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榮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間請求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 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相請人並執原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 13年度再字第5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為例外 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 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 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 停止執行。若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顯無理由時,自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訴訟(即本院11 3年度再字第5號)業經本院論斷: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指
摘僅係法律上見解歧異,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 其自陳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存在於卷內,要無發現或得使 用可言,或係非屬證物,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