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51號
TPHV,113,抗,25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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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傳焯
羅元棓
相 對 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各自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傳焯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王傳焯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王傳焯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羅元棓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11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64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淑華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0段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案列112年度司 執字第1472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王傳焯雖以其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 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即 抗告人羅元棓,有當日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無 從停止執行,是抗告人王傳焯於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不應准許。原裁定准抗告人王傳焯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未合,抗告人羅元棓雖未以此指 摘,惟其求為廢棄原裁定,仍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抗告人王傳焯本件之聲請。又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 其關於擔保金額即失所附麗,抗告人王傳焯指摘原裁定供擔 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羅元棓之抗告為有理由,王傳焯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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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