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義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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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址設彰化 縣○○鎮○○巷0○0號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二林廠(下稱○ ○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遭資遣),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代號:BJ000-K0000000,以下均稱甲 ○)則為○○公司之工廠護理人員。乙○○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 許,在○○公司辦公室,數次詢問甲○「一次3,000元要不要去 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語,而為職場性騷擾 行為,經甲○向○○公司投訴後,乙○○遭公司主管約談因而心 生不滿,仍未節制而持續騷擾甲○,造成甲○之心理壓力,經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理調查後,核發書面告誡,並於11 1年6月7日,將之送達乙○○收受。詎乙○○猶不知節制,於收 受前述書面告誡後,仍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態樣,持續對甲○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乙○○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核發保護令,禁止乙 ○○(即下述相對人)對甲○為以下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一 、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㈠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㈡相對 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紙廠,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號)、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藝術家早餐店 ,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㈢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 之言語或動作。…二、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紙廠,址 設彰化縣○○鎮○○巷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於111年7月29日,對乙○○送達保 護令,使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仍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各別犯意,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對甲○為違反保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因原審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兼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除就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外,餘均未予爭執。被告主張:①本案關於告誡書 及保護令之核發均是違背法定程序,不生效力。②告訴人非 法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③○○紙業公司 在員工問診處非法裝設錄音設備監聽員工病情及談話,因而 取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不得作為證據。④問診紀錄屬其個人隱 私,不能作為證據。
㈡就上述被告爭執之部分,本院認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6月7日趁被害人在二林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反覆 出沒騷擾之,有員警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暨文字說明可證, 另參以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在群組發言紀錄、○○紙業員工健康 諮詢紀錄表、壓力指數與憂鬱簡式健康量表、心理健康量表 、服務執行紀錄表、事故調查分析表、被告進入安管室對廠 護咆哮之畫面擷圖、使用Line、FB騷擾的擷圖畫面、告訴人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應認告誡書之核發有其必要,而無不當 。至於告誡書核發後,被告因持續有違反告誡書內容的情形 ,經彰化地院質實審核後,另行核發保護令,有保護令在卷 可稽,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前述處分及裁定自有效力。 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 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 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 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 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 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 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 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 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 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 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 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72號刑事判決參照)。