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45號
TCHM,111,上訴,1345,202403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素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許文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勻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甄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許瑋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素眞部分撤銷。
許素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素眞為許周金桃(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死亡)之長女,家 中排行第6,有5兄1妹1弟,其為圖許周金桃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南投縣○○鎮○○○號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未經許周金桃之同 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素眞於106年10月27日,帶同不知其實際用意之許周金桃至 南投○○○○○○○○○(下稱集集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許周金桃 之印鑑證明,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林 鈺庭製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許周金桃之印章,以表彰許周金桃將本 案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不知情之許文菘許勻瑄(該2 人為許素眞之子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意 ,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再自任代理人,於107年1月19日 持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送件, 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7年2月1日將前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許周金桃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㈡許素眞先後於106年5月15日、6月8日,帶同不知其實際用意 之許周金桃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下稱集集鎮農會)申辦領用 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擅自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 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 領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案帳戶存款。
二、案經許周金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周金 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許國寶許國貴許國芳許國昌許素美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經上訴人即被告許素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142、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193頁) ,復查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 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 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 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俾使被告於訴訟 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 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 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 保障之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前之108年8月11日死亡,而 其於同年6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93至299頁),而依原審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陳 述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使 告訴人前後連續陳述,告訴人之回答語氣自然,並無他人影 響或干擾其陳述之情形,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除已於勘驗時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有提示上述勘驗筆錄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94頁;本院卷三第41 0至411頁),以爭執、辯明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告訴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否存在得為證據之特別可信情況,已 於整體訴訟程序上補償、衡平被告無法對告訴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防禦權損失所生之不利益狀態,難謂未符合憲法公 平審判原則之要求,並無違背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而依告訴人偵詢陳述時之時空環 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於偵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 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 ,參酌告訴人係委由呂秀梅律師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有告 訴人親簽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至8頁),告訴人 嗣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未同意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節,均證述歷歷,核與其提告 之內容相符,且告訴人為上開陳述數月後即死亡,其陳述顯 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 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依憑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有後述 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應認告訴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所為均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 ㈠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有被告之部 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下列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女,家中排行第6,前有許國楨(長男)、許 國貴(次男)、許國慶(三男)、許國寶(四男)、許國芳(五男) 等5兄,另有1妹許素美(次女)、1弟許國昌(六男),告訴人 配偶即被告之父許諒於105年6月28日死亡,告訴人則於108 年8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9至67頁;本院卷三第449頁),先予敘明。