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25號
TPHV,113,非抗,2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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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 人 賴國安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祥瑞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 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 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 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 買賣定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相對人 未履約,伊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給付之定金 與簽約金共新臺幣500萬元,並賠償伊同金額之損害(下稱 系爭債權),然斯時系爭土地正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無法 完成分割登記,伊遂於112年3月24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債權。伊因系爭契約 期限屆至,相對人未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以112年7月28 日八德大湳郵局3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清償系爭債權,詎相對人拒不給付 ,爰以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拍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權尚未成立,顯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應予廢棄 等語。
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書狀自認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互為 補充關係等情(見原法院拍字卷第33頁),並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協議、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抵押權契 約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5、27至29、31頁;拍字 卷第6至8頁),惟查相對人書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協議補充 系爭契約,並「重新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見原法院 拍字卷第34頁),則系爭協議是否取代系爭契約、二者間之 關係為何,涉及實體判斷,並非原法院於非訟事件所能處理 ,又原法院就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於形式上審查後,既無法 認定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無從准許拍 賣系爭土地;況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乃執原法院未以系爭 契約與系爭協議互為補充關係為事實基礎,進而認定系爭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係就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指摘為不當,並非 就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主張,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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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