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963號
TCHM,112,金上訴,296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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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5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沁伶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73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0、
37408、47115、48921、49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833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謝沁伶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謝沁伶(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 3、264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上訴範圍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審酌被告已與8位被害人成立 和解,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3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所各 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9、16、1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和解書、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前 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 賠償部分款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 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工廠擔任作 業員、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 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類型相同,對 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附表一所處 之有期徒刑及所併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 47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 「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



「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 其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 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雖再犯本件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犯後已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亦有各該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 行其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應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又為 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 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處之刑 1 陳○旻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均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佘○穎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渝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謝沁伶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傅○謝沁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瑜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萱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禾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湘 (原名黃○忻)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吟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汝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蘇○宜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李○侑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曾○傑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莊○謝沁伶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莊○謝沁伶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潔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吳○業 謝沁伶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內容 1 陳○旻 陳○旻願意以新臺幣23萬元與謝沁伶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項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2月15日由謝沁伶匯款至陳○旻指定之帳戶內,其餘款項自113年3月15日起,由謝沁伶按月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陳○旻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止,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3頁)。 2 陳○渝 謝沁伶同意給付陳○渝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1萬4000元,謝沁伶當庭交付予陳○渝收受。㈡剩餘48萬6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2000元,至剩餘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3 羅○謝沁伶願給付羅○涵新臺幣2萬47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5期給付,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4700元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02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4 傅○謝沁伶願給付傅○偉新臺幣29萬元。給付方法:分58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718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07頁)。 5 吳○萱 吳○萱願意以新臺幣3萬元與謝沁伶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項新臺幣1萬5000元於113年1月31日由謝沁伶匯款至吳○萱指定之帳戶內(吳○萱已收訖),其餘款項自113年2月15日起,由謝沁伶按月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吳○萱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止,則最後一期款項由謝沁伶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吳○萱指定之帳戶內,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6 林○禾 謝沁伶同意給付林○禾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1萬4000元,謝沁伶當庭交付予林○禾收受。㈡剩餘28萬6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2000元,至剩餘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7 莊○謝沁伶同意給付莊○鴻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1萬2000元,謝沁伶當庭交付予莊○鴻收受。㈡剩餘16萬8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2000元,至剩餘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8 李○潔 李○潔願意以新臺幣4萬5000元與謝沁伶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項新臺幣3000元於113年2月15日由謝沁伶匯款至李○潔指定之帳戶內,其餘款項自113年3月15日起,由謝沁伶按月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李○潔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止,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7、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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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