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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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
40337、40338、4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周定竑(下稱被告周定竑)於本院言明僅「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一第 279至280、283頁、本院卷二第97、201頁),依前述說明, 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定竑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緣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瑞 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因 有清除現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遂委由翁仲緯派車到場清運 廢棄物。詎翁仲緯明知周定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與周定竑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翁仲緯與劉智忠談妥清除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 ,聯繫周定竑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F車)自臺
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 、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翁仲緯亦抵 達現場確認周定竑之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周定竑 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 取6萬元,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予周定竑,其餘4萬5000元 作為自己之報酬(沒收部分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周定竑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後,於110年7月29日聯繫葉家 泓,並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F車與葉家泓所駕駛之A車 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葉家泓引導前往傾倒地點 ,陳世銘則駕駛B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周定竑即於同日凌晨3 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倒上開廢棄 物。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周定竑沿原路駛出之際,因轉 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車輛跌入坑洞。葉家泓下車查 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陳世銘相約在堤防 外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陳世銘5,000元,指示陳世銘聯繫 吊車為周定竑處理善後。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周定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周定竑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周定竑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率將營建廢棄物運往他人土地 上棄置,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雖有不該,然其所清理之 廢棄物數量非多,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 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棄置之廢棄物自行清除 完成,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6月22日水三管字第 1115002544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中 市環稽字第1110058599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75 、399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卻未加以彌 補而嚴重危害環境及他人健康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周定竑本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周定竑上訴意旨:
被告周定竑於原審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清除
廢棄物,現尚有強褓中子女須扶養,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分別以被告周定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周定竑已清除棄置之廢棄物完成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以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 告周定竑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 違法。至於被告周定竑上訴所稱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 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且本案被告周定竑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判處被告周定竑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度之宣 告,已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故縱認上訴意旨屬實,依法已 難再減輕其刑,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周定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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