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98號
TCHM,111,上訴,129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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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芥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呂盈慧 律師
陳光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
陳思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傳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榮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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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孟傑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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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
國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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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修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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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泓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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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晏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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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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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
被 告 林瑞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俊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仁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被 告 陳柏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偉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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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俞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郭家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
3月29日、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號、第6760號、第6761號、第6762號
、第7179號、第7677號、第9604號、第10203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
、第68號、第175號、第177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
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
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205號、第208號、第209號、第21
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第176號、第178號、第255號、
第266號、第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第15號、第16號、第17號
、第18號、第19號、第22號、第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66號、第287號、第28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第196號、
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民國111年3月29日判決關於辰○○、己○○、巳○○、戊○○、壬○ ○、寅○○、未○○、丙○○、乙○○、子○○、庚○○、丁○○、卯○○、陳 俊晏殺人罪部分;及民國111年4月19日判決關於庚○○、于子淇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辰○○、己○○、巳○○、戊○○、壬○○、寅○○ 、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 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均撤銷。
管芥寛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12、14、17、19、21至22、29至31、37、43



、46至50、53、57、72至73、75、7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壬○○、寅○○、未○○、丙○○、乙○○、丁○○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5、6、7、8、9、12所示己○○、壬○○、寅○○、未○○、丙○○、 乙○○、丁○○之犯罪所得各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玖萬柒仟元、參 拾萬肆仟元、貳拾萬元、拾貳萬元、參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 元、陸拾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巳○○、戊○○之犯罪所得各 新台幣參拾萬元、拾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新台 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陳俊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卯○○、陳俊 晏之犯罪所得各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元、肆拾伍萬伍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于子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瑞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陳柏瑋、 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之犯罪所得各新台幣壹拾肆萬玖 仟元、壹拾陸萬伍仟元、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被訴如其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及犯罪事實三關於傷害部分,及林 聖峰被訴如其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㈠原審民國111年3月29日判決關於無罪部分。㈡原 審民國111年4月19日判決關於⒈李易倫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 ,⒉庚○○、丁○○、于子淇被訴如其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⑴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無罪部分,⒊林俊榕被訴如其民 國110年5月2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⑵及相仁傑被訴如其民國1 10年8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⑵之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⒋辰○○、己○○、巳○○、戊○○、壬○○、寅○○、未○○、丙○○、乙○○ 、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被訴如其民國110年5月24 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⑷及庚○○、丁○○、卯○○、陳俊晏、法樂陸‧ 阿薩欹嵐恩被訴如其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⑷ 之傷害、私行拘禁無罪部分,⒌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 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陳俞佑、郭家銘被訴如其民國110 年8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⑸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無罪部分, 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經營不法事業,而有成立打手 訓練基地之需要,遂由該人出資,由辰○○(綽號文哥)主持 、管理,成立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結構性的暴力犯罪組織,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先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設立訓練工廠,之 後遷轉至○○市○○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再於000年0月 間,由辰○○將工廠轉移至臺中市○○區○○○○路00號健身工廠( 下稱本案工廠),工廠內並非設置機具設備,而是訓練場, 場地軟硬體設備包括辦公室、籃球場、健身房(內有搏擊格 鬥擂臺)及宿舍等,並於工廠內外安裝監視器鏡頭,辰○○個 人辦公室內備置監視器螢幕及主機,主機內安裝還原軟體「 CCleaner」,故當斷電重新開機後,電腦即會還原,還原後 之相關操作均遭清除無法保留;提供成員鍛鍊體能、搏擊格 鬥,並培養成員的忠誠度、兇狠度之訓練,期間並積極吸收犯 罪組織成員,而己○○(綽號家賢)、巳○○(綽號阿達)、戊 ○○(綽號阿勇)、壬○○(綽號阿叡)、寅○○(綽號智榮)、 未○○(綽號阿傑)、丙○○(綽號小恩)、乙○○(綽號小陸) 、子○○、庚○○(綽號阿峯)、丁○○(綽號阿修)、卯○○(綽 號阿泓)、陳俊晏(綽號俊晏)、于子淇(綽號子淇)、林 瑞福(綽號樂咖)、陳柏瑋(綽號小瑋)、吳偉傑(綽號阿 傑、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綽號宇凡)等人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意思參與而加入本案工廠,其中組織成 員有張忠勳(綽號阿勳,檢察官另案偵查)於106年10月、 庚○○於107年9月、林瑞福於108年10月、巳○○於109年5月、 己○○於109年8月、丁○○於108年12月、于子淇於107年12月、



