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790號
TCHM,112,交上訴,790,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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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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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單獨提起上訴。此 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 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
㈡本案是被告陳彥正(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 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173至174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 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 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高齡80歲,年邁多病,患有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 攝護腺肥大、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過敏性鼻炎 ,復經診斷左前腹壁腫瘤、右乳腫瘤、背部疑似惡性腫瘤, 配偶林寶珠罹患失智症多年,生活無法自理,平日端賴被告



扶持照顧,被告入監將使配偶失其所依。被告犯後自首認罪 ,非常後悔,治喪期間曾到殯儀館表達歉意,並在地方仕紳 陪同下至告訴人住處道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民事簡 易庭判決確定後,已由保險公司依判決結果撥付賠償金至被 害人家屬之帳戶中。除此之外,被告也表明願意再多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 已不敢再開車,並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附條件 緩刑宣告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為根據。 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110年度相字第535號卷第30頁)附卷可參,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移送民事簡易庭,已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確定,並由保險公司依判決結果撥付 賠償金至被害人家屬之帳戶中,有辯護人提出之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0-286 頁)。是以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 車,未俟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因此與騎駛機車之被害 人張勝語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不幸身亡、生命殞落而無可 挽回之嚴重後果,經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本 院卷第67頁),告訴人(被害人之妻)於歷次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表達哀痛逾恆之心情,表示其丈夫(即被害人)為一家 之主,原本夫婦共同從事政府標案的工程,事發後剩其一人 ,已無法繼續工作,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誠意不足,不值得原 諒(本院卷第53-54頁、第178頁、第249頁、第274-275頁) 。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5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該案 原告張洪束美94萬5,597元,及給付原告張瑜倫、張乃文、



張仁學各49萬9,76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6-243頁)。而被告之保險公司已依 上述判決結果撥付賠償金至被害人家屬之帳戶中,有辯護人 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0-286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除上 開賠償部分之外,其願再多給付被害人家屬等4人各30萬元 、總額120萬元之金額,以表達歉意(本院卷第275-276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因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而不願 意原諒被告,乃人之常情,但被告在保險公司依判決結果理 賠之後,表示自願再多付出120萬元之賠償金,亦非無展現 一定之誠意。另佐以被告自述患有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 、攝護腺肥大、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過敏性鼻 炎,復經診斷左前腹壁腫瘤、右乳腫瘤、背部疑似惡性腫瘤 ,配偶林寶珠罹患失智症,業經辯護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障礙類別 對照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頁、第184頁),參以被告已年 滿80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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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