○○紙業公司在問診處設置監視錄影設 備,是為維護員工之安全及權益,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的 錄音內容,則為兩人間的談話,均未干預秘密通訊自由與隱 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難認是出於不法目的所為,且所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前揭說明 ,應具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是因為被告於○○紙業公司工作停職又復職後,主管認有 必要關懷其心理狀態,而指示擔任廠護的甲○關心被告,業 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7頁),而卷附健 康諮詢各項紀錄、量表(即被告所稱問診紀錄)等文件有醫 師看診後加註之意見(建議被告需要儘快尋求心理衛生專業 人員),並有護理人員即甲○之簽名,上開文件足以證明甲○ 與被告接觸的緣由,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
㈢除上開說明外,被告對於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 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以下之事實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
㈠被告曾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公司辦公室詢問甲○「一 次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 語,經甲○向○○公司投訴被告職場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辯稱:對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天我是要去找我哥哥洪 義傑討論之前我告我哥哥侵占與詐欺之事;附表一編號2部 分,我是要去跟我同事聊天,我們聊了約一個小時;附表二 編號1,我只是超車過去,我因為有抽煙所以有把手放在車 窗上,我當天是要去找同事黃樺成聊天,我們當天剛好要出 去臺中玩,我去載他;附表二編號2,我當天是要打電話給 胡志宏,我打電話給總機,是總機轉接到安管室,但胡志宏 不接電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原為○○公司之員工(於111年5月20日遭資遣),甲○則為 ○○公司之工廠護理人員。被告曾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 ○○公司辦公室詢問甲○「一次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 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語,而為職場性騷擾行為,經甲○ 向○○公司投訴後,乙○○遭公司主管約談因而心生不滿,仍未 節制而持續騷擾甲○,造成甲○心理壓力,甲○並因此產生失 眠、憂鬱及焦慮情緒,甲○故而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申 請調查,該局核發書面告誡,並於111年6月7日,將之送達 乙○○收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311 頁;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復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陳: 我平時在通訊軟體中以「老K」稱呼甲○,因為大家都叫她「 老K」,我在111年5月30日上午7時32分在○○紙廠有向甲○打 招呼且說:「嗨,姐早安,記得收傳票。」等語,我也有在 000年0月間將「老K與狗的愛情故事持續演下去」等語張貼 在我的臉書貼文,並有在臉書張貼「遇到開奧迪的狗狗」, 而在111年6月7日上午,我騎乘重型機車經過二林分駐所時 ,有用手機拍攝二林分駐所之照片,並且用LINE傳「叫老K 想好說詞吧」訊息給前同事胡峻榕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其 背面、第65至66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提示核 交卷第128、142頁)確實有傳送「誣告性騷擾,判賠150萬 元」之新聞以及上開核交卷之訊息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6頁),核與證人即甲○同事乙男(警詢代號:BJ000-K00 00000A,下稱:乙男)及丙男(警詢代號:BJ000-K0000000 B,下稱:丙男)於警詢中均證稱:因甲○於111年1月26日有 向公司反映被告有言語騷擾甲○,公司主管之後有約談被告
