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上拔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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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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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仲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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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
、40337、40338、4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甲○○○部分)。
事 實
一、庚○○(經本院撤銷原審免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陳 世銘(原審另行審理)均明知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 近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 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2 人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庚○○、陳世銘於民國110年7月22、23日間,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該處巡繞,鎖定地處偏 僻位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 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處土地(座標00.0000000、000.00 00000,下稱本案土地A)、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座標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B)作為傾倒地 點,供其2人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陳世銘 、甲○○○、張哲銘、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陳世銘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聯繫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子車,下稱C車)、張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D車)、丁○○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 下稱E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1立方米約新臺幣(下同 )900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 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各1車次,甲○○○獲利 2萬元;張哲銘獲利3萬元;丁○○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陳 世銘再駕駛B車帶領甲○○○等人至國道6號舊正交流道附近等 待,並聯繫庚○○到場。庚○○於同日凌晨0時46時許,駕駛A車 引導甲○○○、張哲銘所駕駛之C、D車至本案土地A傾倒2車次 ,各車次獲得報酬2萬元;另引導丁○○所駕駛之E車至本案土 地B傾倒1車次,獲得報酬3萬元,陳世銘則駕車在附近巡視 把風,庚○○交付5000元予陳世銘為報酬。二、戊○○、乙○○(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戊○○等2人共 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經由瑞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之聯絡,知悉 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 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 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因有清除現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 ,劉智忠(未經檢察官偵辦)委由戊○○派車到場清運廢棄物 ,並約定清除處理費用為6萬元(包括給土尾之價錢)後, 戊○○聯繫乙○○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F
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 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 應劉智忠要求,由乙○○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 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隨後乙○○駕駛F車至日僑學 校後門,與在現場附近等候之戊○○見面,將6萬元中2萬5000 元交付予戊○○作為其報酬,1萬5000原則作為其報酬,2萬元 則作為土尾場之傾倒廢棄物費用。乙○○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 後,於110年7月29日聯繫庚○○,並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 駛F車與庚○○所駕駛之A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 庚○○引導前往傾倒地點,陳世銘則駕駛B車在附近巡視把風 ,乙○○即於同日(即30日)凌晨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 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倒上開廢棄物,乙○○並將棄置廢棄物 費用2萬元交付予庚○○。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乙○○沿原 路駛出之際,因轉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車輛跌入坑 洞。庚○○下車查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陳 世銘相約在堤防外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陳世銘5000元,指 示陳世銘聯繫吊車為乙○○處理善後。
