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綺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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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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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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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輔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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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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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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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博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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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廖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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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
、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附表四編號4部分罪、刑,均撤銷。乙○○、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丁○○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丁○○係同居男女朋友,依其2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主觀上可以預見將個人資料及手機SIM卡販售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共同籌組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oud.com) 之個人資料及手機SIM卡販售 集團(俗稱:菜商、條商,下稱「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 販售集團),嗣分別為下述二、三之行為:
二、乙○○、丁○○及所屬「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團成 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之某日,將大陸地區 人民個人資料售予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供該集 團設置於土耳其國之詐欺機房於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第一線 詐欺機手假冒電信或郵政人員或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 須報警處理云云,將電話轉予本案機房第二線詐欺機手接聽 ;第二線詐欺機手訛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佯幫被 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云云, 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於被害人
,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續 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機手接聽;第三線詐欺機手則誆稱其 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 被害人至假網站輸入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相關資訊,並告 知第三線詐欺機手驗證碼,以利第三線成員領取被害人帳戶 內之款項,而得手。迨第三線詐欺機手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 項,匯至其他帳戶後,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 ,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水房外務取得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 ,由水房外務交與何冠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何冠德及其 他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4 號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 、110年度金字第884號 、第2008號判決有罪)。「紅旗」集 團之會計即張雅惠陸續於110年6月7日、13日、20日,將個 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6萬9000元、8萬1000元 交予乙○○、丁○○所屬「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團 成員。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雖足以認定代號「紅旗」電信 話務詐欺集團,業已使用其等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但無法認定具體之被害人因此受騙而 損及財物,故乙○○、丁○○2人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未 得逞。
三、乙○○、丁○○2人復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乙○○、丁○○所屬代號「余(魚)聞樂」之個資及SIM 卡販售集團成員先透過郭昱圻(另為緩起訴處分)幫忙收購 手機SIM卡,再由乙○○、丁○○及所屬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 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范紜慈(另為緩起訴處分)名下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等之SI M卡售予丙○○、甲○○、庚○○、己○○(本院另行審結)、辛○○ 、壬○○、廖偉智、李志笙、姚博仁(李志笙、姚博仁2人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等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然因該電信公司審查機制將上開門號停話,乙○○遂於111 年4月8日21時37分許,以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向該 電信公司客服申請復用范紜慈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機房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第1期實施詐騙時,將上開門號使用於該第1 期集團機房之分享器及手機等通訊設備,以詐騙大陸地區被 害人使用。甲○○、壬○○2人均明知綽號「小偉」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委託其等出面承租附表一所示之處所係供作詐欺取 財行為使用之處所,竟均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日承租附表一所示之處 所供「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待
其等承租後,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1年4月22日起 至同年5月1日止(下稱第1期),分別在上開處所,使用乙○○ 、丁○○2人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然並未詐欺得手 ,於第1期結束後,即未使用上開門號。
