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05號
TPHV,113,抗,20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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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張玫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芳如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兆富財富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從事投資顧問事業境外基金或代理募集、銷售。 伊基於抗告人之說明、提供之資訊,及宣稱保證獲利等語, 於民國108年12月起陸續投入美金(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4 3萬2,031元,包含投資購買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 up Limited(中譯:澳豐集團)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 衍生商品Powerfund力量基金20萬元、CITY CREDIT INVESTM ENT BANK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衍生商品PBIN優質區間 投資票券6萬元、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公司發行 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衍生商品MASN2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 券系列二11萬元、PITN3萬元、LH6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益 票券2萬5,816元及其他產品6,215元。詎事後無法進行出金 贖回,致伊共受有43萬2,031元之損害。抗告人所為涉犯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抗 告人賠償。而抗告人於兆富公司違法銷售境外基金案件爆發 後,向律師諮詢如何避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且有 關案件受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可認伊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 在新臺幣1,0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 以現金新臺幣3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 產在1,0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係向伊購買境外基金、金融衍生 商品,契約關係不存在伊與相對人間,相對人對伊並無請求



權。伊向律師諮詢時固曾提及要將伊所有不動產贈與或主張 為借名登記,惟實係相對人及第三人曾衡禹律師主動提議, 伊同為投資受害人,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脫產之需要 。本件並無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 為假扣押,顯有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 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 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 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 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 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員,違法銷售AYERS Al 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 融衍生商品Powerfund力量基金20萬元、CITY CREDIT INVES TMENT BANK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衍生商品PBIN優質



間投資票券6萬元、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公司發 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衍生商品MASN2多重組合套利策略 票券系列二11萬元、PITN3萬元、LH6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 益票券2萬5,816元及其他產品6,215元予伊,現無法贖回, 致伊受有資產損失約43萬2,031元,抗告人應與兆富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開立表格-個 人、抗告人與相對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新聞網頁、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新聞稿、原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招攬文宣、匯款單、抗告人名片、 綜合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7至113頁,原 法院全事聲卷第27至29、37至46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伊亦為購買基金 之被害人,並非共同侵權人等語,就此實體上之爭執,乃將 來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問題,尚非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抗告人、曾衡禹律師及第三人石邁 律師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抗告人:所以我現在要做一 些保全資產的動作嗎?」、「抗告人:我只是做預防一下。 我沒有客戶告我。」、「抗告人:我要說,如果有房子。( 相對人:他要脫產怎麼脫?簡單來講)抗告人:我要保全啦 做預防。…(曾衡禹律師:借名登記。)」、「(曾衡禹律 師:借名登記有餘地。)抗告人:借名登記在我爸身上,這 樣子是不是。」、「(曾衡禹律師:脫產其實沒有這麼簡單 ,兌換成現金。吳XX換成裸鑽。)抗告人:那買黃金就可以 了。(曾衡禹律師:你買黃金不能買黃金存摺。)」等語, (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1至124頁),可見抗告人積極與律 師諮詢如何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或變價為其他財產 ,以規避投資人求償,而有逃避債務之情事,已足使本院信 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意圖脫免其聲請強制執行,將成無資力之 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主張,大致為 正當。復依相對人提出之兆富公司相關新聞報導及原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9至42 、45至75頁),可知因兆富公司不法銷售投資境外基金之投 資人數眾多、投資金額甚鉅;另依上開對話譯文:「(曾衡 禹律師:客戶賠錢?會告你嗎?)抗告人:現在是不會,因 為他們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1頁 ),可認抗告人招攬銷售投資之客戶非少,相對人1人受損 害金額即已達43萬2,031元,而抗告人名下僅有不動產1筆, 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亦足使本院得抗告人現



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已瀕於無資力情形,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薄弱心證。從而,應 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既陳 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就抗告人財產在新臺幣1,050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 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以新臺幣3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提供 同額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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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