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07號
TCHM,113,上易,107,2024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4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余麗華新臺幣( 下同)7萬元,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詐欺他人,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可憫,告訴 人因此受害,遭騙之金額達7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不應 減刑或輕判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7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在內,顯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 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 足採。
 ㈡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 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