又被告 有於106年10月27日帶同告訴人至集集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 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委由證人林鈺庭製作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有告訴 人之印章,被告再於107年1月19日以代理人名義持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私文書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以贈與 為原因,將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 至被告之子女許文菘許勻瑄名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於107年2月1日將上述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另先後於106年5月15日、6月8日,帶同 告訴人至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申辦領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 入密碼,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案帳戶存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見他 卷第63、76至77頁;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原審卷二第28 7至288、291、298至299頁),核與證人林鈺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5至305頁) ,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10月27日核發之 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水地一字 第1100000127號函所附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集 集鎮農會108年2月25日集農信字第1081000119號函所附本案 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金融 卡領用啟用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4、 19至26、30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93、195至214頁;警卷第 62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周金桃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要給我第5 個兒子許國芳,不是給被告,但被告偷過戶,我沒有委託被 告辦理土地過戶,被告帶我去哪裡,我也不懂是什麼事情, 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本案帳戶的錢都 是被告偷領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9至70頁),並經原審當 庭勘驗告訴人偵詢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293至297頁),足見告訴人明白證述其並無同意或授 權被告辦理上述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領附表二所 示本案帳戶內存款,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之骨肉至親關 係,被告又自稱其照顧母親,帶母親旅遊,開心日子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倘非確實如此,告訴人當無刻意 捏造被害事實,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 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⒊證人許國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時我們8個兄弟姊妹 就討論好本案土地要分給許國芳,這件事包含告訴人、被告 大家都知道,被告是分得另一塊土地,後來我父親把被告分



得的那塊地賣掉,賣掉的錢在許國慶身上,許國慶說父親的 財產都處理好,錢才能給被告。我去看告訴人時,告訴人都 哭著說她沒有要把本案土地給被告的小孩,叫我把本案土地 要回來給弟弟許國芳,我有跟被告說要把本案土地還給許國 芳,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3頁);證人 許國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土地原本約定是要給許 國芳,媽媽在世時說死後要登記給許國芳,是父母決定,大 家都知道,我們家財產都有分配好,有另一塊土地是要分配 給許素眞、許素美,但這塊土地被父親賣掉,就我所知賣得 價金是交給許國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2至554、560至561 頁);證人許國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土地90幾年 間有討論好要分配給我,土地被過戶後,我有問媽媽,我媽 媽說她不知道要給我的那塊地遭被告過戶,我父親名下土地 在生前有口頭分配給我們兄弟,妹妹只有分到賣掉的集集鎮 林場那塊土地,賣掉的錢父親交給三哥許國慶保管,但我父 親過世後,被告將我父親名下土地處理成我們兄弟姊妹8人 共有,三哥哪有可能把這筆錢給被告,以後土地分清楚,這 筆錢才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4至577、583至586頁) ;證人許國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土地要分給許國 芳,這是父母親都在世的時候討論的,父母親決定要把本案 土地分給許國芳有告訴我們8個兄弟姊妹,包含被告也知道 ,被告將本案土地偷過戶是我發現的,我有問母親,母親說 遭被告偷過戶,有另一筆土地是要分給被告、許素美,但這 筆土地父親在世時就賣掉,賣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本 打算分給被告、許素美各80萬元,但這筆錢後來在三哥許國 慶手上,許國慶說這160萬元要等到被告、許素美有配合將 家產分給兄弟,再把錢給被告、許素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2至57頁);證人許素美(告訴人次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父母親在的時候,確實有討論過要分家產,父親有一塊10 0坪的地說要分給我及被告,但在父親生前就賣掉了,這塊 地賣了160萬元,當下父親說我跟被告各分80萬元,分家產 時,我跟被告除了父親賣掉之上開土地外,沒有分配到其他 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許諒及告訴人生前已預為家產分配而擬將本案土地分予許 國芳,至被告及許素美唯一受分配之土地嗣經許諒以160萬 元變賣,此外被告及許素美並未受分其他財產,稽之告訴人 為00年00月生,衡以告訴人之年紀及往昔重男輕女、財產多 由兒子繼承之傳統陋習而言,告訴人自無可能突然於多年後 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項,更遑論告訴人 豈會平白無故贈與被告子女,況證人許國寶許國芳、許國



