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邱素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邱
文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44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邱文學所有坐落基隆市中 正區港濱段16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0)及其上同 段5370、5972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及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1638-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下與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房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拍定,抗告人於同年5月10 日執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以其對債務人享有新臺幣(下同 )253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參與分配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並作成112年9月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之 系爭債權分配金額為零,且執行費僅受分配1,232元。抗告 人對該分配表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 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之權利存在,前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報予執行法院知悉,嗣伊執系爭房地拍 定前已存在之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自與一般於拍 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不同,執行法院未審酌上情,未 於系爭分配表將伊與相對人列於同等分配地位,殊有不公, 其分配程序顯有不當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係指動產、不動產 等之拍定而言,不以交付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為要件(司法院 82年6月19日廳民二字第11234號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房 地於112年4月25日拍定,抗告人於同年5月10日始執系爭支 付命令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 錄、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蓋有執行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 參與分配聲明狀及系爭支付命令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315至316頁、參與分配執行事件卷第1至4頁),堪認抗告人 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間。抗告 人雖謂其早向執行法院陳明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人參與 分配云云,然觀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明狀(執 行法院收狀日為111年12月29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1頁 ),僅見其向執行法院表明為系爭房地2分之1實質權利人, 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暫停拍賣程序,而無任何聲明 參與分配之表示,自難僅因抗告人曾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有系 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乙情,逕認其已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所定期間內以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至抗告人於本件 異議程序中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抗告 人誤植為89年台抗字第342號判例),旨在說明經合併之先 聲請及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各該執行程序仍具同等之地位而 各屬獨立之執行程序,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不受先執行程序 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效力所及,與債權人逾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所定期間始聲明參與分配時,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之判斷,係屬二事,抗告人據以質疑系爭分配 表之分配不當侵害其利益,仍無可取。從而,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抗告人逾越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聲明參與分 配時點之限制,製作系爭分配表認抗告人僅能就其餘債權人 分配後之餘額1,232元受分配,並無不當。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