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12年度,3144號
TCHM,112,醫上訴,314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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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訴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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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春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春夏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 ,不得擅自執行為病患看診及開立藥方等醫療業務,竟基於 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83年7月28日遷入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住處時起,開設永安鑲牙所,擺設牙科治療椅 、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自行替患者進行安裝假牙、牙套、 根管治療、洗牙及補牙等醫療行為,其中安裝1至2排假牙之 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嗣於112年7月2 1日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梁春夏用 來執行醫療行為之固定牙齒黏著劑8條、注射器3盒、光固化 樹脂1盒、麻醉注射劑29支、安可治濃縮液2瓶、雙面咬合紙 1盒、根管填封劑1瓶、手術用刀片1盒、牙科填充材料1盒、 戈登威錠咬合測試材與其附件6盒、牙科用軟膏1支、手術敷 料2盒、活動假牙材料1組、挫針2盒、注射用蒸餾水3瓶、針 1盒、扣帽2盒、銀粉1袋、磁性附連體1盒、根管消毒治療劑 1盒、矯正鋼線1組、牙科器械1批、預約本2本、收據1本、 齒模8個、名片1疊、牙科治療椅2張及消毒箱5臺(上列2項 物品因體積龐大,責付梁春夏保管)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春夏上訴意旨雖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 支付公益金新臺幣150萬元,及沒收犯罪所得2,100萬元部分 ,而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部分(見 本院卷第13至19、68頁);然因被告上訴已指摘原判決賴以 計算犯罪所得之犯罪開始時間,且本件原判決據以計算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之基礎,即為犯罪起迄期間,乘以被告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每月平均收入,均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應視為對原 判決之全部為上訴。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以下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故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科刑及沒收之依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見偵卷第11至16、201至203頁,原審卷第31至34、37 至41頁,本院卷第68至70、179、180頁),核與證人即接受 被告診療之周啟洲吳玉蘭陳盈盈莊素玲施永松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27至30、209至212、217至2 20、225至228頁)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代保管單、現 場搜索照片、現場查扣之收據、患者預約日曆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見偵卷第47至61 、63至75、77至81、83至103、105至165頁,原審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9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醫師法第28條 前段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案被告自83年7月28日遷入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開設永安鑲牙所時起,至112年7月 2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先後供稱:「大概從 30幾歲就開始經營永安鑲牙所,大概經營了30幾年」、「從 35年前開始做牙醫的工作」、「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 罪」云云;然亦分別陳稱:「永安鑲牙所都在戶籍地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號經營」、「我買房子後,開始做齒模 與牙醫的工作」(見偵卷第13、202頁)、「搬到○○路0段00 0號之後,才有幫人家看牙齒」(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 而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 ,被告係於83年7月28日始遷入上址(見原審卷第15頁,本 院卷第49頁)。則被告前開供述「大概從30幾歲開始經營永 安鑲牙所,經營了30幾年」,或「從35年前開始做牙醫工作 」云云,無疑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為粗略之自白,難 認與事實完全相符,而應參酌其戶籍遷移紀錄,認定本件被 告係從83年7月28日遷入上址後,始開始違反醫師法,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此外,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自77年間起,至83年7月28日遷移上址前,有何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而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宣告,附此敍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犯 罪工具、犯罪所得,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應係始自83年7月28日遷入上開戶籍地之後,業如 前述,但原判決卻以被告未精確之自白,認定始自77年間某 日,並據以計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之犯罪所得,而宣告 沒收追徵,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 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 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 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被 告卻任意破壞上開制度,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基於謀生之犯罪動機,自行替 患者進行安裝假牙、牙套、根管治療、洗牙及補牙等醫療行 為之犯罪手段,及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期間不短之侵害 法益之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自小習得為他人治療牙齒、製 作假牙,即以此為業,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須扶養太 太及其中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39、86、181頁),再衡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年近○旬,經查獲本件違 法犯行後,歷經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悟而無再犯之 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反 省因自身違法行為,致國家投入之偵審程序耗費,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50萬元。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各項醫療用品、藥物、藥劑 、名片、預約本、收據等物,均係警方於112年7月21日在永 安鑲牙所內查獲之物,被告亦供承:上述物品均為其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語(原審卷第38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問:你經營至今獲利多少錢?)我 無法計算,時間太久了,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5萬元左右」 (見偵卷第15頁)。再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執行牙醫 業務平均每月獲利多少?)5、6萬元左右」(見偵卷第202 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陳稱:「警詢、偵訊所稱獲 利每月5萬元,是指最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本件因被告並未就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作收費日 記帳,亦欠缺其收費對象可供逐一比對校正,故實際犯罪所 得之金額,認定顯有困難,僅得以被告供述,參考牙醫診療 收入衡較一般國民所得水準為高之社會常情,及消費者物價 變動情形,予以估算。