三、嗣經濟部第三河川局人員於同日上午接獲通報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當場 逮捕乙○○,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交互 詰問,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被告丁○○之辯護 人陳明上開2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4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 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證人丙○○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憲法對質 詰問權保障的要求,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丁○○、戊○○(下稱被告甲○○○
、丁○○、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110年7月25、 26日駕駛E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的人並不是我,我在 警詢及原審供承當日駕駛E車,是因為我確實曾駕駛E車在大 里或烏日試車過,我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而且製作警詢筆 錄的時候,也距離案發時間有點久,所以我才會誤以為警察 詢問的是該次的試車情況,至於丙○○的陳述也是依照我的陳 述來做回應,丙○○對於過程並不清楚;經過我回想,110年7 月25、26日都是在替辛○○跑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並不是駕駛E車在案發時間到現場傾倒廢棄物云云。 惟查:
㈠上開同案被告庚○○、陳世銘提供本案土地A、本案土地B作為 傾倒地點,供其2人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 而後於上開時間,由陳世銘聯繫被告甲○○○駕駛C車、同案被 告張哲銘駕駛D車、被告丁○○駕駛E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 ,以1立方米約900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 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至國道 6號舊正交流道附近等待,再由同案被告庚○○駕駛A車引導被 告甲○○○、同案被告張哲銘所駕駛之C、D車至本案土地A傾倒 2車次,另引導E車至本案土地B傾倒1車次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原審卷一第444頁、卷二第89至90、92頁 ;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97頁)、同案被告庚○○於本院 (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97頁)、同案被告陳世銘於原 審(原審卷一第288頁)、同案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33055 號卷一第51至55頁、卷二第3至8頁)、偵查(偵33055號卷 二第39至46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444頁、卷二第89至90 、92頁)坦承在卷,互和大致相符;且有110年8月29日員警 偵查報告(偵33055號卷一第31至32頁)各1份、彰化縣○○○○ ○○○○○○○○○○0○○○○○○○○○00○○○○○○○○00○○路○○0○○○00000號卷 一第83至12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 表、涉案車輛路線圖各1份(偵33055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涉案車輛路線圖照片50張、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來回路線圖1份(偵33055號卷一第143至169頁)、涉案車 輛來回之監視器畫面47張(偵33055號卷一第171至21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055號卷
一第2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33055號卷一第2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33055號卷一第2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055號卷一第259頁)各1份、現場 蒐證照片12張(偵33055號卷一第359至365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31 張(偵33055號卷一第367至370、383至399頁)、庚○○之手 機翻拍畫面4張(偵33055號卷一第413至415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33055號卷一第451至452 頁)、張哲銘之收支明細(偵33055號卷二第31頁)各1份、 張哲銘手機之翻拍畫面8張(偵33055號卷二第73至76頁)、 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12張、路線圖1份(偵33055 號卷二第119至131頁)、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314號搜索 