,未著外套,並背一背包從座墊生產區離開,該背包亦為包 體膨脹(警卷第143頁至第181頁)。另陳○○為永湖公司幹部, 在事發後即看過該錄影,上開情形與陳○○在原審證稱情況大 致相符,且陳○○證稱,依判斷,被告在111年9月14日所揹的 斜背袋,可以以堆疊方式,裝下永湖公司失竊座墊差不多10 個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5、142頁)。依據上情,被告在 永湖公司失竊前,有出現在失竊地點,且所攜袋斜背袋、背 包足以裝載相當數量失竊座墊,離開時所攜斜背袋、背包內 均裝有物體。
 ⒉呂○○在臉書三多力單車社團所刊登販售座墊來源,為鄧○○自 被告處所購得後轉交代售,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第59頁) ,與呂○○鄧○○證述相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陳○○所提出 ,呂○○在三多力單車社團所發布貼文手機截圖照片,該貼文 所附座墊照片模糊可見「AEOLUS」字樣,「RSL」字樣則清 楚呈現,被告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40頁) ,且有該貼文列印畫面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9頁,惟影印 後較不清晰,故勘驗對象為手機截圖照片,該手機截圖照片 電子檔亦存於卷附光碟內)。是被告販售給鄧○○鄧○○再轉 交呂○○代售座墊上載有AEOLUS RSL字樣,明顯為AEOLUS RSL 系列座墊,堪予確認。
 ⒊另⑴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是BONTRAGER的代工廠



,失竊產品統一出口到國外,由國外經銷商分配到各個國家 ;座墊的皮革部分由維樂工廠代工,永湖公司則將皮革以及 碳纖維組合起來,將座墊製作成成品,僅有永湖公司做的系 列座墊會打上RSL的標誌,成品就如呂○○臉書貼文所附照片( 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42頁至第143頁)。⑵鄧○○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該貼文中座墊為永湖公司產品,因為在 事發時該座墊還是新產品,市面上才剛出,且該座墊與永湖 公司目前生產產品一模一樣,又因為有品牌問題,其他公司 不大可能會在座墊上印製「AEOLUS RSL」字樣等語(原審卷 第147頁)。綜合上情,永湖公司失竊AEOLUS RSL系列座墊 ,在案發之際僅在國外發售,並未在我國上市、銷售,而被 告交付給鄧○○座墊既係AEOLUS RSL系列,自是由永湖公司內 部所取得。
 ⒋又⑴呂○○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認為該座墊應該是工廠外流 的;鄧○○將座墊交給我時,僅以珍珠袋裝著,沒有盒子也沒 有其他包裝,標準情況下,完整的銷售品會以盒裝或有吊卡 等語(原審卷第145頁)。⑵鄧○○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販 售座墊給我時,是以類似保麗龍的白色袋子裝著,非以盒裝 ,我將座墊拿到呂○○店內寄賣時,也是拿相同的袋子裝座墊 ,沒有另外再附盒子等語(原審卷第158頁)。被告亦承認 自己將販售座墊交給鄧○○時,該座墊僅以袋子包著(原審卷 第166頁),並有呂○○在Facebook刊登販售擷圖可證(偵卷 第123頁)。據上,可認被告販售座墊自始即以白色珍珠袋 包裝,未曾以盒子包裝。另陳○○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僅會在座墊為半成品時,使用珍 珠袋包裝,出貨時則是盒裝,盒內不會有珍珠袋等語(原審 卷第136頁)。據上,被告交付給鄧○○座墊係以珍珠袋包裝 ,永湖公司所製作Bontrager半成品座墊亦以珍珠袋包裝, 綜合AELOUS RSL系列座墊係自永湖公司內取得,益徵被告交 付給鄧○○座墊為永湖公司失竊座墊。
 ⒌⑴呂○○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三多力單車社團發佈貼文販 售鄧○○交付座墊時,有在官網查詢該座墊價格,是1萬1000 元。⑵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網站上查到該座墊價格 係314.99美元,超過1萬元新臺幣,市面上不可能有6000元 價格等語(原審卷第116頁、第137頁)。而被告以3000元代價 將該座墊販賣給鄧○○,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鄧○○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53頁),是被告販售價格顯低於該座墊市價,益 徵被告販售給鄧○○座墊既為竊得贓物,因無成本可言,可以 極低價格售出。
⒍綜上,被告為永湖公司品管工程師,在永湖公司座墊失竊前



