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連文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紀仁和與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辭任被告金科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之董事,故起訴請求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金科公司已解散,且無監察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金科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 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 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對金科公司提起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號事件 審理中,嗣因金科公司前於110年9月9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命 令解散,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相對人於113年1月9 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金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於113 年2月5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起訴狀、新北市 政府函暨金科公司登記表、民事答辯狀、原裁定可參(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卷11至13、81至92頁、101頁、本院 卷7至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係屬上開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 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是抗告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 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 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 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非律師,並無 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其提起本件抗告即表達
不願就任之意,已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自得由聲請 權人聲請重為選任,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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