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楊清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昆河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 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 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 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 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前就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相對人對 其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未對抗告人位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實際住所合法送 達,即行一造辯論並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且因抗告人未到庭,無法提出 證據,致原法院未經斟酌伊之證據,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遵守30 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及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為由,認抗告 人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 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 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判決於112年7月6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自 由三路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以為送達,有系爭判決、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見系爭事件卷第43頁至47頁、51頁)。且系爭判決寄存於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亦有左營分局11
2年10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168800號函在卷可證( 見系爭事件卷第85頁)。而相對人固以自由三路址為兩造簽 訂之不動產及權利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通知地址等語為 辯,然該契約書係於106年10月3日簽訂(見本院卷第48頁), 而抗告人則於111年12月9日設籍於系爭戶籍址,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又系爭事件之書記官以抗告人上訴為由,撤銷 112年8月18日製作之確定證明書,重行將系爭判決於112年1 0月11日送達系爭戶籍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亦有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65、79頁),故難認系爭 判決向自由三路址為寄存送達,已合法送達。抗告意旨稱其 遲至收受112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送達系 爭戶籍址),始知悉系爭判決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抗告 人於系爭事件是否經合法送達、其上訴不變期間從何起算、 系爭判決是否得認為已確定、可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尚有未明,原法院未予查明系爭判決是否業已合法送達,即 逕以系爭判決已告確定,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所提本件再 審之訴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 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此因關乎前開有疑事項須由原法院更行斟酌,再據調查結 果另為處置之職權行使,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