少年方○峰(綽號小峰,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8 月、白佳興(綽號小白,未據起訴)於109年11月、吳偉傑 於109年9月、乙○○於109年4月、丙○○於109年10月、戊○○於1 09年10月、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於109年8月、壬○○於109年10 月、張俊偉(綽號小迪,未據起訴)於108年11月、陳俊晏 於109年2月、陳柏瑋於109年8月、陳建凱(綽號阿凱,未據 起訴)於109年6月、寅○○於109年6月、卯○○於108年11月、 少年謝○育(綽號阿育)於109年8月、未○○於109年8月、子○ ○於110年1月,先後加入本案工廠,而連紹雄、辛○○等人亦 曾為第一批成員。辰○○並陸續提拔庚○○、連紹雄、于子淇林瑞福、卯○○、丁○○、己○○、巳○○為幹部,專責訓練組織成 員,參與成員並有固定薪資,經過一定時間及考核後,薪資 可陸續提辰○○及其他幹部隨時將成員訓練情況登錄於人 事考核紀錄簿,並評比各成員參與暴行表現出來的兇狠度, 每月依訓練成績包括體能測驗、兇狠度等以現金支付薪資、奬 金,如有過錯並會扣薪。辰○○主持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每月 至少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所得,己○○、巳○○ 、戊○○、壬○○、寅○○、未○○、丙○○、乙○○、子○○、庚○○、丁 ○○、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 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參與本案工廠後,於其各自參與之期 間,每月領取薪資及奬金各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組織運作期間,成員先後有下列暴行或行為: ㈠暴行:
  於109年2月27日上午5時8分許,林聖峯、丁○○、于子淇、林瑞福 、張俊偉陳俊晏、卯○○、林俊榕等8人在臺中市○○區○○○○00 0號「閤家歡KTV」(起訴書誤繕為「闔家歡KTV」),飲酒 作樂後準備離去,在KTV大門口,遇見鄭承鈜(原名鄭勝文)、蔡 柏源、王浚豪、少年邵○榕等4人,因互看不順眼並發生口角 衝突,進而發生推擠、拉扯,雙方進而大打出手,而對他人 實施暴行。(林瑞福、張俊偉陳俊晏、卯○○、林俊榕妨害秩 序部分均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㈡恐嚇行為:
  庚○○、于子淇李易倫之友人張忠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發監執行,庚○○、于子淇李易倫、何昱緯(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原審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朱堯章(原審通緝)等10餘名張忠勳之友人乃 於109年4月27日16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司法大 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車道處(下稱出口車



道處)等候,欲與張忠勳惜別。於同日16時54分許,何昱緯 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4巷口即出口車道對面之停車場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 況,險些撞及癸○○,癸○○友人蘇子恒乃急忙徒手拍打其後車 廂示警,何昱緯停車後,下車與癸○○發生口角,原本在出口 車道處等候惜別之庚○○、于子淇李易倫等人見何昱緯在對 面與癸○○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庚○○ 、于子淇李易倫及約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穿越馬路至對向 車道停車場前圍住身型相對弱小之癸○○,由庚○○、李易倫及 不詳成年男子對之大聲咆哮謾罵,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方式威嚇癸○○,使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㈢暴行:
  於109年8月29日凌晨2時33分許,林聖峯、巳○○與友人邵耀霆在 臺中市○○區○○○0段000號「閤家歡KTV」飲酒作樂,林峻賢進入 包廂,欲向3人敬酒時,不慎打翻酒杯,林聖峯、巳○○、邵耀 霆3人心生不滿,便以玻璃杯砸打林峻賢,致其左頸多處撕裂傷 、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肌腱撕裂傷各約5公分,且殘留玻璃碎片, 而對林峻賢為強暴行為,3人隨即揚長而去,經KTV員工發現林 峻賢在包廂內受傷血流不止,遂呼叫救護車將林峻賢緊急送醫。 (林峻賢並未提出傷害告訴。) 
 ㈣暴行:
  109年11月15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姑娘 今晚不賣酒」店內,因陳俞佑不滿其女友與吳少勤肢體碰觸, 而於該店外與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及數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 吳少勤,經人勸止後即結束。惟事後吳少勤不甘示弱,立刻 邀集友人劉炘泓、劉秉逢、馬士芫前往理論,與林瑞福、于子 淇、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在一中街與錦新 街交岔路口旁「阿月紅茶冰」店前相遇,雙方言詞不合即相 互鼓動叫囂,互有推擠。     
㈤殺人、殺人未遂行為:
  緣辰○○與連紹雄(已於110年2月1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間因先前籌設本案工廠之財務等問題而生糾紛 ,連紹雄心有不平,乃於110年1月底某日,聯繫辛○○邀集友 人前往找辰○○處理該糾葛。辛○○自己或由其找尋之友人邀集 李明駿、丑○○、麥峮瑋連益友、午○○、吳書銘(辛○○等7 人所涉重傷害等犯行,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共10餘人,於110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弘運租車行」,由吳書銘連益友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眾人或搭乘前揭



