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782號
TCHM,112,交上訴,278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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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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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嘉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楊嘉宇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75、 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61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被 害人曹秋國死亡,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駕駛執照制度及他人 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民國110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40日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未考領 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 未遵守前揭行車安全規則,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害人, 被告為肇事次因,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畢業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0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哥哥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而被告表示目前 沒有錢或方案能商談和解,及告訴人曹宗堡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希望判處最重的刑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考量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壹年(均見原審卷第 55至57頁),尚屬過重,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法 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相符,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事 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因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另詳 後述),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等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且獲該等法定繼承人宥恕, 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無摺存 入存款憑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92、129頁),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及賠償損害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謹慎 ,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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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