票及附件各3份(偵33055號卷二第163至165、175至177、21 5至2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偵33055號卷二第 167至171、179至182、185、195至199、205至208、213、21 9至223、229至232、237頁)、庚○○手機之翻拍畫面9張、王 溏檒手機之翻拍畫面14張、張哲銘手機之翻拍畫面6張、甲○ ○○手機之翻拍畫面15張(偵33055號卷二第283至311頁)、1 10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3055號卷二第327頁)、 彰化縣芬園鄉烏溪嘉興段定位點廢棄物案件進出車輛列表( 偵40337號卷第369頁)、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40337號卷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0337號卷第377 至381頁)、110年9月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 錄表(偵40337號卷第405至406頁)、110年7月28日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40337號卷第407至408頁 )、張哲銘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 年10月13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40337 號卷第413至4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同案被告 庚○○、陳世銘、張哲銘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包括E車曾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 倒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本院雖辯稱:110年7月25、26日,我都是替雇主 辛○○跑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並不是駕駛E 車在本案土地B傾倒廢棄物云云;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1 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是我僱用的司機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根據丁○○交給我的車輛行車軌跡圖、行 車日報表,110年7月25日、26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是丁○○駕駛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自000年0月00日下 午2至3時起,張哲銘就將E車鑰匙交給我,叫我開E車跟著 他的車,我就駕駛E車跟著張哲銘行進,張哲銘去哪裡我 就去哪裡,我是因為要熟悉E車的性能,所以開車跟在張 哲銘後面過去試車而已,因E車比較大,我只是去適應車 況、路況,並跟被告張哲銘到現場而已,後來因為E車比 較長,越堤道路我無法駕駛,我又另外找一個越堤道路進 去,並無載運、傾倒廢棄物等語(偵40337號卷第223至22 5頁;原審卷一第283頁)。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E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 之事實,業據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6日當天情形 ?)我請陳世銘聯絡「小哲」,甲○○○那邊我聯絡他,那 天共3台車,陳世銘聯絡了2台,我聯絡1台,我是跟他們 說這邊有地方可以傾倒。」「起先先倒2台,1台2萬,他 們最後聽我的話就去傾倒,倒完後我帶他們出去,之後再 帶第3台進來倒,第3台是我收3萬元。」等語(偵33055號 卷一第4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你 在這份筆錄警方也有提示當天現場稽查的照片,你當時針 對編號五、六的照片有表示你在110年7月26日有引領一輛 LAM-120 車輛到現場,警方有接著提示車輛及駕駛的照片 ,你有表示:『照片三、四那台LAM-120 是來傾倒的車輛 沒錯,但是駕駛我就不認識了。』對嗎?) 對。」「(問 :警方當時有再接著詢問你關於LAM車輛到現場傾倒幾次 ?由何人駕駛?你當下有回答110年7月26日他有到現場傾 倒一次,然後還有當場支付你3萬元,司機你不認識,對 嗎?)對。」「(問:在110年11月22日的偵查中檢察官 有詢問你:『那三台車傾倒情形?』」其中你有提到『第三 台車的人我不認識』,針對你以上在偵查以及警詢的回答 我這邊有幾個問題要跟你確認,你先前有提到LAM車輛的 駕駛有支付給你3萬元,想請問他當時是怎麼支付給你的 ?)當場給現金。」「(問:你的意思是LAM-120車輛的 駕駛是當場有付給你現金,所以在110年7月26日當場有看 到LAM-120該位駕駛嗎?)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至103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到現場後,到場的三台車都有傾倒掉車上的廢棄物? )裝好後我是第三台,進去傾倒地點後,因為有一台車進 不去,在無線電上我有聽到回報說一台車進不去……我只聽