,出入永湖公司坐墊生產區,且離開坐墊生產區時攜帶明顯 裝有物體,大小足以裝下相當數量失竊座墊背包;再被告在 前開座墊失竊後不久,即販售座墊給鄧○○,該座墊與失竊座 墊型號相同,該型號座墊在事發時並未在我國市場上販售, 若要販售必須自國外另外訂購,且僅有永湖公司製作此型號 座墊會打上RSL標誌;另永湖公司半成品座墊會以珍珠袋包 裝,一般情況下座墊應會以盒裝或者有標牌,被告販售給鄧 ○○座墊同以珍珠袋包裝;末按被告販售給鄧○○座墊價格顯然 低於市價,是可認定被告係利用自己為永湖公司員工身分, 在上揭時地竊取放置在永湖公司座墊生產區半成品座墊,旋 於111年9月18日將竊得座墊販售給鄧○○鄧○○再將該座墊寄 售在呂○○處。
 ㈢被告雖在偵查中提出AEOLUS PRO系列座墊1個,以抗辯此為伊 販售給鄧○○座墊,非永湖公司所失竊之AEOLUS RSL系列座墊 。此查:
 ⒈被告抗辯伊背包內所裝載之物為裝水所用寶特瓶,非失竊座 墊:
 ⑴被告辯稱:因住處水塔損壞,故需於111年9月14日在公司裝 水回家飲用,先於同日晚間5時許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向鄧○ ○借用一個斜背袋,返回公司後,將斜背袋放置在四樓辦公 室,而將2瓶裝水用的2公升寶特瓶分別放置在三樓以及四樓 ,離開座墊生產區時所攜帶背包內裝有該2寶特瓶等語。被 告雖稱自己將寶特瓶分別放在三樓四樓,且離開三樓座墊 生產區時背包內所裝係2寶特瓶,卻未能在警詢時說明為何 自己進入三樓座墊生產區時,手上並未持有寶特瓶,僅稱時 間過久印象不清楚,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再者,被告對於為 何111年9月14日離開永湖公司,前往鄧○○經營小火鍋自行車 店時,要將所攜帶背包置在自行車店內?在警詢時稱不清楚 ,後又稱自己是將瓶裝水放置在機車內,並將包包還給鄧○○ ,前後說詞已有齟齬(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再者,被告辯 稱向鄧○○借用斜背袋目的係攜帶2瓶2公升寶特瓶,然被告既 可將寶特瓶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帶返家中,有何專程從永湖公 司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向鄧○○借用斜背袋必要?況被告事 後又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將該斜背袋歸還給鄧○○,更是違反 一般常情,是被告該日所攜斜背袋顯未裝載寶特瓶,而是裝 載永湖公司失竊座墊,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要離開公司前先前 往三樓上廁所,欲離開公司時有遇到鄧○○,並詢問鄧○○事情 ,約花了5分鐘,後與鄧○○一起離開等語。然鄧○○在原審審 理時陳稱自己雖然有與被告在三樓生產區廁所碰面,然不清



