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196號
TCHM,112,金上訴,319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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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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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移送本
院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341、56856號;112年度偵字
第56019、5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浩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浩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必要,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轉帳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將其所有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帳號「Xiao qi」(下稱「Xiao q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Xiao qi」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轉帳 限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利詐欺集團得以大 額轉出詐騙所得,容任「Xiao qi」及其所屬詐欺團集人員 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Xiao qi」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5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5所示詐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5 所示之黃鈺崎陳進玉黃沈香琴蕭雅鈴劉雲峯(下稱 黃鈺崎等5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各該款項 轉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以遮斷金流軌跡。嗣因黃鈺崎等5人 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楊浩楷(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第70-7 2、108-11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使用及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將轉帳限額 設為20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我就交給對方,對 方並有請我更改密碼,提供之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並不知 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4月5日,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 證碼等資料,交付「Xiao qi」使用,並依「Xiao qi」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轉帳限額設為200萬元;另如附表編 號1-5所示黃鈺崎等5人,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遭以如 附表編號1-5所示詐術詐欺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5 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旋由 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至其他帳戶後提領等事實 ,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5所 示黃鈺崎等5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 處詳附表編號1-5「證據及卷證出處」欄),且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與暱稱「Xiao qi」LINE對話紀錄(112 年度偵字第37665號卷第29-36、65-77頁),以及附表編號1 -5「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是被告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為了找工作而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出去等語。 惟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點進去 後對方說是做精品代購,要我告知玉山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卷第12-13頁);再於偵查供 稱:當時到求職網站找工作,對方說是做精品,有專員可以 代操作,叫我將帳戶提供他們使用,即在112年4月初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透過LINE傳給對方等語(同上偵 卷第62頁),均稱係因作「精品代購」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惟對於其所找工作之實質內容為何,為何需提供帳戶資料 ,均未能說明;嗣於原審則陳稱:因對方說手上帳戶很多, 且密碼都是一樣,有專人會幫忙代操,就相信而將帳戶資料 交出,並讓對方去更改密碼;對方說是做精品買賣,缺記帳 員,精品退貨款項會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錢匯回給公司,才 會要我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直接給他們使 用等語(原審卷第34-35頁),再於本院則坦認:對方要給 我的工作就是處理帳戶上的問題,從112年4月5日至20日知 道帳戶被警示,我都有沒有處理到帳務問題,對方答應給我 的報酬就是匯到我帳戶錢的2%,我的工作就是把帳戶提供給 他們匯款進來,就可以領取其中的2%,其他沒有做任何事等 語(本院卷第68-69頁),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實際上即是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所匯入款項之2%,甚為明確。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若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 知他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再者,近來各類形 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具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平常在飲料店打工,堪認係認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後,將失去對於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掌控權,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等情,應無不知之理, 遑論被告自承「Xiao qi」應允給予之報酬為匯入款項2%, 以本案而言,意謂僅提供帳戶作為轉帳使用,於數日內即可 預期輕鬆取得66,000元之報酬,其因提供帳戶而可獲致之報 酬,明顯高於一般工作所得甚多,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 高風險,對方豈有約定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必要,被告就此 明顯異於常情之報酬,豈可能未有懷疑,此由其於本院供稱 :有懷疑過對方拿我的帳戶是為了收取詐騙款項,但我那時 缺錢,要去考統測需要錢,想說算了,不用管他,就把帳號 給他就好了;帳戶交出去後,期間我有存入一些我賣草莓乾 等商品的小額款項,但只要一存進去就會立刻轉入我另一個 沒有網路銀行的中華郵政帳號,因為我的網銀帳戶只有一個 ,小額的款項是我請買家存入我網銀帳戶,但我怕這些錢會 被對方領走,所以我會在入款後立即再轉到中華郵政帳戶, 用中華郵政帳戶領出這些錢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 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仍基於個人之需求,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恣 意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Xiao qi」而容任其使用, 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玉山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Xiao qi」,並配合 辦理約定轉轉帳帳戶,均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 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而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 非將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辦理掛失、停用,否則已喪



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玉山銀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 已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僅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帳號、轉帳限額,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 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5所示黃鈺 崎等5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上開附表編號 2-5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41、 56856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9、56020號案件移送併辦,本 院並已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 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 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 2-5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 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未久, 年輕失慮,因無錢參加統測考試,率爾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致無辜之如附 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少(合計330萬元),以及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扶養49歲父親、50歲母親、未婚無子女 、現為大一資訊工程系學生(參卷附學生證影本)、平常在 飲料店打工、月入約1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為學校排球 隊員、在臺中市體大盃排球比賽取得第8名(原審卷第44頁 ;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 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詹益昌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鈺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電視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黃鈺崎瀏覽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黃鈺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起訴事實】 112年4月10日 11時38分許 10萬元 ⑴黃鈺崎警詢證述(偵37665卷第15-19頁) 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665卷第25、39、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37665卷第43-45頁) ⑷黃鈺崎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37665卷第47頁) ⑸楊浩楷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7665卷第36頁) 2 陳進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進玉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投資平台申辦帳號,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4341、56856號併辦事實】 112年4月10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⑴陳進玉警詢證述(偵46537卷第41-42頁) ⑵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537卷第45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6537卷第51-61頁) ⑷陳進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6537卷第47頁) ⑸楊浩楷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7665卷第36頁) 3 黃沈香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G刊登投資廣告,經黃沈香琴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官方客服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沈香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4341、56856號併辦事實】 112年4月10日 12時09分許 100萬元 ⑴黃沈香琴警詢證述(偵56856卷第23-29頁) ⑵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856卷第41、43、49頁) ⑶逐虎記365趴協定保密書、LINE對話紀錄(偵56856卷第51-58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沈香琴存摺封面影本(偵56856卷第31-35頁) ⑸楊浩楷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7665卷第36頁) 4 劉雲峯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劉雲峯於111年10月2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再向其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官方客服匯款,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雲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6019、56020號併辦事實】 112年4月6日 11時7分許 200萬元 ⑴劉雲峯警詢證述(偵52694卷第25-27頁) 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694卷第54-55、59頁) ⑶匯款申請書、劉雲峯存摺封面影本(偵52694卷第31、34頁) ⑷楊浩楷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2694卷第44頁) 5 蕭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蕭雅鈴於000年00月間瀏覽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官方客服儲值,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蕭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6019、56020號併辦事實】 112年4月10日 12時14分許 15萬元 ⑴蕭雅鈴警詢證述(偵51046卷第37-39頁) 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046卷第67-7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51046卷第41-51頁) ⑷匯款申請書、蕭雅鈴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51046卷第49、59-63頁) ⑸楊浩楷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1046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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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