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58號
TCHM,112,上訴,315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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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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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0、30739號)
,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余聖智(下稱被告)之 原審辯護人劉靜芬律師,於法定期間內為被告之利益,以被 告之名義提起上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被告原審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 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稱:被 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判處之刑度有所不服等語,惟依其 所述上訴理由略稱:原審量刑過重,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 微,有無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未對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14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審判程序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5、71-77、83-8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 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 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 到裁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解釋上應認 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沒收之諭知、不予 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6-7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擔任粗工,工作正常有合法 收入來源,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僅因證人賴泰位 本身有吸食需求,為互通有無有償轉售,可見被告並非以營 利為主要目的,對社會危害有限,加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坦承販賣毒品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涉犯情節,應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與本案行犯相距已經9年,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 犯罪時間相距係在5年之末期,且本案販賣毒品價金僅新臺 幣(下同)1000元,對象1人,不法內涵低,難以被告曾犯毒 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件犯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 力簿弱,請裁量不予加重等語。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見 原判決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16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誤會。
 ⒉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 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63號、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 件(共11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1 02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7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8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 事實,於原審亦供承無誤(原審卷第104頁),核與上開前案 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接連於 101、102年間違犯上開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其中並包括與本 案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犯行,且前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8月之非短刑期,並經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與毒品 相關之罪,雖再犯時間為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3個月左右,仍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因之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不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 案不應裁量加重,並無可採。
 ⒊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上訴意旨所稱販賣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 等情,均經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上,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因 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未遂犯,並符合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 規定等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計算),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已屬 極低之宣告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㈡綜上所述,原審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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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