,並告誡被告,之後被告心生不滿,陸陸續續也持續以言語 性騷擾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及證人胡峻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核交卷第145頁 )以上這個LINE對話「老K看精神科,笑死,壓力來源是我 ,要去公司看看他嗎?叫他作不下去!不要作了!」是被告 傳給我的訊息,被告講到的老K就是指甲○,我不知道被告為 何要傳這個給我,甲○那陣子好像有自律神經失調還是憂鬱 ,有去看醫生,我不知道被告到哪裡聽到的資訊,我有將這 些資訊傳給其他同事,其他同事有再傳給甲○,去年1月份開 始,好像被告有跟甲○言語部分比較不當,比如說換妻的事 情,甲○有跟公司反映,公司主管有請被告不要到安管室裡 講一些這些事情,也請被告少接觸甲○,但是被告沒有聽主 管的建議,還是會以接觸工安室其他同事為由,過來安管室 這裡,如111年5月27日他有拿小籠包來安管室給我,但是他 跟我談的還是甲○的情形,就是如同核交卷第147至148頁對 話內容所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8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11年1 月中旬,被告時常在辦公室談論一些腥羶色話題,如「一次 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語 ,經我制止並向公司主管投訴後,被告反而變本加厲,陸續 在其個人之FB張貼「老K與狗的愛情故事持續演下去」、「 遇到開奧迪的狗」貼文批評影射我、用LINE傳「誣告性騷擾 判賠150萬元之新聞」、「準備好被提告了嗎?」、「記得 收傳票」等訊息或撥打LINE電話騷擾我及跟蹤騷擾我,造成 我生活上諸多不便、無隱私及心理上壓力,我才由同事陪同 至二林分駐所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9 1頁、第197至198頁),且依○○公司製作之事故調查分析報 告表「事故發生經過敘述」欄記載:「乙○○留停期間,遭遇 失婚、家庭兄弟爭產衝突等家庭因素,復職後,總務主任交 辦廠護甲○協助關心追蹤洪員身心狀況,協助恢復正常上班 工作。...廠護基於關心同事健康及總務主任交辦任務,1/5 ~1/26期間透過與洪員平常對話、LINE通訊等方式關懷...月 底洪員因與廠護通訊溝通縝密,以致洪員因情感轉移因素, 開始對廠護當面講腥羶色話題,並以不當性暗示言語試探廠 護,進行言語性騷擾。廠護於安管室當面喝止洪員不當言語 ,並請工安將洪員請出安管室。洪員後續因心生不滿遭廠護 投訴職場性騷擾,洪員一再透過LINE通訊傳送有關『誣告性 騷擾被判賠150萬元等新聞相關案例』,以此警告廠護不要亂 指控,否則將向廠護提告誹謗告訴。廠護因不堪洪員騷擾, 再次通報總務主任、廠長尋求協助約束洪員脫序行為。1月
底至5月底,洪員仍不斷以言語當面影射廠護無故投訴他、 透過FB臉書貼文揚言提告誹謗、以公司關心郵址惡意投訴、 毀壞名譽等方式報復,以致廠護恐懼上班看到洪員,需時常 請假迴避洪員的騷擾及恐嚇。5月20日洪員遭公司資遣後, 仍持續藉由臉書、LINE通訊等騷擾、毀壞名譽、恐嚇揚言提 告廠護誹謗...等惡意報復行為。導致廠護心身俱疲、失眠 、心悸失調...等不良反應,以致工作效率下降、心生恐懼 。5月24日由工安主管蕭國瑋陪同廠護填寫憂鬱量表進行評 估,5月24當晚由家人陪同前往北斗陳建達精神科進行心理 諮詢及治療。」,經分析事故原因為職場不法侵害(遭受性 騷擾、恐嚇)及未有效隔離約束不當行為及採取有效保護措 施,公司並提出:「一、依二林廠職場暴力預防計畫,重申 廠內禁止工作場所職場暴力之書面聲明。二、宣導至所有員 工均清楚通報方法。三、尋求外部警政介入處理。」,此有 前揭事故分析報告表(含1/27乙○○進安管室對廠護大聲咆哮 照片、乙○○透過臉書及LINE騷擾廠護翻拍照片、甲○於111年 5月24日之員工壓力指述與憂鬱簡式健康量表、陳建達診所 診斷證明書、喜達康藥局藥品明細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6頁),並有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之 ○○公司員工健康諮詢紀錄表、員工壓力指數與憂鬱簡式健康 量表、心理健康量表、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 37至40頁)、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錄音檔譯文、FB被告貼文截圖、手機錄影翻拍 照片等件(見核交卷第123至17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47至48頁),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之跟蹤騷擾罪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客觀行為部分均自承 無訛(見核交卷第23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 第7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7月12日當天大約中午12時40分左右,被告有到我任職的○ ○公司門口大聲叫囂,我和同事在安管室聽到,跑到窗口確 認是被告,我當時很害怕,就請同事胡志宏過去守衛室協助 處理,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喊「你出來阿」,很大聲,同事當 時就有用錄音蒐證,也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來公司的工安 報警,被告在將近下午1時左右離開警衛室門口,仍在公司 對面的雜貨店繼續在那邊盯梢守候,一直到下午約3點10分 左右,被警察驅離後,才騎機車離開,隔天7月13日就是當 班守衛有看到被告又在公司對面的雜貨店出現,同時有提醒
我和公司安管要注意一下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核交卷第51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第204至207頁),另與證人 吳沛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公司守衛,被告離職後 ,廠長有交代如果被告離職之後,要按照程序辦理簽到才可 以讓被告進來,工安也交代如果發現被告的車輛經過要通報 一下,7月12日中午12時40幾分時被告有到工安室這邊,他 當時穿白衣黑褲,被告離開公司後有到雜貨店那邊吃泡麵, 然後有警察驅趕他走,然後7月13日監視器畫面乙○○的車子 停在那邊,12點多大家都在睡午覺,我不知道他是在盯梢什 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14頁、第20至23頁),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影片音譯譯文、被告臉書貼文等件附卷可 參(見核交卷第178至18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客觀行為,堪可認定。
