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川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 定判決關於第一項上訴駁回及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之請 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 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1萬9,720元,及自 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 扣除C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再 審被告9萬3,662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㈠給付再審被告5 14萬6,803元,及㈡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予再審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9萬3,662元,另駁 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即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原確定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即准予再審 被告請求命再審原告給付上開㈠、㈡部分,其中給付㈠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萬6,803元,給付㈡部分,期間未確 定,依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核定為1,123萬9,440元(計算 式:93662×12×10=11239440),有卷附原確定一審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裁定可參。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638萬6,243元(計算式:5146803+11239440=16386243), 應徵再審裁判費23萬4,34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