2部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開車南下臺中,另由連紹雄在不詳 軍事用品店,購買2把鎮暴空氣槍(無殺傷力)、2把鐵鎚、 開山刀數把及頭套、護目鏡等物品後,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其後辛○○等人於同日14時 30分許,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213室與連紹雄會合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李明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紹雄、辛○○前往 「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取出前揭連紹雄所準備放置前揭武 器之行李箱,於同日14時44分許,帶回「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後,由連紹雄、辛○○分發該等武器,其中辛○○、李明駿持 鎮暴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丑○○持鐵槌、午○○、吳書銘分持開山刀,麥峮瑋、連益 友則未持武器;連紹雄則自己另持1枝短槍及開山刀,另5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持開山刀、鐵鎚或另行 準備之不明槍械至少2枝等武器(以上槍枝至少其中1枝為非 制式槍枝且內裝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1枝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證據 可資證明辛○○等人有共同持有之意),其等並分別戴上頭套 、護目鏡或口罩以掩飾身分,並由連益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丑○○、午○○、李明駿麥峮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書銘及不詳男子 2人、連紹雄及不詳男子3人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一行共13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抵達辰○○所管理之 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前,斯時辰○○、庚○○、巳○○、卯 ○○、丁○○、己○○、戊○○、少年方○峰、壬○○、寅○○、丙○○、 未○○、乙○○、子○○等10餘人在工廠內。連紹雄等人分持前揭 所分得之武器聚集於工廠大門外,由連紹雄攀爬圍牆進入工 廠後,開啟旁邊小門,其餘11人便自該小門闖入工廠(連益 友見狀乃自行返回車上而未一同進入工廠)後,由辛○○、李 明駿持鎮暴空氣槍掃射辦公室之玻璃窗,持鐵槌之丑○○及不 詳男子則以鐵槌敲擊窗戶玻璃,先震懾己○○等在場之人,喝 令在場人不准動,將己○○、卯○○、丁○○等工廠成員驅趕至辦 公室內,命其等蹲下或趴下,由麥峮瑋等人在一旁看守,寅 ○○、乙○○、未○○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趁隙自工廠後門逃至廠 房旁農田,乙○○即撥打110報案稱遭人攻擊。同一時間連紹 雄、辛○○、吳書銘及另名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 砍向辰○○手、腳數刀,及持鐵鎚毆擊辰○○頭部2下,致辰○○ 因而受有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 腱、伸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 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



撕裂傷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 裂腕關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 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傷害。嗣麥峮瑋等負責看守 己○○等人見教訓辰○○之目的已達,麥峮瑋吳書銘及3名不 詳男子之侵入方共5人於同日18時21分11秒至同分21秒期間 ,陸續跑出工廠,該等5人分別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連益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適 陳俊晏林瑞福(未據起訴,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及不詳工廠成員之成年男 子自外返回工廠,陳俊晏見狀上前攔阻侵入方之上開2車未 果,遂與乙○○、寅○○、未○○及不詳姓名之工廠成員共8人自 同日18時21分48秒許陸續跑入工廠,工廠內僅剩午○○、連紹 雄、辛○○、丑○○、李明駿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尚未離開, 被侵入方之巳○○、庚○○、卯○○、丁○○、己○○、戊○○、少年方 ○峰、壬○○、丙○○、子○○等原先遭壓制之人,見陳俊晏等人 之支援人力抵達工廠,對方人員又部分離去,即群起反擊, 且因辛○○等人入侵施暴及傷害辰○○之行為而怒不可抑,其等 主觀上可預見所持球棒(木棒及鋁棒)、鐵管、撞球桿、木 椅凳、木架等物品,均質地堅硬,如持之猛力敲擊頭部,可 能傷及頭部組織,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而基於重擊他人身體要害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在場之戊○○、 少年方○峰、巳○○、庚○○、卯○○、丁○○、己○○、壬○○、丙○○ 、乙○○、寅○○、未○○、子○○、陳俊晏及在工廠內之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持如附表編號4、7、12、14、16、17、19、21至 23、25、27、29至31、35至37、40、43、46至50所示之鐵管 、安全帽、撞球桿、木架、鋁棒、鐵管等武器,與連紹雄、 辛○○、午○○、李明駿、丑○○及3名不詳男子互毆、扭打,並 奪下其等所攜帶之鎮暴槍、非制式衝鋒槍、鐵槌(即附表二 編號1、6、11、13、18、20、28、32、33、34、44,其中氣 瓶、彈匣、握把為鎮暴槍之零件)及不明非制式槍枝(內裝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子○○並自侵入方奪下 不明非制式槍枝、卯○○奪下侵入方攜帶的鎮暴空氣槍、寅○○ 奪下侵入方戴的護目鏡;李明駿於同日18時22分42秒許不敵 而跑出工廠,同日晚間18時22分46秒至同分52秒許丑○○、另 2名不詳男子不敵亦跑出工廠,但連紹雄、辛○○及午○○3人不 及退去,被包圍在內,巳○○、庚○○、卯○○、丁○○、己○○、戊 ○○、少年方○峰、壬○○、丙○○、乙○○、寅○○、未○○、子○○、 陳俊晏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分持前揭撞球桿、球棒(木棒及 鋁棒)、鐵管、木架、鎮暴槍、鐵槌等物實施反擊,而共同



