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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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文洋(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為申辦貸款之需要,始授權「梁經理」代辦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貸款,客觀而 言本非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遑論被告締約後確實有依約還 款7期分期價金總共新臺幣(下同)20,279元之事實,難認 有締約詐欺之犯意。且參諸我國融資貸款實務,屢見融資公 司為避免他日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清算,往往 與債務人約定以購買一定商品或汽機車融資等方式,營造「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外觀,藉此規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 法規之適用,被告為申辦貸款之需要,始聽信而授權「梁經 理」代辦購買本案機車及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貸,亦未違反一般民間融資貸款之常 態。被告雖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未繳納貸款餘額84,013元 ,然本案機車貸款雖非被告親自辦理清償事宜,然此係源於 「梁經理」向被告承諾負責清償;況查被告自遠信公司得知 「梁經理」未依二人間之承諾清償貸款後,亦確實有向遠信 公司清償欠費之積極行為,僅因嗣後無力負擔始未能全部清 償,且現亦與遠信公司成立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在在證明 被告於「梁經理」違約不清價債務後,事實上有積極履行清 償義務之行為,要無何僅打算收取被害人所給付款項,而無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義務之意思。當初遠信公司有說機車被 過戶,過戶是違法的,然而如果過戶應該需要被告的證件, 而證件都在被告身上,車輛怎麼被過戶的,被告並不知情。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無詐欺之犯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
罪諭知,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本案如何認定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 經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身分證件並授權「梁經理」於111 年5月5日向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明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總 價104,292元之本案機車1輛,並對遠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 申請,使遠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11年6 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每月繳納2,897元,且願遵守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第4條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 機車之約定,嗣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機車交付給「梁 經理」,任由「梁經理」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 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且僅僅給付7期分期價金共20,279元 後(其中9,000元為「梁經理」提供),自112年1月12日起 即未繳納,尚餘84,013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自 白暨卷內相關證據等詳予認定、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欄 二所示)。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並不知本案機車如何遭他人過戶等節,惟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本案機車異動登記結果,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12年12月19日以中監單中 一字第1120350507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機車異動登記書 影本(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由上揭機車異動登記書可見 ,本案機車乃係由代辦人持新舊車主證件資料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無訛。再經本院以電話查詢其異動登記書影本上 所註記內容結果,亦經承辦人員告以「本件由代辦人林小惠 拿新舊車主雙證件跟印章來辦理,...,『健93.3.1雲縣換』 ,表示新車主的健保卡及93.3.1雲縣換的身分證,『健106.6 .8中市補』表示舊車主的健保卡及106.6.8中市補的身分證, 我們會跟戶政機關連線確認身分證」等語,此亦有本院112 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參本院卷第59頁), 而依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75頁 ),被告目前持用之國民身分證確屬106年6月8日補發無訛 ;據上可見,被告確實提供其所有之相關證件以配合「梁經 理」將本案車輛出售、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無誤,是 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機車如何出售、過戶等語,明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再者,由上揭機車異動登記書 等資料亦可得知,被告確係於購入本案機車後未久,即任由 「梁經理」在111年8月10日將機車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而 此際本案機車之貸款僅繳納數期而已,即迅將機車出售、過 戶與他人,此等作為核與一般常人購入機車多用以作為平日
代步交通工具,甚或以之為生財工具等情形明顯不同,顯見 被告自陳其係為貸款之故而為之,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購 入本案機車既非自用,辦理機車貸款後,本案機車亦任由「 梁經理」出售他人,貸款之期款給付甚且與「梁經理」約定 由「梁經理」負責清償,嗣後得知「梁經理」未依雙方約定 清償貸款後,被告亦因無資力而無力支付,且亦無法返還機 車,顯見其自始即欠缺清償分期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被告所 為不過係為詐取遠信公司之貸款無誤。