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相 對 人 周宥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宥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 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61萬6,7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 ,83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9,250元,尚應補繳2萬7,588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 本院於113年3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惟相對人 屆期並未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其為該社會 住宅管理單位,相對人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 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7,400元,押金7,40 0元,雙方並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開始積欠房屋租金,經抗告 人屢次催討未果,前於112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 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抗告人遂於11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8日發生終止效力。爰依民法第4 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給付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扣除押金後)2萬 4,173元及逾期違約金1,263元,合計2萬5,436元,暨112年9 月9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1萬4,800元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2萬5,436元,及其中2萬4,17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 自112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 萬4,800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至12頁)。原裁定以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 積及折舊計算該屋於112年12月抗告人起訴時之建物現值, 約為354萬2,025元,併計算請求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暨逾期 違約金共2萬5,436元,及起訴前之100天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4萬9,333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1萬6,7 94元(計算式:3,542,025元+25,436+49,333=3,616,79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 費9,2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588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社會住宅,用途專供出租弱 劫族群及符合一定資格之民眾租賃使用,並非作為一般民間 自由買賣、租賃之用途,具有極大程度之公益性質,並無交 易及市場性,當無所謂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 係位於新北市○○區,原裁定竟援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價額 試算,且該網頁亦載明僅供參考,以此方式計算顯有高估價 額,系爭房屋價值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4萬7,900元作為 訴訟標的價額,業已充分考量系爭房屋本身之特性、價值, 退萬步言,亦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或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回推法處理,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所謂交易價額,本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 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 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租金 (土地法第97條參照) 等 資料 ,作為審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五、經查: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抗告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 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觀諸系爭租約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性質 為社會住宅,而依住宅法第3條第2款規定,社會住宅係指由 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 要附屬設施,即社會住宅是由政府建屋或由政府承租民間空 屋以低於市場租金出租給所得較低的家庭、弱勢對象及就業 、就學有居住需求者之住宅,乃「只租不售」之住宅,是難 認其有交易價額,自應就抗告人對系爭房屋所有利益為準。 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計算系爭房 屋之價額,雖經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區,竟 援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等語。然此僅為建築物價額計算 公式而已,只要將其建物單價及折舊率參考新北市之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標準單價表及折舊率表即可,且此計算公式係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計算建物現值,而依該規則第12條規定 ,建物現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乃依建 物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 、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 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純屬建物物理上之價值,毋庸審酌建物坐 落之區段地價及市場行情,以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性質以觀 ,具公益性,抗告人為管理機關,則僅計算政府興建系爭房 屋至今留存之價值即足以表彰其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經 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原法院卷第17頁)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位於21層之第2層,建物完 成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主建物面積為29.53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6.44平方公尺(38 875.17X68/10000=26.44),共計59.83平方公尺,又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21層鋼筋混 凝土造單價上下限為4萬4,700元至3萬9,300元間,新北市政 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鋼 筋混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6%,依前開計算公式計算該屋於 112年12月抗告人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21萬4,835元【建物
現值2,214,835=建物單價(44700+34400)2(單價上下限平均 價額計算)×〈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4)〉×建物面積59. 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其課稅現值84萬7,900元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云云。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既有上開客觀之計算公式,自毋庸以 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且本院已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無抗告人所稱有無法核定情形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問題。至抗告人 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然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 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與租賃權行使有別,倘係承租人 本於租賃關係對於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則以該物一時之 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方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抗 告人係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房屋之價 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如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 租賃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 均無理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
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3 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扣除押金 後)2萬4,173元及逾期違約金1,263元,合計2萬5,436元,暨 112年9月9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1萬4, 800元部分,就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即積欠租金及違約金2萬5,436元及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17日止,計1 00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4萬9,333元(計 算式:14,800÷30×100=49,333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 第3項有關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4,8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 償、違約金,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9,604元(計算式:2,214,8
35+25,436+49,333=2,289,604)。六、抗告意旨認本件系爭房屋價額應依課稅現值、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核定之,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 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 ,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