 ⒉又被告前述供稱每月平均約5萬元獲利等語,經參考扣案被告



於112年間自己記錄之最近約半年費用收據(見偵卷第83至1 03頁),明顯並無高估之虞;且該供述依合理之推論,亦應 僅止於查獲前不久之概估,而不應推論為被告近30年間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之平均所得。則本件合理之估算被告所得,應 以被告112年7月21日為警查獲之年度,平均每月5萬元;回 溯歷年所得,則按附件所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歷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酌予調整(附件物價指數年增率指數基期 為110年,即以該年度年增率為100%,而本件查獲年度112年 之年增率相對於110年為105.51%,故回推基期110年之犯罪 所得為5萬元×12月÷105.51%=568,6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變動情形。本件被告於112年實際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6.6月,犯罪所得為33萬元(5萬元×6.6月=3 3萬元);其於83年開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約5個月(7月份4 日,影響輕微,不予計入),犯罪所得則為174,556元(568 ,666元×5/12年×83年度年增率73.67%=174,556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自84年至111年之犯罪所得為14,151,139元(568 ,666元×84年度至111年度年增率累計2488.48%〈84年度年增 率76.37%+……+111年度年增率102.95%=2488.48%〉=14,151,13 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自83年至112年被告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犯罪所得為14,655,695元(即83年174,556元+84 年至111年共14,151,139元+112年330,000元=14,655,695元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⒊惟審酌被告年近○旬,已逾勞動工作者強制退休之年齡,不易 再獲有報酬之工作,以資養其個人及實際扶養之配偶、次子 ,僅賴既有存款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181頁)。因此,為 維持被告及受其實際扶養2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參考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 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7頁),以被告所生活地區(非 六都)需扶養2人之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51,228元,並按 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公布最近111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估 算被告平均餘命近15年(見本院卷第62頁,以70歲計算平均 餘命14.32歲,小數點全進位),其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為9 ,221,040元(51,228元×12月×15年=9,221,040元),宜自上 開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酌減扣除。從而本件被告因犯非法執 行醫師業務罪之犯罪所得5,434,655元(全部犯罪所得14,65 5,695元-平均餘命15年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費用9,221,040 元=5,434,655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固定牙齒黏著劑 8條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2 壓克力注射器 3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3 牙科用光固化樹脂 1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4 麻醉注射劑 29支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5 安可治濃縮液 2瓶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6 雙面咬合紙 1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7 根管填封劑 1瓶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8 手術用刀片 1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9 牙科填充材料 1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10 戈登威錠咬合測試材與其附件 6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11 百利口靈牙科用軟膏 1支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 12 手術敷料 2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13 活動假牙材料組 1組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14 挫針 2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15 注射用蒸餾水 3瓶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16 針 1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17 銀粉 1袋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18 扣帽 2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19 磁性附連體 1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20 Periodon根管消毒、治療劑 1盒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21 矯正鋼線 1組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22 牙科器械 1批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 23 齒模 8個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 24 牙科治療椅 2張 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 ⒉代保管單(偵卷第61頁)。 25 消毒箱 5臺 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 ⒉代保管單(偵卷第61頁)。 26 名片 1疊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 27 預約本 2本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 28 收據 1本 梁春夏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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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