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20號
TPHV,113,簡易,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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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號
原 告 許碧玉
被 告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卷第13頁 ),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8萬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兄長許宏達對於與其間之工 程款糾紛,遲不出面處理,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委 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阿弟」,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 000巷00號許宏達所使用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擺 放該處、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神轎1頂(另1頂業 經返還予原告,非本件範圍)後,變賣予他人,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萬元。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是認 ,並經證人許宏達於本院刑事庭證訴明確,且有失竊神轎之 照片、原告與被告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相片、被告提 供變賣神轎買家臉書帳號截圖,及原告提出之倉庫照片等附 於警卷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卷內可稽,被告上 開犯行經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5號及本院刑事庭駁 回上訴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復經本院調閱警卷及112年度上 易字第210號刑事案卷無訛。至於原告失竊之系爭神轎價值3 8萬元乙節,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 竊盜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38萬元,自 應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38萬元,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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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