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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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官佩如(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與3位告訴人和解,希望能與 告訴人陳○妮、王○代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三、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而 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損失,應予非 難,及其素行資料、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蕭○玲、 柯○妤、謝○臻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款項,至告訴人陳○妮、 王○代因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迄未能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 年2月、1年、1年1月,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以希望能與告訴人陳○妮、王○代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依被告聲請已由書記官撥打電話 詢問告訴人陳○妮、王○代有無調解意願,惟告訴人陳○妮、 王○代均未接聽電話,且經原審合法傳喚告訴人陳○妮、王○ 代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陳○妮、王○代均未到場與被告 洽談調解,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告 訴人陳○妮、王○代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送 達證書、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 原審卷第283、285、313、319、327頁,本院卷第113、119 頁)。是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妮、王○代達成調解,且 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其以前揭情詞提起上 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蕭○玲、柯○妤、謝○臻達 成調解後,除當場各賠償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外,尚 依調解條件,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 告訴人蕭○玲、柯○妤、謝○臻,分別各已給付2萬元、2萬500 0元、2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蕭○玲部分已履行完畢,而告 訴人柯○妤、謝○臻部分各有2萬6000元、5萬元尚未履行等情 ,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331至333頁,本院卷第143、145頁)。原判決未能審 酌及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由法院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裁量刑罰,俾符合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 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906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蕭○玲、柯○妤、謝○臻達成調解後, 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有依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詳如前述),堪認其持續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自應考量此部分所犯映之人格特性,而為其整體刑度之 有利考量,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