昌前揭證詞均一致證述告訴人表示不知被告將本案土地過戶 ,是被告偷過戶等語,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行 為,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⒋又被告及證人許國貴許國芳許國昌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 :媽媽把錢看很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566、577頁;原 審卷二第51頁),佐以證人許國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於105年間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我保管,並稱是告訴人的 棺材本,要我幫忙看著,本案帳戶印章則由被告保管,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分開保管的原因,是告訴人怕其帳戶內的存 款被我或被告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0頁),被告亦供稱 其僅有保管告訴人本案帳戶之印章,本案帳戶存摺放在其他 兄弟姊妹那裡等語(見他卷第63頁),顯示告訴人對其存款及 財產甚為重視,衡情不可能輕易同意被告多次持金融卡提領 其本案帳戶內款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1 背面至58頁背面、66至73頁背面),本案帳戶係於許諒過世 後之105年9月14日因繼承匯入許諒之存款1,156,493元(見本 院卷三第281頁被告提出之許諒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於105 年10月3日存入一筆153,000元農保喪葬給付,帳戶餘額乃增 至3,572,588元,若非有特別因素,告訴人顯無必要於短期 內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且於被告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 行為前,本案帳戶除於103年2月18日有一筆「一般提取轉定 期」150,000元之支出金額外,迄至105年9月6日起才開始有 每月數百元之「代繳費稅電話費」支出,此外別無其他支出 ,何以竟於被告帶同告訴人申辦而於106年6月8日領用本案 帳戶金融卡後,即由被告自106年6月8日至107年9月17日, 密集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且每次同日提領之金額多 達6至10萬元,總金額高達3,450,000元,致該帳戶存款所剩 不多,此情著實啟人疑竇而悖於常理,參以證人許國寶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哭著說棺材本遭 被告領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2頁),凡此足徵告訴人對於 其本案帳戶遭被告提領鉅額款項一事毫無所悉,益見告訴人 所稱其均不知情,未曾同意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 款項,而均為被告所盜領一節,應值採信。
㈡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供稱係其偕同告訴人至集集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 證明事宜(見他卷第63頁),且依卷附本案帳戶申辦領用金融 卡資料及證人吳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16 至422頁),亦足認被告係帶同告訴人至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申 辦領用本案帳戶金融卡,然依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被告帶



帶我去哪裡,我也不懂是什麼事情,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 也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他卷第70頁),及證人吳淑慧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告訴人來農會,被告說要辦卡,我問 為什麼要辦卡,被告說要帶告訴人去南部住,我向告訴人確 認一下,告訴人說要辦金融卡,我才把相關申請書交給告訴 人填寫,我沒有聽到辦好後要讓被告或誰方便提領,當時告 訴人領了證件及金融卡後就離開,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16至418頁),則告訴人是否確知被告申辦印鑑證明 、金融卡之實際用意及後續用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自非無疑;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被告又一再表 示案發時其將告訴人接至屏東照顧,以告訴人超過80歲之高 齡,其任由被告帶同前往申辦印鑑證明、金融卡,及被告得 於告訴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藉機取得其印章、印鑑證明、證件 資料或金融卡等,洵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至被告固於原審 時供稱:本案土地我要過戶給我兒子、女兒,告訴人也清楚 ,因辦理過戶時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然此與被告於偵詢時供稱: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告訴 人沒有去,我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他卷第77頁),互核已有 不符,自難遽採,且依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水里 地政事務所股長黃興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贈與移 轉登記不是我承辦,我只是複審跟核定,在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的案件,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般而言,代理人不需要寫 委任書,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位,本案告訴人沒有到場,是 以印鑑證明取代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3頁),無 從認定告訴人事前就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一事確屬知 悉,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有到場申辦印鑑證明、金融卡等 節,即謂告訴人已經同意被告持以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及 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
⒉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是被告委託我 登打的,我在我臺南的辦公室打好,再拿去屏東蓋章,之後 由被告送件,我的印象中只有跟告訴人打招呼,這個案件是 用被告的名義送件,我只負責做文件而已,我那時候就有跟 被告說明只是幫忙做文件,私底下的狀況如何我不介入也不 參與,有關老人家的案件我基本上是不接的,因為像這樣的 訴訟真的太多了,所以我只是幫被告把文件做好,送件是被 告要去處理,我只記得我有看過告訴人,沒有印象我有詢問 告訴人關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我有跟被告說要辦這個 需要告訴人的印鑑證明,申請時不限定用途,我是跟被告接 洽,沒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要贈與,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