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而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以 該法第3條所定之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列行為之一,使特 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其 行為類型包括: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該條 項第1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 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該條項第2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 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該條項第3款 )。被告原為○○公司之員工(於111年5月20日遭資遣),甲 ○則為○○公司之工廠護理人員。被告前曾於○○公司辦公室詢 問甲○「一次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 換妻」等語,而為職場性騷擾行為,經甲○向○○公司投訴後 ,乙○○遭公司主管約談因而心生不滿,仍未節制而持續當面 以言語,或臉書貼文、LINE訊息之方式騷擾甲○,造成甲○心 理壓力,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理調查後,核發書面告 誡,並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已為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 門口叫囂,並於○○公司對面之雜貨店盯梢守候之方式,違反 告訴人意願接近告訴人,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對 在場人員為「那個,你們那個事情另外啦!」、「你們那個 誣告另外啦!」、「你們甲○完蛋了!」、「你們那個事情 警察會處理啦!每個禮拜都被起訴,衰小啦!」「甲○衰小 啦!甲○」、「每個禮拜都去告她,她訴狀現在收很多吧! 」、「唉,你跟甲○講她保護令還沒有過耶,我沒有找他耶
,叫她不要起肖(台語)耶!」等警告、威脅、嘲弄、歧視 、貶抑之言語,此有影片音譯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核交卷 第179至181頁),由上開言語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可顯見被 告延續其對甲○申訴職場性騷擾及申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不滿 之動機,而實施帶有歧視、威脅性之言行,衡以一般社會通 念,此舉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 活與社會活動甚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⒊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111年6月7日所核發並於同日交付 予被告親自收受之書面告誡中,明確記載:「一、禁止相對 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㈠相對人 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㈡相對人不得以 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所、居所 (地址詳卷)、工作場所(○○紙廠,址設彰化縣○○鎮○○巷00 0號)、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藝術家早餐店,址設彰 化縣○○鎮○○路○段000號)。㈢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二、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 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紙廠,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號)。」被告對其不得以上開方式跟蹤或騷擾 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⒋證人即○○公司前警衛吳沛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午12點是 休息時間,大部分員工都在午休睡午覺,被告111年7月12日 來公司門口警衛室旁的時間是午休時間,核交卷第40頁警車 旁邊就是工安室(即安管室),和警衛室中間隔一個中庭, 然後在同一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 。而被告先前任職○○公司,至111年5月20日始離職,故對於 甲○為○○公司廠護,上班地點在安管室,且其對於安管室內 部之人員、安管室位置即在警衛室附近,及○○公司中午午休 期間,午休時間大部分員工均在休息,如在警衛室附近之門 口大聲叫囂,在安管室應可聽聞等情,應知之甚詳,亦可認 定。
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至○○公司警衛室後,與安管室職員及警 衛稱:「叫義傑出來!找親大哥可以吧?!....我有事情跟 他談。」,經安管室人員稱會打電話給義傑後,被告隨即稱 :「那個,你們那個事情另外啦!」、「你們那個誣告另外 啦!」、「你們甲○完蛋了!」,而經安管室人員通知洪義 傑,詢問洪義傑是否至守衛室與被告見面,經洪義傑拒絕, 安管室人員隨即告知被告,並希望被告離開後,被告隨即又 稱:「你們那個事情警察會處理啦!每個禮拜都被起訴,衰
小啦!」「甲○衰小啦!甲○」、「每個禮拜都去告她,她訴 狀現在收很多吧!」,經安管人員多次告以「請你離開!」 、「已經通知了,他不出來,請你離開」、「你再不走,我 要報警了」等語,被告又稱:「唉,你跟甲○講她保護令還 沒有過耶,我沒有找他耶,叫她不要起肖(台語)耶!」等 語,有影片音譯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9至181頁 ),倘如被告所言,其於111年7月12日之目的僅為找其親大 哥洪義傑,則其何以於告知安管室人員通知洪義傑後,隨即 提及其認為甲○對其誣告,並稱「甲○完蛋了!」等語?又何 以安管室人員業已明確告知洪義傑不會出來,請被告離開, 否則將報警後,被告又屢屢告知將提告甲○,甲○將收到很多 訴狀等警告、威脅之詞,並以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稱: 「叫甲○不要起肖」?而被告明知洪義傑不會出來會面被告 後,其為何又隨即前往○○公司對面之雜貨店,在該處停留約 2個小時之久,為員警驅離後始離去?足見被告於111年7月1 2日前往○○公司門口騷擾叫囂,非單純僅為找親大哥洪義傑 ,否則如其僅單純要與洪義傑會面,大僅可直接與洪義傑本 人聯繫,或親至洪義傑住處與其會面,並無於上班期間之午 休空檔前往○○公司之必要,更無需與○○公司安管室人員提及 其對甲○之警告、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且明知 洪義傑不會出來後,尚在○○公司對面之雜貨店盯梢守候達2 個小時之久。被告係以找其大哥洪義傑為託詞,實質上其目 的在於遂行其對於甲○之跟蹤騷擾犯行。