無線電,他說他進不去,變成我跟另一台車進去而已,後 面的車輛有無傾倒我不清楚。「(問:你們三台車都有在 同一地點裝廢棄物?)是。」等語相符(偵33055號卷二 第263至264頁)。準此,證人庚○○、甲○○○2人所述之情節 與前開現場蒐證照片、稽查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吻合,足認其2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被 告庚○○於本院雖另證稱:認不清楚駕駛E車的人是否為被 告丁○○等語,然被告丁○○確為當日駕駛E車之人,詳如後 述,自不能以證人庚○○認不清駕駛E車者為何人,而為被 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當天我駕駛E車,本來要跟張 哲銘進去烏嘴潭(烏日區喀哩段烏溪堤防3,360公尺處) ,後來因為我的車輛比較長,越堤道路我無法行驶,後來 我又去外面找另一個越堤道路進去,進去繞一繞也沒有碰 到張哲銘的車輛等語(偵40337號卷第226頁),此與證人 庚○○、甲○○○證稱:當時共有3台車在同一地點載運廢棄物 ,進去傾倒地點後,有1台車進不去等語,均相符合,可 見被告丁○○所駕駛之E車,確因車身較長而無法與甲○○○、 張哲銘駕駛之C車、D車一同進入本案土地A,而後始經庚○ ○引導至本案土地B傾倒廢棄物,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 於上開時、地,駕駛E車至本案土地B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又E車為丙○○所有,000年0月間因是張哲銘所駕駛之D車維 修中,乃向丙○○借用E車,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 ,張哲銘將E車鑰匙交給被告丁○○,並向丙○○告知E車交給 被告丁○○駕駛,而後因警員查獲E車出現在傾倒廢棄物之 現場,乃約詢丙○○,經丙○○向被告丁○○詢問事情始末,被 告丁○○始告知丙○○,當時是其駕駛E車至本案土地A、本案 土地B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甚詳(偵3 3055號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59頁),亦與被 告丁○○上開駕駛E車至本案土地A、本案土地B之自白相符 ,更足以證明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同案被 告張哲銘雖證稱:我不知道駕駛E車的人是誰云云(偵330 55號卷二第6、41頁),但被告丁○○已供稱:當天我駕駛E 車,本來要跟張哲銘進去烏嘴潭(烏日區喀哩段烏溪堤防 3,360公尺處),後來因為我的車輛比較長,越堤道路我 無法行驶,後來我又去外面找另一個越堤道路進去,進去 繞一繞也沒有碰到張哲銘的車輛等語(偵40337號卷第226 頁),再徵之證人丙○○前開證稱:張哲銘將E車鑰匙交給 被告丁○○,並向我告知E車交給被告丁○○駕駛等語,顯見
同案被告張哲銘所述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辛○○雖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然證人辛○○之 證述,均與上開被告丁○○自白、證人庚○○、甲○○○、丙○○ 證述不符,已難採信。況且,行車日報表則為被告丁○○自 行製作,證人辛○○並未親見被告丁○○所交付之車輛行車軌 跡圖,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取下等情,業據證 人辛○○於本院證稱:「(問:我先針對行車日報表來跟你 做確認,想請問一下像這種行車日報表通常都是由誰填寫 的?)丁○○本人。」「(問:這個大餅圖能不能證明是誰 在開這輛車?)這個沒辦法。」「(問:行車大餅圖以及 行車日報表,如何確認這個行車大餅與這個行車日報表是 一致的?)以臺灣現在來講,所有車子也沒有辦法去證明 啊,因為這個是司機回來寫的,大餅圖是一上車就必須換 了,那我要怎麼跟你說這個是一致的東西呢?我不知道該 怎麼解釋,因為這個是本人要去換的東西。」「(問:這 個行車大餅圖你確定就是000-0000號的行車大餅圖嗎?) 有確定。」「(問:怎麼確定?)因為那時候當天他就給 我了,我都叫他們都要當天交報表。」「(問:所以你有 沒有親眼看到他在7月25日、7月26日這兩天有從000-0000 號車上取下行車大餅圖?)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本院 卷二第106、117至118頁);再觀之證人辛○○所提出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日報表、車輛行車軌跡圖或 加油證明,除依上面之記載不能證明係自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曳引車取出外,且均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10年7月25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不符,自難以證人辛○○之證述及其所 提出之行車日報表等資料,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丁○○於原審雖另辯稱:當天駕駛E車只是試車云云。 惟被告果為測試E車之性能及車況,理應自行規劃試車之路 線及時程,以便充分了解該車於不同路況、環境、時間之表 現,並評估本身於不同狀況之下調整、適應及駕馭該車之能 力,被告自述為職業砂石車司機(原審卷二第93頁),應具 備專業駕駛能力,豈有僅為試車而毫無任何自主的跟隨欲載 運廢棄物傾倒之張哲銘,直至案發之26日凌晨時分許,行至 位處偏僻之本案土地A,因E車太長而無法攀越越堤道路,乃 另行尋找道路至本案土地B之理?是被告所稱試車之時機、 地點顯非適當而與常情有悖,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要難憑 採,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E車載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B傾倒棄置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介紹乙○○至臺北市日僑
學校載運瑞諭公司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乙○○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受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 人劉智忠之委託,幫他派車而已,我不知道要清運的是營建 廢棄物,也不知道乙○○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當天也沒到現場,也沒有經手清運費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受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之派車到場清運 廢棄物,並約定清除處理費用為6萬元(包括給土尾之價錢 )後,被告戊○○聯繫被告乙○○駕駛F車,於110年7月27日上 午11時39分許,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 、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 公尺後,被告戊○○亦抵達現場確認被告乙○○之載運狀況,並 