猛力毆擊連紹雄、辛○○、午○○3人之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數下 、身體多下(因傷勢甚多,受傷部位多有重疊,難以明確次 數),將連紹雄、辛○○擊倒在工廠鐵皮屋與圍牆間之前庭空 地,午○○則遭攻擊制伏在籃球場上,眾人再將連紹雄、辛○○ 、謝逸鈞3人拖行到辦公室,放置地板上,並由林勇呈、方○峰 、壬○○、寅○○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8、39、41、42所示膠帶 綑綁已陷入昏迷連紹雄之雙手、意識仍存之午○○之雙手、雙 腳。在此期間並由巳○○持子○○奪自侵入方之不明非制式槍枝 朝已被擊在地之午○○右大腿、連紹雄左大腿各射擊1槍;嗣 因辰○○受有上開傷害,庚○○見連紹雄3人已遭制伏,於同日1 8時25分許,工廠某不詳成員欲打開工廠大門,然擔心連紹 雄之侵入方的人員尚在工廠外,於同日18時29分許,工廠內 不詳成員手持棍棒等武器先自側門(即連紹雄翻牆進入後所 打開之該門)走出至工廠大門前查看,見工廠外無異狀後, 由庚○○指揮工廠不詳成員多人推開工廠大門,先由方○峰持 鎮暴空氣槍、其餘不詳工廠成員分持棍棒等武器在工廠門口 戒護,於同日18時30分12秒許,由林瑞福駕駛辰○○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辰○○,將辰○○送 往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就醫,於同日18時31分許, 陳俊晏則駕駛辰○○所有之黑色廂型車跟隨在林瑞福所駕駛之 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工廠成員見辰○○已送醫,乃於同日18 時31分37秒許,將工廠鐵門及工廠鐵皮屋之鐵門關上(警員 徐亦廷所駕駛之警車於同日18時31分53秒許抵達工廠大門前 )。庚○○等人見辰○○已送醫,且由工廠監視器畫面知悉警方 已抵達工廠門前,猶不予理會,竟打掃清理案發現場。警方 見工廠大門緊閉,乃聯絡勤務中心撥打乙○○上揭行動電話, 惟乙○○於電話中向警方表示已無須處理,即將電話掛掉,然 警方仍覺情形有異,持續在工廠附近查看(期間曾至臺中市 ○○區○○○○路00號處理路倒之李明駿)。辛○○因而受有左側氣 血胸、左手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大 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第3、4、5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午○○受有頭、頸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右大腿槍傷 、下頜骨骨折及左側第5趾骨骨折等傷害;連紹雄受有鼻骨 、左顴弓、右頂骨、右側第5至第7肋骨後部、左側第7至第9 肋骨後部及右手無名指骨折、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大腿盲管性槍創、右腳足背大片瘀傷併5處小穿刺傷及全身 多處瘀、擦、撕裂傷。直至同日19時22分許,庚○○等人才打 開工廠大門,向警方表示遭人侵入攻擊,入侵之人已遭其等 制伏,但需送醫救治,警員始得以入內查看,警員進入大辦 公室見連紹雄、辛○○昏迷在地(連紹雄已無心跳),午○○滿



臉是血跡坐在辛○○旁邊,立刻聯繫救護車將3人送醫救治, 然連紹雄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於同日 22時55分許到院前死亡,辛○○、午○○則因救治得當,始幸免 於難。警員在工廠及附近搜查時,發現丁○○、己○○、子○○攜 出工廠成員之人事考核紀錄簿22份、新工廠收支簿1份等資 料躲藏在工廠後方田邊水溝內,且在工廠內扣得兩方人馬混 戰後所遺留之木棒、鋁棒、鐵管、木架、板凳腳、撞球桿、 鐵鎚、頭套、鎮暴空氣槍、膠帶及電腦主機等物(即附表二 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於警方未確認犯罪 行為人前,戊○○主動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三、案經辛○○、午○○、連紹雄之妻甲○○及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針 對被告辰○○己○○、巳○○、戊○○、壬○○、寅○○、未○○、丙○○ 、乙○○、子○○、庚○○、丁○○、卯○○、陳俊晏于子淇、林瑞 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同案被告即證人辛○○、連益友、午○○、丑○○、李明駿



麥峮瑋吳書銘及少年方○峰等人分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及除被告辰○○己○○、巳○○、戊○○、壬○○、寅○○ 、未○○、丙○○、乙○○、子○○、庚○○、丁○○、卯○○、陳俊晏等 人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 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己○○、巳○○、戊○○、壬○○、寅○○、未○○、丙○○、乙○○、 子○○、庚○○、丁○○、卯○○、陳俊晏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全部或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原上訴第26號卷三第74至82頁,卷四第18至19頁),復無 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或 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 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者外,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 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 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本條第3款規定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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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