⒍至被告雖辯稱111年7月13日中午是去找同事聊天云云,然被 告甫於前一日至○○公司門口叫囂騷擾,經公司安管室人員報 警,其隨即前往公司對面雜貨店盯梢守候約2個小時之久, 再經警驅離後,始於下午3時許離去,其應已知悉其上開騷 擾及盯梢守候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快,始由任職之○○ 公司安管室請其離開並報警處理,然而其竟於翌日相同時間 ,再度前往○○公司門口對面之雜貨店,又在該處停留守候約 半個小時。原審綜合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連續性、行為態樣之 類似性,以及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被告連 續二日以上開出面至公司門口大聲叫囂騷擾、至公司門口對 面之雜貨店停留盯梢守候等行為,已足徵其主觀上有騷擾之 犯意。
⒎綜合上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 亦具跟蹤騷擾之犯意,已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
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有為此部分之客觀行為供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 5頁;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111年10月6日被告是用打電話去主管室的方式擾, 這次是我們主管蕭國瑋接聽的電話,蕭主管接聽電話後有察 覺到是被告又打電話來,當下示意我錄音蒐證,後來他也同 意我將錄音內容陳報給檢察官做調查;因為我被被告騷擾之 後,我上班都會特別去注意行車狀況,當時大概已經過了廣 興國小,忽然間被告就從我的左側竄出來逆向超車,我看到 我就嚇到,然後被告一路逆向舉手疾駛而去,然後又停在公 司門口,大約停留約1、2分鐘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7、209、21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在卷 可稽(見核交卷第198至199頁、第220至224頁)。被告雖爭 執:伊超車時是只有因為抽煙關係,而將車窗打開,手放在 車窗上云云;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核交卷 第198頁),被告確實於甲○開車上班途中,行車於甲○同向 後方,於途中快速自左側逆向超車甲○之車輛,倘被告僅因 抽煙之故,將車窗打開,手置放於車窗上,而被告為駕駛人 ,係坐於駕駛座之位置,則依甲○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 甲○應無可能看到被告之手,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將車窗搖下 ,將手伸出,可見被告應有舉手警告之手勢,顯見被告確實 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客觀行為,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為那台車開車很慢,我只 是超車過去,那天我是去找前同事黃樺成聊天,我們那天剛 好要出去玩,我就開車載他去臺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 是去找胡志宏,我打電話到總機,總機轉給安管室,但是胡 志宏不接電話,並無跟蹤騷擾之意等語。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A、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工作時間是固定的, 固定早上8時到下午5時,而被告之前是擔任○○公司守衛 ,守衛主要工作就是協助交通指揮、車牌鑑定及引導公 司人員車輛入場,加上被告曾在臉書PO文說開奧迪的員 工,所以顯然被告知道我所開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08頁、第211頁)。
B、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去找同事黃樺成聊天,當天我們 有相約一起到臺中出遊,我去載他到臺中玩等語。然查 :證人黃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9日我有和 被告去臺中玩,出發時間是下午,29日當天我休假,被 告來我家找我然後我們大約下午5點左右前往臺中,然後 30日有跟被告約一起回來,大約是30日早上8點多有打電
話跟被告聯絡上,30日我要上班,是上下午4點的班,所 以被告直接載我回家,但是我在車上都一直在睡覺,所 以被告經過的路線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然後我一直待到 下午4點才去上班,(後改稱)我跟被告去臺中出遊確切 日期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是在111年8月份;不過被告 在訴訟進入法律程序時有跟我說,要麻煩我去作證說當 天他在111年8月29日那天有跟我在一起(原審卷一第221 至227頁、第232至235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黃樺成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除對於其與被告出遊之日期確 實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之情形外,證人黃樺成復證述 其會證稱111年8月29日有與被告出遊,係因被告訴訟上 之需要而要求證人為如此證言,其憑信性本即可疑,再 經原審向○○公司調閱證人黃樺成之8月29、30日考勤明細 表,可知證人黃樺成於111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2日均 有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原審卷一第297 至301頁),亦與證人黃樺成證述:伊111年8月29日沒有 上班在家,約下午5時許與被告出遊,到翌日上午被告送 我回家休息,至下午4時才去上下午的班等語不符,尚難 採信證人黃樺成之證詞,自難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 午駕車前往○○公司,並於當日上午7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7時38分許停留於○○公司門口,係為找前同事黃樺成聊天 ,並搭載黃樺成前往臺中出遊。