,我只是單純協助製作文件,不需要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0至291、295至305頁),則依證人林鈺庭之上開證 述,適足以說明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是由被告主導安排,且無 從證明此事確有經告訴人同意。
 ⒊被告雖提出授權書2份(見他卷120至121頁)據以證明告訴人 確有贈與本案土地之意。惟細觀該2份授權書,其中授權事 項以黑字印刷體載明「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 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授權 書下方「一、出售不動產時:......;二、承購不動產時: ......」等事項均經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告訴人之印章, 然其中關於「本人無條件贈許素眞的雙胞胎兒女許文菘、許 勻瑄土地0000-0000」(見他卷120頁)、「本人無條件贈與許 素眞土地玉映段土號0000-0000」(見他卷第121頁)等字句, 係另外以手寫方式增添,而此部分增添之內容並無蓋用告訴 人印章以資確認,且與前方黑色印刷體所載「本人授權被授 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等相關事宜」等內容未合,則前述手寫部分是否於告 訴人簽名後始予添加,告訴人簽名時是否瞭解該授權書之用 意,均非無疑,是以告訴人縱曾於被告提出之前開授權書上 簽名,亦不得逕以此推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上開本案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另提出有許諒簽名之明細(見他卷第90至95頁)、107年1 月9日臨櫃匯款200,000元予許國禎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96頁)、鄭湘穎所簽收照顧告訴人之支出證明單、9 3至97年聘僱外勞資料、107年11月27日民事訴訟費、107年5 月至109年5月電費單、許諒及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告訴 人生活照、出遊照及旅遊行程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 、125至126、171至173、279、285、291至293、299至385頁 ),據以主張許諒積欠被告貨款7,222,641元及其有為許諒及 告訴人為各項支出,金額超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云云 。然查,上開有許諒簽名之明細,僅有貨款、借款、利息、 匯款部份等名目及時間、數字或金額之記載,無從依其內容 判斷意義為何,不能執以認定被告所辯許諒有積欠其貨款7, 222,641元乙節為真;匯予許國禎之單據、民事訴訟費核與 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無關;至聘僱外勞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電費單、生活照、出遊照及旅遊行程等,無從證明被告是 否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況子女本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而非 必須由父母自備金錢給子女來照顧父母生活起居,此為一般 經驗法則,從而被告縱有以個人資金來支付告訴人之生活開 銷、醫藥費、外勞費、看顧費、旅遊等費用,亦不能遽謂告



訴人個人帳戶存款即可供被告自由提領使用,更不能憑此即 認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遑論 被告提款之金額與其所主張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醫療開銷等 支出,顯然不成比例,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所為主張, 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提出開立事由記載「諒往生農藥貨款」、金額「參佰 伍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整」、發票日期「105年12月28 日」而有告訴人簽名之本票1張(見他卷第109頁),及記載 「為感謝父母養育之恩,素眞願盡孝心來照顧母親,但因母 親生育六個男孩二個女兒,怕日後有金錢糾紛:母親同意許 素眞領取集集農會代號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現金參佰伍 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整。㈠償還許諒先生94年至100年購 買農藥肥料未償還貨款㈡支付父親多年生病外勞照顧的勞工 薪資㈢山莊修繕、祖先拜拜水電整理....等費㈣支付母親日後 醫療費用年勞日常生活各種照顧支出無誤」等語並有告訴人 及見證人陳嘉雄簽名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據以 證明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用以償還許 諒積欠被告之貨款及被告所為前述各項支出。惟上開同意書 既載明「因母親生育六個男孩二個女兒,怕日後有金錢糾紛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意書為此記載是怕其他兄 弟姊妹對我領媽媽的錢日後會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 頁),堪認被告知悉其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款一事可能會 產生極大糾紛,則倘若被告確就其所辯許諒積欠貨款及其他 費用支出以本案帳戶存款償還乙節,已事先獲取告訴人同意 並取得上開本票及同意書,衡情大可於領款前先行告知其他 手足及出示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以杜爭議,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反而供稱:我沒有請母親親口跟他們(按指告訴人其他子 女)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頁),況且證人許國寶許國貴許國芳許國昌均證稱不曾看過上開本票及同意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24、557、563、581頁;原審卷二第54頁)  ,足徵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理;觀諸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之日 期均為105年12月28日,倘若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以其本案 帳戶存款代償許諒所欠貨款債務等情為真,則其偕同告訴人 一次臨櫃提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拖延至106年5月15日、6 月8日帶同告訴人至集集鎮農會申辦領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後 分多次、分筆提領?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意書記 載之金額是我看著本案帳戶存款餘額寫上去的、「(問:359 萬2799元金額是如何得來的?)是105年12月28日許周金桃集 集鎮農會存款的餘額359萬2799元【庭呈許周金桃農會存摺 】。會把所有餘額都寫為清償父親的貨款,是避免該筆許周



