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9號
TCHM,112,原上訴,19,202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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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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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
14、40337、40338、4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家泓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泓陳世銘(原審另行審理)均明 知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渠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泓陳世銘於 民國110年7月22、2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至該處巡繞,鎖定地處偏僻位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 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 處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A) 、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 00,下稱本案土地B)作為傾倒地點,供渠等所聯繫到場之 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陳世銘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 瑋、翁仲緯周定竑(後5人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 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陳世銘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聯繫巴 上拔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子車,下稱C車)、張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D車)、 林俊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子車,下稱E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一立方米約 新臺幣(下同)900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



鐵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各1車 次,巴上拔都獲利2萬元;張哲銘獲利3萬元。陳世銘再駕駛 B車帶領巴上拔都等人至交流道附近等待,並聯繫葉家泓到 場。葉家泓於同日凌晨0時46時許,駕駛A車引導巴上拔都張哲銘所駕駛之C、D車至本案土地A傾倒2車次,各車次獲得 報酬2萬元;另引導林俊瑋所駕駛之E車至本案土地B傾倒1車 次,獲得報酬3萬元,陳世銘則駕車在附近巡視把風。事畢 ,葉家泓交付5,000元予陳世銘為報酬。
㈡緣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瑞 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於110年7月27日上午,因有清 除現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遂委由翁仲緯派車到場清運廢棄 物。詎翁仲緯明知周定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與周定竑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翁仲 緯與劉智忠談妥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後,聯繫周定竑於同日 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F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 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 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翁仲緯亦抵達現場確認周定竑之 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周定竑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 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將其中1萬 5,000元交付予周定竑,其餘4萬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周定竑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後,於110年7月29日聯繫葉家泓 ,並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F車與葉家泓所駕駛之A車在 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葉家泓引導前往傾倒地點, 陳世銘則駕駛B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周定竑即於同日凌晨3時 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倒上開廢棄物 。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周定竑沿原路駛出之際,因轉角 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車輛跌入坑洞。葉家泓下車查看 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陳世銘相約在堤防外 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陳世銘5,000元,指示陳世銘聯繫吊 車為周定竑處理善後。因認被告葉家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家泓明知彰化縣○○市○巷段○○○0號之烏溪堤防河川區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竟為牟不法利益,與陳世 銘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 銘事先帶領葉家泓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並告知葉家泓該處即



為傾倒地點,作為其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 。嗣於110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陳世銘聯繫巴上拔都張哲銘駕駛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某處空 地裝載廢棄物各1車次,接著陳世銘聯繫巴上拔都張哲銘 先行抵達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之快官交流道後,巴上拔都張哲銘再以無線電與葉家泓聯繫,待被告葉家泓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駕車與巴上拔都張哲銘會合後,旋即引導2人所 駕駛之曳引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各1車次之事實,經檢察官以 被告葉家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 經該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
 ㈡觀諸被告葉家泓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均於000年 0月下旬)、地點相近(均在臺中市、彰化縣烏溪流域), 被告葉家泓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節亦相似,足認被告葉家 泓本案與前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反覆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行為,而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是被告葉家泓前案與本案所犯,即屬一行為觸犯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葉家泓既經 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旨。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連,或出於單一 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先後數次非法清理廢棄 物,應否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集合犯一罪,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 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 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 合犯」一罪。
四、經查:




 ㈠被告葉家泓因上開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 告葉家泓坦承在卷,並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然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案時間及廢棄物清除地、掩埋地(即 通稱土頭、土尾),前案係於110年7月25日,清除在臺中市 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某處空地之廢棄物,傾倒於彰化縣○○市 ○巷段○○○0號之烏溪堤防河川區域土地;本案則係先後於110 年7月26日、27日,分別清除自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臺北市 日僑學校後門之廢棄物,傾倒於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 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處土 地、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顯見前案與本案之犯案時間 及廢棄物清除地、掩埋地,均不相同。綜核上情,本案被告 葉家泓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案方式隨機,並非長期持 續就同一對象、地點犯案,均係於前案犯行完成後,始因他 人之通知而另行起意犯本案案件,難認前案與本案係基於同 一概括決意而為之,似應認屬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而難認 與先前違法狀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故原審判決認本案 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 ,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關於被告葉家泓部分所 諭知之免訴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葉家泓之審級 利益,爰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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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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