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898號
TCHM,112,金上訴,289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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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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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6170號、第670
8號、第6923號、第8537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號、第73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育琳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對於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琳(下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於本案中共詐騙8名被害人之錢財,總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30餘萬元,由被告所提領或收受之詐騙金額超過1百 萬,金額甚鉅,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鉅大,且被告未與告 訴人黃巧淅達成和解,亦不思賠償告訴人黃巧淅因其犯行所 受之損害,難見被告有何悔意之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衡諸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難謂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 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 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已坦 承犯行,其自白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該事由,尚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且 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觀念偏差,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並擔 任車手領取款項,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 ,總金額達130餘萬元,且難以獲得賠償,顯見被告觀念偏 差,行為不當,實應譴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自白洗錢罪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參 與之分工係屬次要;各次詐欺情節之輕重不同,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被告供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已離婚30餘年,子女由前夫扶養,目前獨居,因生病而未 工作,沒有需要其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 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8次,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匯款過程 提款過程 宣告刑 1 曹意昀 (非上訴審理範圍,均略;以下同) (非上訴審理範圍,均略;以下同)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2 徐凡紋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克莉絲多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4 劉韋霖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筱辰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游茹婷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敏麟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巧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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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