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71號
TPHV,113,抗,27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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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陳阿麵
陳玉葉
陳玉美
兼 上三 人
送達代收人 陳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尪公間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玉豐尊王,原名祭 祀公業陳尫公)約於西元1869年間由陳士香、陳樹、陳烏金 、陳孝祐、陳土崙、陳添仔、陳遠等7人共同設立。依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紀要總簿 第2頁先賢錄所載「世寅」,乃陳士燦(字光玉,諱名萬燦 )之子;陳世寅其下有陳天來、陳天成、陳(天)富等3子 ,陳(天)富係陳烏金之父,陳烏金育有獨子陳喰,陳喰為 陳海之父,伊則為陳海之子女。歷年來陳海皆以相對人派下 員身分參與輪值辦理玉豐尊王宗親神明會,且相對人於民國 97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大會,由派下員推舉1人代表派下員 全體辦理土地造冊、申報等事宜時,陳海亦接獲開會通知, 並以派下員身分於會中推舉陳明邦為申報人;又相對人之紀 要總簿第4頁已載明「陳尫公派下會員亦包含陳海在內」, 相對人前管理人陳水貴所留存「記要總簿」及手抄「陳尫公 祭祀公業派下登記名冊」均列「建河公下有陳海一員」等語 ,是陳海確屬相對人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詎相對人之管理 人於向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竟將陳海排 除於派下員之列,幾經抗議後,相對人之推動小組成員陳明 邦、陳明宗陳福順陳文雄等4人雖於98年12月2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陳海為相對人派下員之一而 與其他派下員享有相同權利義務,並同意於相對人經新店區 公所核備通過後,將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追認上情,然相對 人迄未對陳海或伊之派下權為追認甚至否認。而陳海業已死 亡,伊均為陳海之子女,應繼承陳海之派下權,爰求為確認 伊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確認 訴訟,業經另案實體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次起訴乃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係提出系爭協議書,請求相 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於相對人經新店區公所核備通 過後,將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提交追認」,與另案判決之原 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 前後兩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民國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海為抗告人之父;而陳海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 起訴求為確認其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陳海於一審審理 期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義宏及陳劉來好(下合 稱陳海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85頁〉, 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駁回其訴;陳海全體繼 承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渠等為陳海之繼承人,繼承陳海而 為相對人之派下員,求為確認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 (見原法院卷第93、94頁),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0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法院卷 第93頁);陳海全體繼承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下



合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見原法院卷第85至102頁)。 ㈡準此,抗告人與相對人俱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而前案判決 既已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其中包含抗告人於起訴狀所提及之 「祭祀公業紀要總簿」、「系爭協議書」、「前管理人留存 之記要總簿」、「手抄陳尪公祭祀公業派下登記名冊」、「 97年11月2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單」,見原法院卷第89、 90、96、98頁),實質認定「陳海及抗告人之先祖『陳烏金』 並非相對人之設立人,抗告人非設立人之直系親屬,不能成 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9頁),並據此駁 回抗告人聲明確認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之請求,全 案並告確定,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人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復以渠等為陳海之繼承人、繼承陳海而為 相對人之派下員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於本件求為確認渠等 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顯係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再度起訴求為相同之確認判決,此項法律關係既 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拘束,抗告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 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㈢抗告意旨固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本件與前案訴訟所涉及之事實 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云云,惟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業已提 出系爭協議書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協 議書僅為相對人就陳海之派下權發生疑義時之權宜處置,不 能作為認定派下權是否存在之依據(見原法院卷第98頁), 是抗告人於本件復行提出前案判決業已審酌之系爭協議書, 作為陳海係相對人派下員之依據云云,自無法推翻前案判決 之既判力。至於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陳明本件是請求相對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於相對人經新店區公所核備通過 後,將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提交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然渠等於起訴狀及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所表明之聲 明乃「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之確認訴訟( 見原法院卷第7、79頁),並非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召開派下 員會議追認陳海為派下員之給付訴訟,可見抗告人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而請求法院加以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 派下權存在」,仍與前案判決相同,屬同一事件甚明,抗告 人以此主張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屬 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本於前案判決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意 旨,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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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