C、而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核交卷第198、19 9頁),被告確實於甲○開車上班途中,行車與甲○同向, 然於途中快速自左側逆向超車甲○之車輛,並於當日上午 7時34分56秒時停留於○○公司大門口,於當日上午約7時3 8分始行離去。衡情,倘被告僅單純因甲○車速過慢而欲 超車,其僅需按照正常超車程序為之即可,實無須於不 得超車之路段刻意逆向超車,且尚舉手警告騷擾,更無 須於超車後再行前往甲○所任職之○○公司大門口停留數分 鐘後始行離去,足見被告顯然意在透過逆向急速超車、 舉手警告,並明知甲○係在上班途中,再前往甲○任職之○ ○公司停留守候,以達其騷擾甲○之目的。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胡志宏,是總機 把電話轉到安管室,是胡志宏不願意接電話等語。經查, 被告撥打電話至○○公司,經由○○公司總機轉接至安管室, 由安管室主管蕭國瑋接聽後,被告先詢問○○對外窗口可以 找誰,蕭國瑋答稱我也不知道要找誰等語後,被告隨即於 對話之24秒處至4分30秒處提及:「阿你不是甲○單位主管 ?那就要負責阿!起肖,一直搞事!還是你不敢罵她?還
是她比你還兇?對阿!沒有沒有?她是有這樣對你啊!」 、「陳尊榮交我找你啊!說你是單位主管阿」、「就是那 種員工有精神疾病(意指甲○),然後整天誣賴別人,有神 經病,怎麼辦啦!然後看公司是不是...整個公司的名義誣 賴嘛!全公司私利嘛!調監視器,怎麼調都可以調嘛?」 、「現在是你負責對不對?不是阿,『甲○』是你的下屬阿! 她不是尊榮主任的下屬」、「如果那天沒有出庭的話,應 該是沒有上班啦,有人說她休兩個月,帶病假,沒有出勤 是不是?阿沒有上班,我怎麼可能去找她?七月多她有上 班嗎?你單位主管,你不知道她有沒有上班?對阿!她不 是休兩個月!她一定說再兩個月帶病假,好爽喔!這樣跟 我講的阿,那天根本沒有上班。她是不是在確診?她又在 幻想嗎?沒有,你說一句老實話,我有騷擾過她嗎?對不 對?這件事你要不要處理?」、「阿如果知道,有人會跟 我講她到底有沒有上班,已經有人在幫我查她的出勤資料 了啦!」等語,於4分55秒鐘之對話內容中,絕大部分都在 談論甲○,言談中屢屢提及甲○是神經病,誣賴被告騷擾, 公司還幫忙甲○調監視器,稱甲○休病假兩個月,已經請人 查甲○的出勤資料,要求擔任甲○主管之蕭國瑋處理甲○之事 等語,僅於4分35秒處至4分45秒之短短10秒鐘,提及胡志 宏,且內容亦其認為胡志宏為甲○作偽證之事相關,此有錄 音譯文等存卷足參(見核交卷第220至224頁),足見被告 主觀之犯意,意在騷擾甲○,而以電話方式撥打至甲○所任 職之○○公司,並直接與甲○之主管對談,要求甲○之主管處 理甲○對其申告性騷擾一事,自顯已屬於以電話方式,對被 害人進行干擾,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⑶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藉與告訴人曾為同 事,且均居住於二林鎮之關係,可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 跡。而告訴人先後向公司投訴遭被告為職場性騷擾並報警 申請跟蹤騷擾告誡後,被告不予置理,仍持續騷擾告訴人 ,由被告及告訴人之言語互動關係與模式中,顯見被告對 於甲○對其申訴職場性騷擾及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不滿, 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此舉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已 收受告訴人向原審聲請之跟蹤騷擾保護令後,尚且以急速 逆向超車告訴人之車輛,並一路舉手警告,又撥打電話至 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經總機轉接至告訴人任職之安管室, 由安管室主管接聽後,被告向其陳述告訴人有精神疾病, 並無騷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解決其與告訴人 之性騷擾糾紛,且已找人調查告訴人之出勤紀錄等等,被
告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 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⒊綜合上述,被告對於附表二之犯行,既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違反保護令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復具有騷擾甲○之主觀犯意, 其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自屬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所定「相 對人不得盯梢、守候、尾隨或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工 作場所(○○紙廠)」及「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 紙廠)至少100公尺」,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亦屬違反跟蹤 騷擾保護令所定「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之規 定,亦均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欄二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與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可因犯罪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