楚被告何時離開、被告有無在該處停留等語,被告前揭辯詞 實難證明。況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與鄧○○碰面,或者何 時離開座墊生產區,與被告竊盜犯行並無連結,無法作為被 告並未為竊盜犯行之反證,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又辯稱住處大樓供水受化糞池汙水影響,故會攜帶寶特 瓶到永湖公司裝水飲用等語,並提出伊住處大樓住戶群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查,該對話內容雖確提及自來水有怪 味道等(原審卷第47頁),然該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9月18 日,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住處供水在000年0月00日出現 問題,無法證明被告在本件事發時之111年9月14日即因居所 供水問題而需至公司盛裝飲用水。況被告斜背袋內之物並非 寶特瓶,已如前述,縱被告確在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有持 寶特瓶到永湖公司承裝飲用水習慣,亦難以此推翻前揭認定 。
 ⒉被告提出AEOLUS PRO系列座墊1個,抗辯伊販售之物為該座墊 ,而非永湖公司失竊座墊:
 ⑴被告販售給鄧○○鄧○○又交呂○○寄售座墊型號係AEOLUS RSL 系列,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扣案座墊,經原審 勘驗後其上記載為AEOLUS PRO,被告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 67頁至第168頁)。既然呂○○在臉書三多力單車社團販售座墊 即係被告在111年9月18日販售給鄧○○座墊,該座墊型號與扣 案座墊不同,被告辯稱伊販售給鄧○○座墊即扣案座墊,與客 觀事實並不相符,顯無可採,扣案座墊應係被告事後所提出 不同之物,非被告販售給鄧○○座墊。
 ⑵況被告在警詢、偵訊時辯稱自己是販賣Bontrager全碳座墊1 個給鄧○○(警卷第25頁,偵卷第30頁);在原審審理時改辯 稱:我當初賣給鄧○○的座墊,是我第一次偵查時所提出的座 墊,我所以賣那麼便宜,是因為它是海綿包皮,不是全碳纖 維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被告就其所販售座墊材質究否 為碳纖維等情,前後說詞不一,辯稱伊在偵訊中提出之AEOL US PRO系列座墊即為販賣給鄧○○座墊,已難採信。 ⑶另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失竊的這批產品全部都 是碳纖維的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呂○○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鄧○○寄賣的座墊是碳纖維的,屬於比較高階的產品,表 面的皮是全碳的,而扣案座墊有包皮革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綜合上開供述,永湖公司失竊AEOLUS RSL系列座墊係 碳纖維座墊,非被告所提供扣案皮革材質座墊。 ⑷又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做的這系列座墊就是RSL ,它比較特殊的是前端有個凹槽,有碳纖維的感覺跟中間的 橫桿都是比較細的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呂○○在原審審



理時證稱:扣案物座墊和和鄧○○交付給我販賣座墊,在中間 黑色的部分,電腦上的(即鄧○○交付呂○○販賣座墊)是比較 細的,那一張(即扣案座墊)是比較粗的,偵查中給我看實 物,我一看就很清楚這二個東西是不一樣的,我可以確定鄧 ○○委託我販賣的不是扣案座墊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參考前開二人證言,足認被告所提交扣案座墊,與販售給 鄧○○座墊相比,除材質相異外,二者外觀亦非相同。 ⑸至鄧○○在原審審理時稱自己確定被告所販售座墊即扣案座墊 ,因為上面有海綿墊,且扣案座墊上面均有BONTRAGER字樣 等語。然經原審詢問究竟如何判斷扣案座墊與被告所販售座 墊是否相同、是否能判斷被告販售座墊型號為AEOLUS PRO亦 或AEOLUS RSL時,鄧○○僅稱:我判斷二座墊相同是因為兩者 長得很像,且上面均有寫Bontrager;且我是看這個Bontrag er來分辨,並沒有看到上面是否寫AEOLUS RSL,不確定被告 販售座墊究竟是否係AEOLUS RSL系列等語。是以,足見鄧○○ 僅以二個座墊皆印有Bontrager字樣一節判斷被告販售給其 座墊為扣案座墊,非明確知悉二者系列、型號,亦未能注意 到座墊上所載字樣,況鄧○○證述顯與前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二 座墊型號不同,相互有違,難以鄧○○所述,推翻前開認定。 據上,被告辯稱自己販賣給鄧○○座墊為扣案座墊,並不足採 。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販售給鄧○○座墊係自網路向他人購得,該座 墊網路價格在7000元左右,購買快一年,故以半價販售給鄧 ○○;伊在111年9月21日晚間進入座墊生產區,是為處理異常 單開立之事;且伊身為永湖公司品保工程師,豈可能偷取組 內物料,若欲偷取公司座墊販售,應會拿取正常品等語。然 被告販賣座墊價格相較於市價顯不合理,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所辯僅係空言陳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以證明屬實; 而被告抗辯伊是為處理異常單開立之事而於111年9月21日晚 間進入座墊生產區,然被告同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此 事,且即便被告確有因處理異常單開立之事而出入座墊生產 區,亦難推翻前揭認定;最後,被告抗辯自己不可能會竊取 組內物料,若欲竊取應會竊取正常品,然上開永湖公司遭竊 之物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被告以此置辯,仍難為有利之認 定。
 ㈣據上論結,被告有在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永湖公司所有自 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AEOLUS RSL系列座墊,並於111年9 月18日晚間9時許將其中一個座墊販售給鄧○○,再交付給呂○ ○轉售,堪以認定。原審判決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佐以 監視器錄影資料,以及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座墊與本案失竊