四、丙○○、甲○○、壬○○、庚○○、己○○、辛○○、廖偉智、李志笙、 姚博仁等人受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招募,與 綽號「小偉」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代號「 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 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藉以 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 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 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 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 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 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 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丙○○擔任二、三 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 作,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二線機手,己○○、李志笙 、壬○○、姚博仁、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庚○○、辛○○則擔任 二線機手。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共有3期,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 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載壬○○或由己○○租 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 ,先後進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機房,以實施詐欺犯行 ,其中第2、3期機房分別得手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第1期機房則尚未得逞。迨於111 年9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典機房、高陞機房、青山 據點及費湘芸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 之物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公訴人雖僅對原審判決被 告丙○○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無罪部分,及被告 乙○○、丁○○(下稱被告乙○○等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丙○○、甲○○、壬○○、庚○○、辛○○、廖偉智(下稱被告丙 ○○等6人)所犯罪數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效力,除就被告丙○○關於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外 ,其餘被告乙○○、丁○○、丙○○、甲○○、壬○○、庚○○、辛○○、 廖偉智等8人(下稱被告乙○○等8人)有罪部分均為上訴效力 所及,亦即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除被告丙○○無罪部分外,被 告乙○○等8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均為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再被告壬○○於提起上訴後未具理由,原審及本院 雖均未命其補具,惟其於本院辯論時陳稱,其未參與第1期 犯行,且第二、三期部分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二第222頁),核其真意應認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就 其上訴亦應依法審理。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丙○○等6人 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 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丙○○等6人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㈢除前述以外,被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乙○ ○等8人於本院均表示沒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2、73、190、191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 更正之,倘逕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判決 於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判決主文,原判決主文 記載被告乙○○、丁○○2人均為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惟於 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論其2人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2人既、未遂之認定,前後不同,係攸關應 受之刑罰內容,難認屬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且已
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逕將上開主 文以裁定更正為「未遂」,自屬違法,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惠、郭昱圻於警 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四第33至40頁;偵42468卷四 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0頁;偵22022卷第53至57頁、第6 3至64頁),此外,復有111年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2022卷第73至79頁;偵42468卷四第237至243頁、第491 至5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製作之 丁○○等人查扣數位證物分析報告(偵42468卷四第111至205頁 )、另案被告張雅惠之案件中經警查扣之電磁記錄翻拍資料 及手機通話記錄(偵42468卷四第226至228頁、第231至236 頁;偵22022卷第59至61頁、第68至70頁)、丁○○使用之手機 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偵22022卷第47至51頁)、丁○○及乙○○ 於111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提示之附件(偵42468卷四第23 至72頁、第81至109頁、第301至341頁)、0000000000行動 話通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295頁)、丁○○於111年10月11 日之警詢筆錄及提示之附件(偵42468卷五第49至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4等號被告何冠德詐 欺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偵42468卷四第573至587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甲○○、壬○○、庚○○、辛○○、廖偉智(下稱被告丙○ ○等6人)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辛○○、廖偉智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上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壬○○則除下述3.之辯 解外《其等辯解不可採信,詳後述3.部分》,其餘事實亦均於 本院及原審坦承不諱,核其等及同案被告李志笙、姚博仁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內容大 致相符(被告辛○○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第2期詐騙犯行部分除外 ,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 ;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133至136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 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原審偵聲340卷第69至71 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 2頁;偵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原審法院 聲羈469卷第197至201頁;原審法院聲羈更一19卷第45至51