金桃存款的金額被其他兄弟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頁 ;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顯示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之日期 及金額係被告配合本案帳戶餘額及其日期而填載,則上開本 票及同意書之簽立日期是否確為105年12月28日、告訴人簽 名時是否瞭解所簽立之文書內容及效果,均非無疑。又上開 同意書之見證人陳嘉雄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被告 是5、6年的朋友,被告曾是我承租民宿的房東,代書林鈺庭 是我乾妹妹,被告有拿出上面有她爸爸許諒簽名之帳單,說 她們家好像有一些算是財產上的糾紛需要我做個見證,至於 同意書的部分告訴人可能看不懂同意書的內容,被告有先溝 通,我到的時候她們講得差不多,我有隨口問一下告訴人「 都看完了?」、「了解了?」,了解了我就簽名,我有親眼 看到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至460頁),然再經原 審審判長就同意書上告訴人印章何人蓋用、告訴人簽名欄下 身分證字號何人書寫、同意書內容及日期何人書寫等事項訊 問證人陳嘉雄,該證人一概證稱不清楚,且就原審審判長質 之同意書中見證人簽名是否為完成書面之後才補上去,該證 人亦回答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6至467頁), 堪認證人陳嘉雄就其見證經過含糊其辭,而證人陳嘉雄與被 告係多年朋友乙節,已如前述,復願於被告提出之前開同意 書簽名擔任見證人,其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基上各情 ,前開本票、同意書及證人陳嘉雄之證述,均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於偵查中提出影片,主張告訴人同意其領款云云。惟 觀諸原審當庭勘驗該影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 1頁),被告係向告訴人稱「媽媽,你說你的80萬要領還我喔 。」等語,而該80萬元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土地 160萬中我跟許素美一人各80萬元的錢」,顯係指其與證人 許素美原受分配的土地遭許諒以160萬元變賣後其個人尚未 取得之80萬元價金,然依被告所辯其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存款 代償之款項,係指許諒積欠貨款及醫療照顧、生活費等各項 支出,且其提出之上開本票及同意書內容亦均未包含此筆土 地變賣款,況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判斷該影片拍攝時間之客觀 證據供法院調查,則被告提出之上開影片,難認與其提領本 案帳戶存款是否確經告訴人同意有何關聯,無從執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
 ⒎證人許素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本案土地登記移轉 過程,當時被告與我媽媽一同到我大智路農藥店拿印章,我 問我媽媽拿印章做什麼,我媽媽說要過戶土地,我知道被告 一直在跟我媽媽說要一塊土地,我媽媽要來拿印章的時候,



我也有問我媽媽是否確定要給,我媽媽說對,我就把印章拿 給我媽媽辦印鑑證明;媽媽同意被告領錢的同意書我於106 年去被告住家有看到,我問媽媽有無同意,媽媽說有,說她 年紀大了錢留著也沒有用,被告如果要花什麼就要拿出來花 ,我跟我媽媽說我們蓮花山莊的電費也都是被告支出,那個 錢也是要拿出來,我媽媽說都給被告處理就好,這一份同意 書我有唸給媽媽聽,我講到農藥錢的時候,我說這個農藥錢 也要算一算,我媽媽也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 2、306至314頁),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本案土 地過戶的事,是已經完成過戶後,許國寶跟我說的,我知道 後有去問母親是否知道被告過戶她的土地,母親說知道、有 同意;「(問:妳母親有提過同意許素眞從她的農會存摺領 錢?)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前後 所述互核不符,更與該證人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告訴人於 106年10月27日至集集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不知道 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是何人辦理等語,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知道父親許諒有將本案土地贈與許國芳,不知道被 告、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至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證明,不知道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文菘許勻瑄,我也不 知道母親有講說要將上開贈與許國芳的土地給被告等語(見 警卷第9頁;他卷第85至86頁,均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顯 有未合,是證人許素美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不能排除其 證言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誠難以其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依據。
 ⒏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蓮花固於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在被告家時,我去被告家有跟告訴人聊天,我聽過告訴人 說有一塊在集集的土地要給兩個女兒分,被告有帶我去看過 那塊土地,告訴人沒有一起去,是那一塊地我不知道;告訴 人有講到不能全部花被告的錢,叫被告載她去領錢,我有一 次看到告訴人拿卡片叫被告去領錢,時間是什麼時候我不記 得,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同意戶頭的錢讓被告自由提領,我 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29頁),然該證人就告訴 人在被告家的時間證述為107或108等語已遭被告表示有誤( 見本院卷三第210、225至226、230頁),然該證人反而能明 確附和被告所指贈與土地、提款之事,實屬可疑,且證人僅 是到被告家偶然見到告訴人,實難想像告訴人會隨意將贈與 土地及讓被告領錢等私密家事隨意向外人透露,其所為證述 顯悖於常情,況其就告訴人要分給被告的土地是哪一筆土地 、告訴人拿卡片叫被告去領錢的時間為何,均無法明確證述 ,是其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被告另陳報光碟片1份與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9至65頁),及聲 請傳喚證人吳淑娟、孫志成、鄭湘穎(見本院卷三第167頁) ,惟核其所欲證明事項,或於本案無關聯性,或不足以影響 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嘉 雄(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已如前 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再行傳喚證人陳嘉雄之 必要,是被告陳報之光碟片1份及譯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罰金 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內容並無不同,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214條之規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