座墊之價格、材質、包裝、在國內有無販售等異同,為被告 有本案竊盜犯罪認定,並無違誤,採證不違反一般經驗與論 理法則。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仍是就已經原審詳 為審酌與取捨之相關證據,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辯解,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品牌Bont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RSL系列SD2型號陸個、SD3型號壹拾捌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友誼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香港商永湖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香港商永湖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永湖公司) ,擔任品保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之永湖公司廠房3樓座墊生產區(下稱座墊生產區),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永湖公司所有之自行車品牌Bont



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RSL系列SD2型號5個、SD3型號5個 得手;黃友誼又承前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36分 許,在座墊生產區,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永湖公 司所有之自行車品牌Bont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RSL系列S D2型號1個、SD3型號13個得手,共竊得上開系列SD2型號6個 、SD3型號18個(起訴書誤載為SD2型號10個、SD3型號14個, 應予更正,又該座墊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上開失竊物價值共計26萬4,000元)。而黃友誼於112年9月18 日晚間9時許將其中1個座墊,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鄧○○鄧○○再轉交予呂○○代售(其等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8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呂○○將該座墊之照片刊 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三多力單車全新 二手交易區」之 不公開社團(下稱三多利單車社團)內販售,經永湖公司員工 發現呂○○所刊登之商品為永湖公司所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永湖公司委由陳○○、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黃友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易第1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 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表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友誼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於永湖公司擔任品保 工程師,且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同年月21日晚



間8時36分許,曾分別揹斜背袋及背包進入座墊生產區,並 於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自行車品 牌Bontrager座墊予鄧○○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前往3樓係為上廁所,且 因伊居所供水有問題,故攜帶寶特瓶至公司裝飲用水回家飲 用,斜背袋內裝的是2公升寶特瓶水2瓶,而於同年月00日下 午8時36分許進入座墊生產區,係為加班處理異常單開立之 公事;另伊販售予鄧○○之座墊,係自網路向他人購得,並非 永湖公司之失竊物,二者僅是外觀雷同;伊擔任公司之品保 工程師,豈可能偷取組內之物料,使自身受行政處分或賠償 ,又倘伊欲偷取公司座墊販售,依一般常理應拿取正常品, 而非不良品等語,經查:
 ㈠永湖公司所有之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AEOLUS RSL系列SD 2型號共計5個、SD3型號共計5個於111年9月14日失竊,SD2 型號1個、SD3型號13個於111年9月21日失竊;被告擔任永湖 公司之品保工程師,且曾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 同年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分別揹斜背袋及背包進入座墊 生產區;被告並於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 ,販賣自行車品牌Bontrager座墊予鄧○○,經鄧○○交予呂○○ 代售,呂○○將該座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三多力單車社團內 販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梁○○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鄧○○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鄧○○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至43、45至47、51至55、57 至61、63至69、71至7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10 號【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15至124、126至136 、145至153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 所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4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 3、99至105、143至181、201至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 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6時22分許),被告空手進入座墊 生產區,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58分許(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6 時28分許)時,被告攜一斜背袋從座墊生產區離開,且該斜