應劉智忠要求,由被告乙○○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交付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被告乙○○載運上開廢 棄物離開後,於110年7月29日聯繫庚○○,並於110年7月30日 凌晨,駕駛F車與庚○○所駕駛之A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 會合,由庚○○引導前往傾倒地點,陳世銘則駕駛B車在附近 巡視把風,乙○○即於同日(即30日)凌晨3時2分許,沿烏溪 芬園堤防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倒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24995號卷第425至42 9、221至228頁;原審卷一第444、462至473頁、卷二第89、 92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本院卷 一第405頁、卷二第97頁)、同案被告陳世銘於原審(原審 卷一第288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劉智忠警詢、偵查、原 審(偵一卷第273至277、475至478頁;原審卷一第448至461 頁)證述甚詳,互和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偵24995號卷第59至63頁)、110 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被告 乙○○,偵24995號卷第73至79頁)、被告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24995號卷第8 1、83頁)、被告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24995號卷 第87至89頁)、本案土地A之現場蒐證照片36張、烏溪芬園 堤防越堤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及00 0-0000之車行紀錄(偵24995號卷第117至119頁)、110年7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A之空拍位置圖3張(偵2499 5號卷第121、123至127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 拍照片1張(偵24995號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通報案件資訊各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4張(偵2 4995號卷第237至245頁)、本案土地A之現場蒐證照片22張
(偵24995號卷第255至2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偵24995號卷第335至34 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 畫面(偵24995號卷第349至355頁)、車牌號碼000-0000及0 00-0000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24995號卷第361、365 至367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偵24995號卷 第377至384頁)、中投公路之監視器畫面7張、乙○○手機之 通聯資料1份、涉案車輛來回路線圖及說明照片30張(偵249 95號卷第391至41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偵24995號 卷第459至464頁)、乙○○與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偵24995號卷第481至483頁)、涉案車輛來回路線說明圖 (偵24995號卷第485頁)、庚○○手機之翻拍畫面4張(偵403 37號卷第157至159頁)、110年7月30日芬園堤防3360處現場 照片6張(偵40337號卷第35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明知被告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知劉智忠委託清運之物品為營建廢棄物,被告戊○○與劉智 忠談妥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後,聯繫被告乙○○駕駛F車,於上 開時、地裝載營建廢棄物後,被告戊○○亦抵達現場確認被告 乙○○之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被告乙○○填寫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阿偉(即戊○○)當天早上 打LINE叫我,到達日僑學校現場後,他才告訴我是廢棄物, 我到現場他就叫我開車進入學校裡面載運,由挖土機挖掘上 車斗,載運完之後我開車前往學校後門對面榕樹下找戊○○, 他給我三聯單,並教我填寫等語(偵24995號卷第426至42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戊○○叫我去日僑學校載運廢 棄物的,隨車證明文件上的文字都是我寫的,該文件的單據 是戊○○給我的,我寫完後交給戊○○,報酬是戊○○在現場外面 的樹那邊交給我現金,戊○○知道我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 語(偵24995號卷第222至226頁);再於原審證稱:我的車 子任何人一看就知道不是合法清運車輛,因為旁邊沒有噴引 擎字號,一看就知道不是,戊○○也知道我的車不是合法的清 運車輛,他當天也有看到我的車輛沒有許可證,也知道現場 是營建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一第463至472頁),且有卷附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乙○○與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2張、F車行車軌跡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18張、F車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F車之車 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24995號卷第191、335至345、349 至355、361、365至367頁)足憑。