頁;偵42468卷六第41至49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第4 57至460頁;警卷二第173至187頁;偵42468卷三第335至357 頁、第429至434頁;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165至168頁;偵4 2468卷五第191至20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原審法 院偵聲340卷第89至91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第52 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6頁、第267至279頁;原 審法院聲羈469卷第79至82頁;偵42468卷五第247至255頁、 第291頁、第49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11至221頁、第24 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原審法 院聲羈469卷第181至185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 245頁、第469至472頁;原審法院偵聲340卷第85至87頁;偵 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08頁;偵42468卷一第11 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頁;原審法院聲羈469卷 第147至150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 、第461至464頁;原審法院偵聲340卷第79至81頁;偵42468 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警卷三第157至175頁、 第189至197頁;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219至222頁;偵42468 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9頁、第319至325頁;原審法 院聲羈469卷第93至97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 1至362頁、第453至457頁;原審法院偵聲340卷第63至64頁 ;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偵4 2468卷二第3至14頁、第119至122頁;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 65至68頁;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第189至190頁、第4 99至502頁;偵聲340卷第77至78頁;偵42468卷五第531至53 4頁、第571至572頁;偵42468卷六第569至575頁;原審卷一 第225至227頁,以上所引用關於被告丙○○等6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其中未經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丙○○等6人本人以外之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證據);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費湘 芸(被告丙○○之女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偵42468卷三第567至580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 。此外,復有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偵42468卷六第413至431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42468卷一第341至352頁)、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71頁) 、111年5月15日起至6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 片(偵42468卷一第73至86頁;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 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00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及 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於111年9月19日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 」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 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 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3-10」筆 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 (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 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 88頁)、 同案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 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 至357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同案被告甲○○扣案 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2.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 得之說明
⑴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 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 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 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此為被告丙○○等6人 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⑵起訴書主張前揭貨幣單位為「人民幣」,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則主張為「新臺幣」,惟查:
①被告丙○○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即上述之電 磁紀錄截圖)內容,除分別記載2F、3F之績效數字(即二、三 線機手詐騙成功之財物)外,尚有記載給某某代號之數字, 然在給某某代號之數字旁,均會記載(台)字(台字意指新臺 幣),足見上開記載之績效數字與給某某代號之數字,其「 貨幣單位」顯然不同,否則即無特別註記之必要。
②依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其得以透過暱稱「財通」的skype跟 水房聯繫,水房會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貼給 我們等情(偵42468卷五第6頁、第9頁),足見本案「虎李叹 吉」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過程,必須經過水房換匯 之流程,而水房究竟是以何匯率兌換為新臺幣,衡情自應由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與水房人員磋商決定,而非可由在臺 灣地區行詐之機手人員決定。再者,本案「虎李叹吉」詐欺 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然為「 人民幣」,絕非「新臺幣」,此應無疑問。則被告丙○○委請 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既係紀錄其經手而詐欺 得手之數額,上開數額尚需經由水房換匯之流程,其始能取 得依比例計算之報酬。據此而言,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 述屬實,則在尚未換匯之前,其究應依何種匯率比例將詐欺 得手之數額(人民幣),自行換算成新臺幣而記載帳冊內?實 有疑義。況且,若其等所述屬實,將會造成如下之換匯流程 :被告丙○○將詐欺得手之數額(人民幣),自行換算成新臺幣 ,而後再呈報水房,水房再回歸換算成人民幣,再依其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商定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據此再匯回 臺灣地區。本院依一般常情判斷,殊難想像被告丙○○有選擇 如此徒增困擾之方式記帳之必要。實則,被告丙○○既有意記 帳以確認其取得其該得之報酬,最簡單之方式即係記載其經 手之詐欺得手數額(人民幣),於總結算之後,依大概之匯兌 比例、抽佣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即可。
③綜上所述,被告丙○○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 內容,其中記載2F、3F之績效數字之貨幣單位確為「人民幣 」無訛。
⑶從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447.37萬人民幣、308.95萬人民幣(詳如附表 六所載),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3.被告甲○○、壬○○等2人雖均辯稱,其2人並沒有參與起訴書附 表一第1期之犯行等語。然查:
⑴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詐欺機房係由被告甲○○、壬○○等2人共 同出面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壬○○2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偵42468卷六第379頁、第4 71頁、第528頁;原審金訴126卷二第118頁),復有成家大璽 、悠活郡2處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42468卷六第4 13至4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同案被告乙○○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以同案被告丁○○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查扣之A-1手機),向電信客服