背袋包體膨脹;另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 21日晚間7時6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 應為晚間8時36分許),穿著外套並揹一背包進入座墊生產 區,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 0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8時 40分許),被告未著外套,並背一背包從座墊生產區離開, 該背包亦為包體膨脹(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81頁)。另證人陳 ○○為永湖公司之幹部,而於事發後即看過該錄影,上開情形 亦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況大致相符,且證人陳 楷崙亦另證稱,依伊判斷,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所揹的斜背 袋,可以以堆疊之方式,裝下永湖公司失竊之座墊差不多10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142頁)。綜觀上情,可認 定被告於永湖公司失竊前,均有出現於失竊地點,且其所攜 袋之斜背袋、背包足以裝載相當數量之失竊座墊,離開時所 攜斜背袋、背包內亦均裝有物體。
 ⒉證人呂○○於臉書之三多力單車社團所刊登販售座墊之來源, 為證人鄧○○自被告處所購得後轉交代售,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呂○○鄧○○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所提出,呂 ○○於三多力單車社團所發布貼文之手機截圖照片,該貼文所 附之座墊照片模糊可見「AEOLUS」字樣,「RSL」字樣則清 楚呈現,被告對本院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40頁),且有該貼文之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影印後較不清晰,故本院勘驗之對象係手機截圖照片 ,該手機截圖照片電子檔亦存於卷附光碟內)。是以,被告 所販售予證人鄧○○,證人鄧○○再轉交證人呂○○代售之座墊上 載有AEOLUS RSL字樣,而明顯係AEOLUS RSL系列之座墊一節 ,堪予確信。
 ⒊另證人陳○○於警詢時陳稱:依據呂○○之臉書貼文所附上商品 照片之樣式及特徵,可確定該產品是由永湖公司所製造,該 商品全台灣只有永湖公司所製造生產,且只有外銷至國外, 台灣並無上市及銷售等語(見警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永湖公司是BONTRAGER的代工廠,而失竊產品係統 一出口到國外,由國外經銷商分配到各個國家;座墊的皮革 部分係由維樂工廠代工,永湖公司則會將皮革以及碳纖維組 合起來,將座墊製作成成品,而僅有永湖公司做的此系列座 墊會打上RSL的標誌,其成品就如呂○○之臉書貼文所附照片( 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42頁至第143頁);證人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該貼文中之座墊為永湖公司之產 品,因為在事發時該座墊還是新產品,市面上才剛出,且該



座墊與永湖公司目前生產的產品一模一樣,又因為有品牌問 題,所以其他公司不大可能會在座墊上印製「AEOLUS RSL」 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呂○○於警詢時證稱: 伊未曾於市面或經手過與鄧○○所提供之相同座墊,這是第1 次見到與經手等語(見警卷第55頁)。綜合上情,可見永湖 公司失竊之AEOLUS RSL系列座墊,於案發之際僅於國外發售 ,並未於我國上市、銷售,而被告交付予鄧○○之座墊既係AE OLUS RSL系列,實有相當高之可能係自永湖公司內部所取得 。
 ⒋又證人呂○○於警詢時陳稱:當下鄧○○交付座墊給伊時,僅有 用珍珠袋套著,且沒有正式出貨的盒裝或吊卡,伊所發布的 貼文照片就是依據鄧○○當時交付給伊之現況拍照等語(見警 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認為該座墊應該是 工廠外流的;鄧○○將座墊交給伊時,僅以珍珠袋裝著,沒有 盒子也沒有其他包裝,標準情況下,完整的銷售品會以盒裝 或有吊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鄧○○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販售座墊給伊時,是以類似保麗龍的白色袋子 裝著,非以盒裝,伊將座墊拿至呂○○店內寄賣時,也是拿相 同的袋子裝座墊,沒有另外再附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被告亦承認自己將販售之座墊交予鄧○○時,該座墊 僅以袋子包著(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證人呂○○於Faceb ook刊登販售之擷圖可證(見偵卷第123頁)。據上,可認被 告販售之座墊自始即以白色珍珠袋包裝,未曾以盒子包裝。 另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時陳稱:永湖公司員工有在臉書的 腳踏車好友社團看到一名叫做「呂○○」之人在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9分在社團貼文販售「福利品 bontrager座椅 AEOL US RSL 優惠價6000元 原價11000元,全新品(炭弓)」並 附上商品圖片;Bontrager是永湖公司座椅品牌之代理商, 呂○○所附的商品圖座墊是以珍珠袋包裝,但永湖公司出貨給 代理商不會用珍珠袋出貨,珍珠袋都是永湖公司內部的半成 品,且員工不能私下未經授權拿出去賣,這樣是違約行為等 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僅會在座墊為半成品時 ,使用珍珠袋包裝,出貨時則是盒裝,盒內不會有珍珠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據上,被告交付予鄧○○之座墊係 以珍珠袋所包裝,而永湖公司所製作之Bontrager半成品座 墊又均係以珍珠袋包裝,綜合AELOUS RSL系列之座墊極有可 能係被告自永湖公司內取得,益徵被告交付予鄧○○之座墊係 永湖公司失竊之座墊。
 ⒌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臉書之三多力單車社團發佈 貼文販售鄧○○交付之座墊時,有於官網查詢該座墊價格,係