㈢雖被告戊○○另辯稱:我不知道劉智忠要清運的是什麼東西云 云。然被告戊○○於警詢亦自承:之前我有去日僑學校找過劉 智忠聊天,有去看一下拆除工程,現場有類似查獲現場遭傾 倒廢木材、廢藍色泡棉、廢塑膠、廢石膏板等營建事業廢棄 物,印象中乙○○有來工地土頭載運土方,因為紅色車頭比較 顯眼,所以我有印象等語(偵24995號卷第301至302頁); 另於偵查中自承:乙○○的公司有環保牌,但是他的車輛沒有 標示,當天我與乙○○不是同時到場,乙○○先到場後,他載完 要出來時,我工地在旁邊,我過去打個招呼,問他這樣可以 嗎,價錢這樣合理嗎,他說可以,我知道劉智忠工地的東西 就是水泥塊、磚塊等等語(偵24995號卷第506至507頁)。 且證人劉智忠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月27日因為配合的合法 清運業者都派不出車輛,所以我才委託戊○○協助派車去日僑 學校載運拆除的廢棄物等語(偵24995號卷第274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戊○○知道現場的廢棄物是營建廢棄物,也 知道必須要有許可證的車輛清運等語(原審卷一第454頁) 。足認被告戊○○確實知悉劉智忠委託清運者為營建廢棄物。 ㈣另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係由被告戊○○與劉智忠載運前 談定,業經證人劉智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這次清 運必須給付6萬元是何人談定的?)戊○○跟我說的。」「( 問: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第275頁110年8月12 日劉智忠警詢筆錄第3頁,你說叫車的部分,所以要把運費 及土尾費用總共6萬元交給司機,6萬元是何人談定的?)我 跟戊○○談的。」「(問:運費多少錢是你跟戊○○在電話中已 經談定?)是。」「(問:司機尚未到場前,你們就已經談 定要6萬元?)是。」「(問:如果你要求司機只是載去好 名處理場,從士林到木柵這段距離為何需要6萬元的清處費 用?)包含廢棄物的清除費用。」「(問:乙○○的車輛沒有 許可證,為何你還要付他5萬7500元的處理費?)那是他載 廢棄物的處理費,這是我的疏忽,我只想趕快把東西載出去 。」「(問:既然周宏竑不合法,你為何還要給他5萬7500 元?)這是包含處理費、清運費。」「(問:清運費不是25 00元?)是,含廢棄物的處理費。」等語(原審卷一第455 至457頁)。劉智忠既係委託被告戊○○調派車輛載運廢棄物 ,自須事先談論價錢,而被告乙○○僅係接受被告戊○○指派載 運之F車司機,豈有直接與劉智忠談論價錢之理?故證人劉 智忠證稱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係由被告戊○○與其載 運前談定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辯稱: 沒有與劉智忠談論價錢云云,與常情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關於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如何分配部分:
⒈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係由劉智忠於被告乙○○載運廢 棄物時,直接交付被告乙○○一情,業據證人劉智忠於原審 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且被告戊○○亦否認 有從劉智忠處收受6萬元,一般違法載運廢棄物者,都是 當場結算給付金錢,此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故證人劉智忠此部分之證述與一般常情相符,可以採信 。而被告乙○○辯稱:劉智忠沒有交付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 6萬元,是被告戊○○交付報酬1萬5000元給我云云,與常情 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乙○○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A傾倒時,交 付2萬元予同案被告庚○○一情,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 述甚詳(偵33055號卷一第433頁),故土尾即同案被告庚 ○○獲得2萬元之報酬,亦堪認定。
⒊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與乙○○不是同時到場,乙○ ○先到場後,他載完要出來時,我工地在旁邊,我過去打 個招呼,問他這樣可以嗎,價錢這樣合理嗎,他說可以等 語(偵24995號卷第506至507頁),核與被告乙○○供稱: 我到日僑學校工地載運完後,開車前往學校後門找戊○○等 語相符(偵24995號卷第427頁),足見被告戊○○確曾於被 告乙○○載運廢棄物時,親臨現場附近。此時,被告乙○○既 已從劉智忠處取得6萬元費用,被告戊○○若非向被告乙○○ 收取其仲介之費用,何須親臨日僑學校工地現場附近,徒 增被查獲之風險?且衡情被告戊○○既受託派車載運上開廢 棄物,則由被告戊○○從中獲取相當之報酬自屬合情合理。 ⒋準此,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扣除土尾即同案被告庚 ○○收取之2萬元,及被告乙○○之報酬1萬5000元,剩餘2萬5 000元應係被告戊○○所獲取之報酬。由被告戊○○僅係調派 車輛及可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甚微, 卻所獲取高額之報酬,更可以證明被告戊○○知悉劉智忠所 委託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 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戊○○等3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查,被告甲○○○、丁○○、戊○○等3人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於前揭時、地載運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A或本案土地B棄置、傾倒之行為,揆緒前 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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