申請復用另案被告范紜慈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認定如前,且有0000000000 行動話通監察譯文1份(偵42468卷四第295頁)在卷可參,上 開事實自堪認定。又本案承辦單位依同案被告乙○○、丁○○2 人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資訊,查出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等所販售予 被告丙○○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而 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 2 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門號,搭配扣案之 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被害人等節,亦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相關事證說明在卷 (警五卷第55至56頁、第61至77頁),上開事實亦洵堪認定。 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該「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詐騙取得任何被害人之財 物,自僅能認定其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 。
⑶被告甲○○、壬○○等2人對於其租用上開處所之用途為何?被告 甲○○於111年12月 28日警詢時 「拒絕回答」(成家大璽部分 )、「不是做機房使用」(悠活郡部分)等語(偵42468卷六第3 79至381頁),被告壬○○供稱「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是其 與甲○○住的地方,另「宏普之星」不是詐欺機房等語(偵424 68卷六第471至473頁),嗣被告壬○○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有 住過「宏普之星」,另外2個不是詐欺機房等語(偵42468卷 六第528頁)。核其2人所供出入甚大,其等所述是否屬實, 已堪存疑;再者,苟「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是壬○○與甲○ ○住的地方,被告甲○○何需「拒絕回答」(成家大璽部分)? 況被告壬○○於同日警詢、偵查中竟然對於其曾經住過之處所 ,先後陳述不一。綜上,被告壬○○所供上情,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認。審酌其2人於短時間內同時租用成家大璽、悠活 郡、宏普之星3處場所,且該3處場所均是由綽號「小偉」者 指示被告甲○○前往租賃,並且提供手機讓其與房東(房仲)聯 絡,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無訛(偵42468卷六第377至3 79頁),衡其租賃上開處所之過程已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 告甲○○主觀上對綽號「小偉」者指示其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 可能為不法用途乙節,毫無知悉。又被告壬○○對於其與甲○○ 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又多 所掩飾,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對綽號「小偉」者指示其承租 上開處所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乙節,已有知悉。 ⑷被告甲○○、壬○○等2人對於其租用之上開3處所可能用於不法
用途,主觀上已有所知悉,而其等租用上開3處所後,確有 「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2日 起迄同年5月1日止,在上開處所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 人,惟並未詐欺得逞,則被告甲○○、壬○○等2人之幫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
4.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第2期之龍潭百 年機房、如附表三第3期之大溪新典機房之管理者等情,為 被告丙○○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丙○○於111年10月 11日警詢時即否認其為機房之現場管 理者(偵42468卷六第4頁),此外,依龍潭百年機房之機手即 同案被告甲○○、庚○○、辛○○之供述內容,及大溪新典機房之 機手即同案被告壬○○、己○○、李志笙之供述內容,亦無任何 人指證被告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龍潭百年機房、大溪新典 機房之管理者之內容(偵42468卷一第297頁、第399頁、第27 1頁、第275頁;偵42468卷六第219頁、第246頁;偵42468卷 一第29頁;偵42468卷五第463頁;偵42468卷三第430頁、第 433頁、第19頁、第193頁;偵42468卷五第456頁),同案被 告庚○○雖於偵訊時供稱,「開會檢討主持人有時是陳松志, 有時是丙○○」、「5月份買物資者跟丙○○講,零用金放在他 那,9月份跟甲○○拿錢」等語,惟依其所述,被告丙○○有時 是開討論會主持人,並非均由丙○○當主持人,且亦僅係5月 份買物資跟丙○○講,亦非全部時間均由李賢掌管零用金,充 其量亦僅為一時之總務。
⑵同案被告庚○○於111年12月 14日警詢時供述「丙○○擔任三線 機手,所以我們每天晚上開會檢討,他會跟我還有甲○○、辛 ○○一起視訊。」、「他會詢問今天的狀況,然後會教導我們 要用什麼樣的方式去跟被害人說會比較好。」等語(偵42468 卷六第213頁),然同案被告李志笙於111年9月 20日警詢時 供稱「111年9月 18日在群組開會,就是要問我們學習詐騙 話術的進度,主要都是『阿偉』在詢問我們問題。」等語(偵4 2468卷三第227頁),同案被告甲○○於111年12月 5日偵查中 供稱「在其高陞機房房間內查到的「安全」 群組,當時是 小偉要我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等語(偵42468卷 六第122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某位「小偉」者於幕後 指導、監督。
⑶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丙○○係上開機房之 管理者,併予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等6人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丙○○等6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丙○○等6人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 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丙○○等6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丙○ ○等6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部分:
查被告丙○○等6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之第2、3期犯行,渠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 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必然將以層層轉帳 、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灣領取報酬乙節知 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該等款項經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被告丙○○在 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 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明訂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水房交涉 ,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丙○○等6人對 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 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 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在機房內之角色,渠等均有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⒈核被告丙○○等6人所為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甲○○、壬○○ 就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乙○○、丁○○所為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 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6人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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