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陳博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定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 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 年2月15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茲已逾 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 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