據上,被告上揭辯詞 ,尚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㈢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或指 明其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要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 項,端憑己見,徒事爭執,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其餘上訴意旨,自無法為 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洋明知其無清償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梁經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文洋交付身分證件並 授權「梁經理」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風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4,292元、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對 遠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遠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 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每月 繳納2,897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第4 條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嗣羅文洋取得本案機車 後隨即將機車交付給「梁經理」,任由「梁經理」於111年8 月10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且羅文洋僅 僅給付7期分期價金共20,279元後(其中9,000元為「梁經理 」提供),自112年1月12日起即未繳納,尚餘84,013元未付 ,經遠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羅文洋表示無力支付亦無法返 還本案機車,遠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繳,我有跟韓 先生(即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聯絡,韓先生有來家裡 跟我說機車過戶的情形,分期我也按時繳了幾期,那時「梁 經理」說要幫我辦一台機車,我是收到分期付款單才知道, 我連機車都沒看到。後面繳款因為是我的名字,當遠信公司 跟我催款,我也有繳款,後來他們問我機車為何會被過戶, 我證件都在我身上為何會有辦法辦過戶。我最早找「梁經理 」是要買車子,我哥哥先買車子也是找他辦理,辦得還蠻順 利,後來我想買車子,所以也找他辦,「梁經理」就說辦分
期專案,我不知道他有幫我購買機車,我是後來收到分期單 我問他他才說,後來分期部分我也有持續在繳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8頁)。
㈡、經查,被告交付身分證件並授權「梁經理」於111年5月5日向 遠信公司之明風公司購買本案機車1輛,並對遠信公司提出 分期付款之申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遠信公司11 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見偵卷第19-21頁)②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 (見偵卷第23頁)③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 日112遠資法戊字第47543號函(見偵卷第25-27頁)④應收帳 款明細(見偵卷第29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本案機車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之能力及 意願,係因「梁經理」要求購買機車日後才能順利貸款,方 提供證件授權「梁經理」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因而詐得以分 期付款款項方式而購買本案機車,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去找貸款申辦的人,他說要先買一台 機車,之後貸款會比較好過,代辦的人說會幫我付分期付款 的錢。告訴人分期付款的人原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到我家訪 談,問我機車是不是有過戶,我說我沒有使用機車,不知道 機車有過戶給別人,對方請我先把欠費的部分先繳完,他後 續會再處理,我就先把欠費先繳完,後來遠信公司在前兩三 個月,打電話跟我說錢又沒有繳,我就詢問當初幫我辦理貸 款的梁經理,他說要幫我問看看,但後來都回要不回,打給 他也不接,不然就說他在忙,都沒有給我一個說法,我沒有 提供相關證件給他辦理過戶,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辦理過戶 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文件下方的簽名不是我簽 的,辦理貸款過程中我有提供證件給梁經理一次等語(見偵 卷第39、40頁)。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原先並無購買 本案機車及繳款之真意,是因貸款代辦之「梁經理」要求, 方提供證件授權「梁經理」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 ⒉又依被告提出與「梁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4 7-60頁),被告與「梁經理」之對話中,被告舉凡本案機車 之貸款、罰單,均係要求「梁經理」繳納,後續於111年12 月13日,更向「梁經理」稱「10-11-12(月份)都沒繳」、 「車子還過戶」,並張貼本案機車貸款之繳費資訊予「梁經 理」,要求「梁經理」處理等語,「梁經理」方於111年12 月16日匯款9,000元予被告。從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自始 均無購買及親自使用機車之真意,僅係配合「梁經理」辦理
分期付款,且從歷來遭告訴人公司催繳時被告均要求「梁經 理」處理,積欠10至12月共3期分期付款後,仍係「梁經理 」支付9,000元予被告方能繳納,可知被告自始即無親自繳 納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向「梁經理」接洽是為 了購買本案機車(偵查中原先辯稱是貸款代辦),然從被告 與梁經理之對話,可知被告從未使用過本案機車,對於本案 機車遭過戶以及不詳使用者產生之罰單亦為事後知情,堪認 被告從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其偵查中所供述係為了代辦貸款 ,方便日後過件,才會配合「梁經理」提供證件以利辦理購 買本案機車及分期付款,應較為實在。
⒋綜上,被告自始即無購車使用之意,亦知悉其無能力如期依 分期付款約定繳款,卻因「梁經理」稱日後貸款可以順利過 件之引誘,即將證件交付「梁經理」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購車 ,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並支付款項供 購買本案機車之用。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其詐欺取 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梁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能力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亦無購買本 案機車之真意,為求後續能順利貸款,竟配合貸款代辦業者 「梁經理」,提供證件供他人辦理分期付款,因而詐得告訴 人所提供之分期付款款項而購得本案機車,後續則僅支付7 期分期付款金額,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 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1-53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證件供「梁經理」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 約後,告訴人依照契約給付本案機車價款予特約商明風公司 ,明風公司並交付本案機車予「梁經理」,而本案遭詐欺取 財之被害人既為告訴人遠信公司,犯罪所得應為遠信公司所 支付之分期付款款項104,292元。但依被告與「梁經理」之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出名及提供證件辦理分期付款後,告訴 人支付分期付款款項,因而取得本案機車且加以使用、轉手 過戶,其受益者均為「梁經理」而非被告,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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