1萬1,000元;證人陳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於網站上 查到該座墊價格係314.99美元,超過1萬元新台幣,市面上 不可能有6,000元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7頁) 。而被告係以3,000之代價將該座墊販賣予鄧○○,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經證人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 告販售之價格顯低於該座墊之市價,益徵被告販售予鄧○○之 座墊可能係竊得之贓物,因無成本可言,故可以極低之價格 售出。
⒍據上論結,被告身為永湖公司之品管工程師,於永湖公司之 前揭座墊失竊前,均曾出入永湖公司之坐墊生產區,且離開 坐墊生產區時均攜帶明顯裝有物體,大小足以裝下相當數量 失竊座墊之背包;再被告於前開座墊失竊後不久,即販售座 墊予鄧○○,該座墊與失竊座墊之型號相同,而該型號座墊於 事發時並未於我國市場上販售,若要販售必須自國外另外訂 購,且僅有永湖公司製作之此型號座墊會打上RSL標誌;另 永湖公司之半成品座墊均會以珍珠袋包裝,而一般情況下座 墊應會以盒裝或者有標牌,被告販售予鄧○○之座墊又係以珍 珠袋包裝;末被告販售予鄧○○之座墊價格又顯低於市價,是 據上各節,可認定被告係利用自己為永湖公司員工之身分, 於上揭時地竊取放置於永湖公司座墊生產區半成品座墊, 旋即於111年9月18日將竊得座墊之一販予鄧○○鄧○○再將該 座墊寄售於呂○○處。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且另於偵訊中提出AEOLUS PRO系列之座 墊1個,以佐證此為其販售予證人鄧○○之座墊,而非永湖公 司所失竊之AEOLUS RSL系列座墊,惟查: ⒈被告抗辯其背包內所裝載之物係裝水所用之寶特瓶,而非失 竊座墊部分。
 ⑴被告辯稱:被告住處之水塔損壞,故需於111年9月14日在公 司裝水回家飲用,被告先於同日晚間5時許前往小火鍋自行 車店向鄧○○借用1個斜背袋,返回公司後,被告即將斜背袋 放置在4樓辦公室,而被告係將2瓶裝水用之2公升寶特瓶分 別放置於3樓以及4樓,離開座墊生產區時被告所攜帶之背包 內則確裝有該2寶特瓶等語。被告雖稱自己將寶特瓶分別放 在3樓與4樓,且離開3樓之座墊生產區時背包內所裝係2寶特 瓶,卻未能於警詢時說明為何自己進入3樓之座墊生產區時 ,手上並未持有寶特瓶,僅稱時間過久印象不清楚,前後說 詞顯有矛盾;再者,被告對於為何111年9月14日離開永湖公 司,前往鄧○○經營之小火鍋自行車店時,要將其攜帶之背包 置於自行車店內乙情,先於警詢時稱不清楚,後又稱自己是 將瓶裝水放置於機車內,並將包包還給鄧○○,其前後說詞亦



有齟齬(見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再查,被告辯稱向證人鄧 ○○借用斜背袋之目的係攜帶2瓶2公升之寶特瓶,然被告既可 將寶特瓶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以帶返家中,究有何專程從永湖 公司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向鄧○○借用斜背袋之必要?況被 告事後又前往小火鍋自行車店將該斜背袋歸還予鄧○○,其行 為更顯反常,是被告該日所攜之斜背袋顯未裝載寶特瓶,而 係裝載永湖公司失竊之座墊,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要離開公司 前先前往3樓上廁所,欲離開公司時被告有遇到鄧○○,並詢 問鄧○○事情,約花了5分鐘,嗣後被告即與鄧○○一起離開等 語;然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己雖然有與被告在3樓 生產區廁所碰面,然不清楚被告何時離開、被告有無在該處 停留,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證明。況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 地與鄧○○碰面,或者何時離開座墊生產區等,實與被告竊盜 犯行並無連結,無法作為被告並未為竊盜犯行之反證,是此 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住處大樓之供水受化糞池汙水影響,故會攜 帶寶特瓶至永湖公司裝水飲用等語,並提出其住處大樓住戶 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查,該對話內容雖確提及自來 水有怪味道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對話紀錄之時間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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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永湖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